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偉傳
徐儷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94號、第62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工作證姓名」欄「徐蕎芯」更正為「徐蕎欣」、附表二編號2、3「收款時、地、金額」欄「230萬」依序更正為「200萬」及「30萬」;證據補充「被告余偉傳、徐儷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74號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余偉傳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余偉傳等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余偉傳等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余偉傳等2人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余偉傳等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余偉傳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偉傳等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余偉傳等2人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偉傳等2人就本案所為,分別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余偉傳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⒈被告徐儷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不諱,
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4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4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余偉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亦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不諱,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援引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徐儷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徐儷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偉傳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余偉傳等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余偉傳等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徐儷珊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9、2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余偉傳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又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余偉傳等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予以沒收。被告余偉傳等2人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余偉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當天收款金額的2至3%,並從當天收款金額內直接抽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66頁),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余偉傳於本案獲取超過收款金額2%之報酬,是被告余偉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萬元x2%=1萬元),復未據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儷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1趟1,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89頁),是認被告徐儷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經被告徐儷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余偉傳等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余偉傳等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余偉傳等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29日MGL MAX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MGL MAX」公司章1枚及「王俊凱」署名1個) 113年度偵字第54994號卷第25頁上方 2 113年5月27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紙(上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徐蕎欣」署名1個) 113年度偵字第62174號卷第78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4號113年度偵字第62174號被 告 余偉傳
丁珮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湯信紳
王家芝葉人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呂治鋐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徐儷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張鎧銘律師被 告 陳宗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丁珮馨、湯信紳、王家芝、葉人傑、徐儷珊、陳宗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張天師」、「柱間」、LINE暱稱「陳志誠」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簡春蓮、汪威志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續由余偉傳依「柱間」、丁珮馨及徐儷珊依「陳志誠」、王家芝依「LI」、陳宗緯依「張天師」、湯信紳、葉人傑、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簡春蓮、汪威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收款金額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渠等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個人。
二、案經簡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汪威志、俞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偉傳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余偉傳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憑證,轉交款項予收水後,每次收款獲得取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珮馨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丁珮馨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憑證,轉交款項予收水後,每次收款獲得取款金額2千元之事實。 3 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湯信紳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憑證,轉交款項予收水後,收款獲得取款金額5千元之事實。 4 被告王家芝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王家芝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憑證,轉交款項予收水後,收款獲得取款金額2千元之事實。 5 被告葉人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葉人傑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憑證,轉交款項予收水後,收款獲得取款金額2千元之事實。 6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徐儷珊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憑證,轉交款項予收水後,收款獲得取款金額1千元之事實。 7 被告陳宗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陳宗緯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憑證,轉交款項予收水之事實。 8 告訴人簡春蓮、汪威志、俞莉茹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98315號鑑定書及113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240號鑑定書、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湯信紳、王家芝、葉人傑、徐儷珊、陳宗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湯信紳、王家芝、葉人傑、徐儷珊、陳宗緯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GL MAX公司」、「王俊凱」、「陳珮蓉」、「林正安」、「徐蕎芯」、「廖進憲」、「葉人偉」、「王家芯」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湯信紳、王家芝、葉人傑、徐儷珊、陳宗緯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湯信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之罪(共2罪),被告葉人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之罪(共2罪),被告王家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之罪(共2罪),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湯信紳、王家芝、葉人傑、徐儷珊、陳宗緯與「LI」、「張天師」、「柱間」、「陳志誠」、「陳曉蓉」、「李文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就其所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六)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湯信紳、王家芝、葉人傑、徐儷珊、陳宗緯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余偉傳自承領有取款金額2%,即1萬元報酬(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被告丁珮馨自承領有獲利每次2千元,即4千元報酬(計算式:2千元*2次=4千元);被告湯信紳自承領有獲利5千元;被告王家芝自承領有獲利2千元;被告葉人傑自承領有獲利2千元;被告徐儷珊自承領有獲利1千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湯信紳、王家芝、葉人傑、徐儷珊、陳宗緯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GL MAX公司」、「王俊凱」、「陳珮蓉」、「林正安」、「徐蕎芯」、「廖進憲」、「葉人偉」、「王家芯」印文或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相關案號 1 簡春蓮 113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MEME MGLMAX」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113偵54994 2 汪威志 113年5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瑞源-行動VI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113偵62174 3 俞莉茹 113年5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瑞源-行動VI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113偵62174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地、金額 收款人 工作證姓名 公司收據 1 簡春蓮 113年3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廣福國小處,收取50萬元。 余偉傳 王俊凱 MGL MAX公司存款憑證 1、113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學城店處,收取45萬元 2、113年4月24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學城店處,收取50萬元 丁珮馨 1、丁珮馨 2、陳珮蓉 113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處,收取90萬元。 湯信紳 林正安 2 汪威志 113年5月27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收取100萬元 徐儷珊 徐蕎芯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3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收取120萬元 陳宗緯 廖進憲 113年6月24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收取197萬元 葉人傑 葉人偉 113年7月4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收取230萬元 王家芝 王家芯 3 俞莉茹 113年5月24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收取40萬元 湯信紳 林正安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4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收取50萬元 葉人傑 葉人偉 113年7月4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收取230萬元 王家芝 王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