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柏諭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柏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超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傅伸」工作證、民國113年8月1日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民國113年8月2日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柏諭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張莉雅-小王子」、「超揚證券營業員」等成年人(以下各稱「飛鏢」、「當沖小王子」、「張莉雅-小王子」、「超揚證券營業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柏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審理),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趙柏諭與「飛鏢」、「當沖小王子」、「張莉雅-小王子」、「超揚證券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張菀庭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先後加入「當沖小王子」、「張莉雅-小王子」、「超揚證券營業員」等人好友,並由「張莉雅-小王子」將張菀庭加入LINE名稱「富貴有餘」群組內,向張菀庭佯稱下載「超揚證券」APP註冊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再由趙柏諭依「飛鏢」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張菀庭見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給張菀庭收執,並向張菀庭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隨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張菀庭、「林傅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及「超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傅伸」工作證翻拍照片、員警所拍攝之被告照片、面交地點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個人頁面及影片擷圖、LINE暱稱「張莉雅-小王子」、「超揚證券營業員」個人頁面擷圖、LINE假投資群組「富貴有餘」主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3839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69-75頁、第85-90頁、第92-107頁、第165-1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行為時間跨越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開始施行),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既跨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被告本案詐得財物金額為560萬元(計算式:40萬+520萬=560萬),不論修法前後均成立該條前段之罪(刑度未變更),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款項,則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得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⑶是綜合比較上述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現款存款憑條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工作證部分)。
㈢被告與「飛鏢」、「當沖小王子」、「張莉雅-小王子」、「
超揚證券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損失甚鉅,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協助警方調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拿到等語(見偵
卷第29頁、第158頁),否認已因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113年8月1日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
條、113年8月2日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各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2張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上開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存在之跡證,故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經手)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億睿、吳國良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13年8月1日9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全茂門市內) 40萬元 ⑴「超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傅伸」工作證1張(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⑵113年8月1日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林傅伸」署名及指印各1枚、「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2 113年8月2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I棟C室1樓內) 520萬元 ⑴「超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傅伸」工作證1張(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⑵113年8月2日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林傅伸」署名及指印各1枚、「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照片見偵卷第10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