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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國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國豐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林宇姍、李承鎧、陳群熹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113年2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且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被害人林宇姍、李承鎧、陳群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宇姍、李承鎧、陳群熹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其等遭詐欺之訊息及通聯紀錄、金流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顯無可能以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內於112年12月21日原有新臺幣(下同)209元之餘額,但於113年1月14日提領2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而僅餘4元,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確有特地將其內自己的存款提領殆盡之舉。從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曾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父親失能臥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受騙民眾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林宇姍 佯稱其臉書帳戶須認證 4萬9986元 2 李承鎧 佯稱欲租屋須先繳納訂金 1萬元 3 陳群熹 佯稱其蝦皮帳戶須認證 1萬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