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希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8、7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5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希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希文以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分別對其同事羅期鴻、蕭岳騏、謝宇傑、郭子群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44分、47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羅期鴻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羅期鴻之手機,無故輸入羅期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期鴻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後,接續偽以羅期鴻之名義製作將羅期鴻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之款項匯款至甲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之,致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將羅期鴻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至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羅期鴻與玉山商業銀行。復於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分次將上開10萬元款項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羅期鴻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羅期鴻之手機,無故輸入羅期鴻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後,接續偽以羅期鴻之名義製作將羅期鴻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匯款至丙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之,致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將羅期鴻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至丙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羅期鴻與玉山商業銀行。復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間,將其中2,100元自丙帳戶轉帳至蘇又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又晨帳戶),以清償個人債務,其餘款項則陸續轉匯至乙帳戶、丁帳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6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未經蕭岳騏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蕭岳騏之手機,無故輸入蕭岳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岳騏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後,接續偽以蕭岳騏之名義製作將蕭岳騏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匯款至謝宇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宇傑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之,致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將蕭岳騏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至謝宇傑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蕭岳騏與玉山商業銀行;隨後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未經謝宇傑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謝宇傑之手機,無故輸入謝宇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後,接續偽以謝宇傑之名義製作將謝宇傑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匯款至戊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之,致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將謝宇傑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至戊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謝宇傑與玉山商業銀行。復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陸續將上開20萬元自戊帳戶轉匯至丙帳戶、丁帳戶。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對郭子群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郭子群告訴),於113年5月14日13時4分、5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子群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郭子群之手機,無故輸入郭子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子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後,接續偽以郭子群之名義製作將郭子群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款項匯款至丁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第一商業銀行行使之,致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將郭子群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至丁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郭子群與第一商業銀行。復於同日13時9分許,將其中1萬5,970元轉匯至丙帳戶。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對郭子群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郭子群告訴),於113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子群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郭子群之手機,無故輸入郭子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後,接續偽以郭子群之名義製作將郭子群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匯款至丙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第一商業銀行行使之,致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將郭子群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至丙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郭子群與第一商業銀行。
二、案經羅期鴻、蕭岳騏、謝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子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希文固坦承甲、乙、丙、丁、戊帳戶均為其所申設,及前揭羅期鴻帳戶、蕭岳騏帳戶、謝宇傑帳戶、郭子群帳戶內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亦坦承有將前揭流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羅期鴻、蕭岳騏、謝宇傑、郭子群的手機,我不知道錢是怎麼轉進來的,這些匯款行為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見偵64788卷第9至11、165至174頁、偵73626卷第9至15頁、偵50841卷第9至13、69至72頁、金訴卷第61至63、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期鴻、蕭岳騏、謝宇傑、郭子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64788卷第13至15、171至172頁、偵73626卷第17至33、185至189頁、偵50841卷第15至19、70至73頁)、證人蘇又晨、王柏文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64788卷第171至174頁)大致相符,並有甲、乙、丙、丁、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4788卷第27至28、31至33、63至77、141至15
1、175至196、197至233頁、偵73626卷第75至115、161至165頁、偵50841卷第61至65、77至101、111至116頁)、羅期鴻帳戶、蕭岳騏帳戶、謝宇傑帳戶、蘇又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見偵64788卷第19至23、81至139頁、偵73626卷第117至137頁)、告訴人蕭岳騏、謝宇傑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非約轉限額變更通知、驗證碼設定通知、轉帳明細擷圖(見偵73626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郭子群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841卷第35至39頁)、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3626卷第51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羅期鴻、蕭岳騏、謝宇傑、郭子群之手機為上揭轉匯款項行為:
⒈依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
示,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6時46分許前往該停車場,打開某輛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某物並放置於褲子後側口袋後離去,復於同日16時48分許返回該停車場,並至同一車輛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閉;而依告訴人蕭岳騏之玉山商業銀行非約轉限額變更及驗證碼設定通知、蕭岳騏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蕭岳騏之手機先於當天15時43分27秒許收到限額提高通知,復於同日16時48分5秒許收到驗證碼設定通知,嗣蕭岳騏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於同日16時48分許匯至謝宇傑帳戶,上開收到驗證碼設定通知及匯款之時點均與前揭被告拿取物品之時間吻合;又證人蕭岳騏與警詢時證稱:我帳戶內款項遭人轉出時,我剛回到公司停好車,與被告、謝宇傑在公司地下室一起下車整理設備,當時手機放在車上等語(見偵73626卷第19頁),足以推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物品應為告訴人蕭岳騏之手機,且該筆交易係被告使用告訴人蕭岳騏之手機所操作。況自被告拿取手機後隨即放入口袋並匆匆離開現場,卻又於2分鐘後隨即返回並將物品放回原處之情觀之,顯見被告不欲為告訴人蕭岳騏等同事發現其上開舉動,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蕭岳騏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其手機轉帳之行為。
⒉再者,證人謝宇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16日
數次向我借用手機;上午出勤時,被告給我100元現金,請我匯款100元到他的帳戶,讓他可以湊1,000元至ATM領出,我在他面前用手機內的網路銀行APP操作,這次是我本人操作的,我的手機螢幕解鎖密碼跟網路銀行登入密碼都是很簡單的圖形,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有沒有看到;15時41分許,被告向我借用手機說要打卡,然後是17時44分許,被告向我借用手機說要傳資料,這2次是我幫他解鎖手機螢幕後讓他使用的;下午被告把手機還給我時,我就收到銀行的限額提高及驗證碼設定通知等語(見偵73626卷第187至189頁)。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其有於112年8月16日上午向告訴人謝宇傑借款100元、請告訴人謝宇傑轉帳至其帳戶等節(見偵64788卷第166頁),及依告訴人謝宇傑之玉山商業銀行非約轉限額變更及驗證碼設定通知、謝宇傑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謝宇傑之手機先於112年8月16日17時44分45秒許收到限額提高通知,復於同日17時45分55秒許收到驗證碼設定通知,嗣謝宇傑帳戶之20萬元款項於同日17時46分許匯至戊帳戶等情,足資佐證證人謝宇傑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謝宇傑收到限額提高及驗證碼設定通知、帳戶內款項遭轉出等情,係於被告使用告訴人蕭岳騏手機轉帳後接續發生,且發生經過與告訴人蕭岳騏之情形極為相似,均有先收到限額提高及驗證碼設定通知,而款項係於收到驗證碼設定通知後隨即轉出,況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名下之戊帳戶內而供被告支配使用,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謝宇傑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其手機轉帳之行為。
⒊又證人羅期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可能是被告偷偷看到我的
手機螢幕解鎖密碼,我手機內網路銀行的密碼也跟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相同,所以只要知道我的手機螢幕解鎖密碼就可以登入網路銀行等語(見偵64788卷第172頁);證人蕭岳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手機螢幕解鎖密碼是6位數字,是我的生日,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也一樣等語(見偵73626卷第189頁);證人郭子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為可能是我的手機螢幕解鎖密碼被被告看到,手機螢幕解鎖密碼跟網路銀行登入密碼是同個圖形等語(見偵50841卷第71至72頁)。綜合前揭證人謝宇傑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羅期鴻、蕭岳騏、謝宇傑、郭子群均係將手機螢幕解鎖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為同個密碼,從而易生因遭他人窺見手機螢幕解鎖密碼而得以進一步使用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之風險,又其等於案發時間均為被告之同事,而均發生遭不明人士使用手機內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情事,足見其等之被害事實經過實有驚人之相似性。
⒋另者,依前揭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112年1月7日羅期鴻
帳戶內之2筆各5萬元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前,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3元,而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於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將該等款項分次轉匯至乙帳戶;於112年4月28日羅期鴻帳戶內20萬元款項匯入丙帳戶前,丙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435元,而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間,將該等款項中之2,100元轉匯至蘇又晨帳戶,其餘則轉匯至乙帳戶及丁帳戶;於112年8月16日謝宇傑帳戶內20萬元款項匯入戊帳戶前,戊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0元,而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將該等款項分次轉匯至丙帳戶及丁帳戶;於113年5月14日郭子群帳戶內之2筆各5萬元之款項匯入丁帳戶錢,丁帳戶內之餘額係0元,而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將該等款項中之1萬5,970元轉匯至丙帳戶,其餘則盡數轉匯至其他申設人不詳之帳戶或提領而出;於113年6月26日郭子群帳戶內5萬元款項匯入丙帳戶前,丙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5元,而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盡數轉匯至另一申設人不詳之帳戶。併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匯到蘇又晨帳戶的2,100元是要還王柏文的錢;郭子群的15萬元目前還了1萬元,其餘都花掉了,用來繳我的債務等語(見偵64788卷第174頁、偵50841卷第70至72頁);證人王柏文即蘇又晨之配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蘇又晨帳戶是我在使用,112年4月28日這筆2,100元款項是之前被告跟我借錢,要分期還我的錢等語(見偵64788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各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前,帳戶內均幾乎未有餘額,處於缺錢花用之狀態,而於款項匯入後,即迅速將款項盡數用於清償其自身債務等個人用途,由此可證被告係於缺錢花用時,有計畫性地使用其同事即各告訴人之手機,將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自身帳戶。
⒌綜上各情,被告有使用告訴人羅期鴻、蕭岳騏、謝宇傑、郭
子群之手機為上揭轉匯款項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公訴意旨均認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惟被告本案均係將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自身帳戶,應係直接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又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此部分亦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金訴卷第11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以各告訴人之名義在其等手機內輸入匯款資料之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均係先後轉帳2筆各5萬元之款
項,此二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後使用告訴人蕭岳騏及謝宇傑之手機為轉帳之行為,自財產法益侵害之情形觀之,僅有侵害告訴人蕭岳騏之財產,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4罪、4罪、2罪、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含2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2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2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使用他人手機而將他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自身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資訊安全,更影響銀行對於帳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目前已賠償告訴人郭子群6萬元,其餘告訴人則均未獲賠償,此業據被告及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18頁);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9至140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在營造廠工作,需扶養父母及8歲的兒子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卷第118頁);⑤檢察官、被告、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之犯行,分別獲有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就被告自告訴人郭子群處獲取之共15萬元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㈣、㈤),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郭子群6萬元(已如前述),則本院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6萬元之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將該6萬元自犯罪事實一㈣之10萬元中扣除;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刑法第35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郭子群於警詢時僅表示就詐欺部分提出告訴,未表示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告訴(見偵50841卷第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將款項自羅期鴻帳戶匯至甲帳戶,復分次轉匯至乙帳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將款項自羅期鴻帳戶匯至丙帳戶,復分別轉匯至蘇又晨帳戶、乙帳戶、丁帳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先將款項自蕭岳騏帳戶匯至謝宇傑帳戶,復轉匯至戊帳戶,再轉匯至丙帳戶及丁帳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先將款項自郭子群帳戶匯至丁帳戶,復轉匯至丙帳戶及其他申設人不詳之帳戶;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先將款項自郭子群帳戶匯至丙帳戶,復轉匯至另一申設人不詳之帳戶等行為,均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將各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自身帳戶,而取得該等款項之實際支配權限後,金流僅在被告自己申設之多個帳戶間流動,或以匯至蘇又晨帳戶、匯至其他申設人不詳之帳戶、提領而出等方式,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花費,是本案所涉之相關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被告上揭行為應尚不足發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之風險,又縱其有將款項提領而出或匯至其他非其所有之帳戶,亦係用於個人花費之當然結果,而難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尚難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據此,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一般洗錢之部分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希文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希文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希文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希文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希文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