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羅世君為廖嘉宏、LINE暱稱「阿土伯」、「陳雨婷」、「OAK操盤官方客服」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嗣羅世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嘉宏委請羅世君提供收款帳戶,羅世君便提供不知情之溫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與廖嘉宏,再由「陳雨婷」、「OAK操盤官方客服」於民國112年4月6日21時許,向劉英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9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羅世君便於112年5月22日11時33分,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劉英惠所匯入之詐欺款項6萬元,並轉交與廖嘉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溫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3至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可以繳回(詳後述)。是以,如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如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曾任板模工,日薪約3,000元,離婚,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5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全數提領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金訴卷第91至92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其犯罪所得,復參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預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報酬(見金訴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確有獲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加入廖嘉宏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12年5月18日提領詐欺款項,而該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8號判決,並於114年4月19日確定,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至21頁、第210至211頁)。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