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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廖宏恩、滕佳鎮(滕佳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各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廖宏恩、滕佳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定之人。廖宏恩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信昌」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交付予廖宏恩。廖宏恩再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用以取信於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嗣廖宏恩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宏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廖宏恩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宏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㈤本案收據照片。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150號鑑定書。

㈧綜上,被告廖宏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宏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宏恩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以表明被告廖宏恩係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查,被告廖宏恩於持用本案收據,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示被告廖宏恩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且交易成功之意義,係屬私文書。

⒉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廖宏恩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廖宏恩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廖宏恩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廖宏恩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恩。

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廖宏恩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廖宏恩外,尚有同案被告滕佳鎮、負責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負責收取被告廖宏恩、同案被告滕佳鎮分別上繳詐得款項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是被告廖宏恩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廖宏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就被告廖宏恩所收取之詐得金額未達5百萬元,復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廖宏恩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廖宏恩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⒌是核被告廖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宏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信昌」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廖宏恩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滕佳鎮、負責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負責收取被告廖宏恩、同案被告滕佳鎮分別上繳詐得款項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⒎被告廖宏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部分:

⒈按被告廖宏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廖宏恩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廖宏恩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廖宏恩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宏恩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宏恩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可認其合於該條規定,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宏恩於本案發生前有

洗錢防制法等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廖宏恩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鉅大;且被告廖宏恩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廖宏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廖宏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收取轉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廖宏恩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廖宏恩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宏恩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均為供被告廖宏恩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之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廖宏恩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廖宏恩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廖宏恩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廖宏恩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㈣再查,被告廖宏恩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每1筆收取款項拿2,

000元等語(見偵卷72-73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2筆共4,000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廖宏恩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邱章育(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對邱章育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但需要現場交付款項等語,致使邱章育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26日9(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時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廖宏恩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 113年7月29日9時許 100萬元 被告廖宏恩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 113年8月23日8時30分許 410萬元 被告滕佳鎮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300萬元 被告滕佳鎮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 113年8月30日16時許 250萬元 被告滕佳鎮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附表二:沒收編號 名稱及摘要 法條 備註 1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含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黃信昌」署押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42頁 2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含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滕佳鎮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沒收) 偵卷第42頁 3 「黃信昌」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4項 未扣案 4 「滕佳鎮」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4項(滕佳鎮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