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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香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13063號、第2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惠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惠香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3年7月12日、8月6日後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獲取每個門號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3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諸光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民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惠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稱報稅需先攤稅金、拿貨就要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伊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個手機門號均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臉書上有網友稱因公司業務需大量預付卡門號,並保證用途合法,伊始申辦上開3個門號交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另分別於113年7月12日、8月6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獲取每個門號每2個月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3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三)事實欄一部分: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作,其於本件行為時已67歲,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稱報稅需先攤稅金、拿貨就要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伊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報稅及拿貨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始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任何其與對方間之對話、撥打電話之紀錄及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一般勞動巿場,多係完成工作後始領取報酬,且領取薪資或報酬,僅需提供對方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即可,此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知悉之社會常情,故被告對於其尚未開始工作,即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且一次需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此顯與一般勞動市場提供勞力及給付薪資之情形顯不相符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對方,實難認其對於對方極可能詐欺集團有關,或該等銀行戶可能遭做為不法使用等情,毫不知情。

(2)被告對於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之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即貿然依網路上不相識之人之要求及指示,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對方指定之便利商店,使對方可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亦可認被告對於要求伊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3個銀行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然其為求獲取工作,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況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5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餘額分別為278元、89元、686元,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上開3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二部分:

1.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或借予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手機門號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依前所述,被告為一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網友稱因公司業務需大量預付卡門號,並保證用途合法,伊始申辦上開3個門號交予對方云云,然其於114年5月16日偵訊時明確供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申辦門號可獲得報酬才去申辦的,申辦後交給1個不認識胖胖的人,1個門號2個月可以拿到2,000元等語,可知被告與該名網友係經由臉書認識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之信任基礎,而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為何不能自己申辦門號原因之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給付之上開報酬,即分別於上開時間共申辦3個門號後交給對方,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3個門號隨意提供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上開3個門號予他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給他人,而上開3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為上開如事實欄一之行為時係在修法後,然被告此部所為既已應論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則依前揭說明,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法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史宏弈、沈顯瑞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承認全部之客觀犯罪事實,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已給付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提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個門號予他人,共取得6,000元之價款等語,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此部分所提供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如事實欄二所示所提供之3個手機門號SIM卡,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史宏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OJI暱稱「佐藤雅子」與史宏弈聯絡,向之佯稱:至伊之APPLE MUSIC歌單點讚即可賺錢云云,致史宏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7日10時54分許、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黃瑞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自稱係「李治雄」與黃瑞𠊙聯繫,並向之佯稱:下可載伊介紹之交易所註冊,經伊推薦為幣商後,可買賣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瑞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款。 113年10月7日11時42分許、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江如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以IG發送訊息予江如晏,向之佯稱:江如晏有資格參加百分之百中獎之資格,依伊之指示先購買商品即可中獎云云,致江如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7日16時15分許、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沈顯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和合秘術」之貼文,沈顯瑞瀏覽後即以臉書私訊功能與之聯絡,其即向沈顯瑞佯稱:付款做法事,48小時內即有成效云云,致沈顯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3時55分許、2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倪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4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銩」與倪振翔聯繫,向之佯稱:欲購買遊戲裝備,惟需伊指定之平台交易云云,致倪振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7日16時3分許、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蔡春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66kfkf」與蔡春祥聯繫,向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需伊指定之平台交易云云,致蔡春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0月7日22時39分許、25,000元 ②113年10月7日23時14分許、25,001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洪士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iYun」與洪士蘋聯繫,向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需伊指定之平台交易云云,致洪士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7日23時55分許、2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許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和合秘術」之貼文,許心慧瀏覽後即以臉書私訊功能與之聯絡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其即向許心慧佯稱:付款做法事即有成效云云,致許心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7日12時14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7日12時17分許、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朱明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周佩珊」與朱明烈聯繫,向之佯稱:可介紹伊認識在國安局任職之叔叔,幫其要回之前遭人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明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7日23時43分許、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劉正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可改運讓感情變好之貼文,劉正興瀏覽後即與之聯絡,其即向劉正興佯稱:付款做法事即能挽回感情云云,致劉正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2時50分許、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宋詠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保證感情復合之廣告,宋詠淳瀏覽後即與之聯絡,其即向宋詠淳佯稱:付款施法即有成效云云,致宋詠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1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諸光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教學之廣告,諸光遠瀏覽後便與之聯繫,加LINE暱稱「柴鼠兄弟」之人為好友,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網站加入會員,申辦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諸光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嗣於同年10月9日9時1分許,尚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諸光遠,與之聯繫面交款項事宜。 113年10月9日10時25分許、200萬元 高雄巿岡山區岡燕路99號附近 2 黃民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黃民娜,向之佯稱:可代為出售生基位云云,致黃民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面交款項。 113年8月30日某時許、2萬元 臺北巿大安區泰順公園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 犯事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史宏弈) 1.告訴人史宏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瑞𠊙) 1.安穩當鋪當票影本、其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江如晏)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沈顯瑞) 1.告訴人沈顯瑞與暱稱「玄狐門通靈和合秘術- 感情和合法門.同性和合法門.上古狐仙祕法」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倪振翔)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春祥) 1.告訴人蔡春祥與暱稱「陈伟霆」、「VIP-Doki」、「YuuGames官方在线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假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洪士蘋) 1.告訴人洪士蘋與暱稱「RiYu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許心慧) 1.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全家付款使用證明之翻拍照片、其與暱稱「靈隱狐仙-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朱明烈) 1.告訴人朱明烈與暱稱「周佩珊」、「致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正興) 1.告訴人劉正興與暱稱「魯士至尊鎖心控靈情降【強勢鎖心.當天有感.3天快速復合】」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2.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宋詠淳) 1.告訴人宋詠淳與暱稱「玄狐門通靈和合秘術-感情 和合法門.同性和合法門.上古狐仙祕法」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諸光遠) 1.告訴人諸光遠與暱稱「周美純」、「顏靖」、「鴻橋國際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 1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民娜) 1.告訴人黃民娜與暱稱「楊榮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影本、收據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