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94、45248、48497、6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重視借款人之規律、穩定收入及固定資產等還款能力,並會調閱借款人之聯合徵信等信用紀錄評估貸放風險,絕無僅憑一時性之假金流即予貸款之可能,並知悉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亦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復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轉交予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竟不以更具便利性及安全性之匯款方式為之,極可能係不明人士為製造查緝斷點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宏」、「羅國華」、「張志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上開不明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存在未成年成員,亦無證據足認A08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及提領不明款項並轉交予不明人士之行為,可能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自稱「林志宏」、「羅國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金融帳戶,復由A08依自稱「羅國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自稱「張志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23至25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正當理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交付帳戶的;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安心貸的公司,對方跟我說金流不漂亮,要幫我做金流,叫我提供3個帳號給他,我不知道這個是詐騙;提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一個男生;轉交的過程我沒有想太多;我真的是被騙的,因為貸款方式不對等語。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偵61264卷第7至9頁反面,偵48497卷第4至5頁反面,偵45594卷第4至6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73至73頁反面,金訴卷第23、70至7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相符,並有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1264卷第10頁,偵45248卷第12至1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1264卷第11頁,偵45248卷第14至15頁,偵48497卷第13頁,偵45594卷第22至23頁)、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594卷第6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1264卷第13至20頁,偵45594卷第21至21頁反面、第74、79至126頁)、郵局監視器畫面、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1264卷第12頁)、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1264卷第12頁反面)、便利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8497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偵45594卷第19至20頁)、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結果、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1264卷第12頁,偵48497卷第14至14頁反面,偵45594卷第20頁反面)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上揭客觀行為,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行為分擔。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屬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與他方聯繫,惟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與他方聯繫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遭使用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人士後,將無從追溯前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猶心存僥倖未為任何有效之控制及擔保措施避免犯罪事實發生,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匯入之不明款項予不明人士,堪認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匯入之不明款項予不明人士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⒈衡諸金融實務及通常之交易生活經驗,縱係向他人返還款項
,亦僅須以更具便利性、安全性之匯款方式,匯入款項來源之金融帳戶即可,殊無大費周章提領現款,並承擔攜帶大額現金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吞等風險之必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羅國華是用LINE聯繫,張志明是當天羅國華跟我說的,我沒有他們的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我在抖音上面找到安心貸網站,我需要一筆錢大概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左右,後來我有加LINE暱稱「林志宏」為好友,林志宏說我條件不夠,他說會儘量幫我爭取貸款,之後他就介紹他舅舅羅國華協助我做財力證明,羅國華說要提供他3個帳戶,我就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都給了他,羅國華請我利用一天時間,把錢存進去再提出來,說錢是公司出的,領出來後交給張志明;羅國華會跟我說要去哪個銀行臨櫃領,再拿去給張志明;錢都交給羅國華指定的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分臨櫃跟ATM領等語(見偵61264卷第8頁背面,偵45594卷第69頁背面,金訴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林志宏」、「羅國華」、「張志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素昧平生,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惟竟未採取更具便利性、安全性之匯款方式,由被告將匯入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回來源之金融帳戶,反而採取金流去向不透明、較不便利及具風險性之方式,由被告將款項分次提領並轉交予不明人士,顯與上開金融實務及通常之交易生活經驗悖離,復未見事理上之合理說明,自與「貸款」、「製造金流返還款項」等情境欠缺關聯性,實形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替該不明人士隱匿金流及掩飾金流來源。
⒉觀我國社會近年實態,詐欺及洗錢犯罪甚為猖獗,而金融帳
戶如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不肖分子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以各種出版品、電子設備張貼警語,乃至在民眾日常使用之網路銀行頁面、自動櫃員機之機身或交易畫面,反覆宣導詐騙、洗錢之態樣(例如:避免淪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等),故防制詐騙、洗錢等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均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乃至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予不明人士,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再者,衡諸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之常情,金融機構是否放貸,首重借款人之資力(諸如:規律、穩定收入及確實之存款、金融資產、房地產等)、信用紀錄等償債能力,並會調閱借款人之聯合徵信紀錄,且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證明文書,甚至要求提供擔保品,以詳加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放貸,殆無僅憑一時性之金流紀錄即同意貸款之理,此為一般民眾與金融機構來往並親身經驗放貸流程時,即能理解之常識。此外,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僅係協助借款人與金融機構聯繫、整合相關資訊及文件,為借款人向合作之金融機構爭取核貸及較佳之貸款條件,殊無在知悉借款人信用條件不良之情況下,仍不惜為借款人製造假金流,協助借款人詐貸金融機構,而甘冒遭接洽之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黑名單,導致無法繼續合作、經營獲取報酬之風險之理,此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能推論之道理。從而,如有自稱代辦貸款業者稱可製造假金流,協助詐貸金融機構,進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不明人士,即極有可能係不肖人士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利用人頭帳戶及提領、面交方式,製造金流及身分等查緝斷點,已為一般有理性之人均能輕易推論之常識、道理。
⒊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自承:我高中肄業,從小和家裡一起賣
麵做到大,離婚後開始自己經營:當時想去貸款是因為我想從板橋換到三重經營,需要資金才找貸款,因為我銀行會被強制執行,沒有辦法找正當銀行貸款,只能夠找代辦公司等語(見金訴卷第71頁),顯見被告已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相當經驗,方可知悉自己信用條件不良,無法向正當銀行貸款,亦堪認被告正是因為知悉自身償債能力不足,一般金融機構無法核貸,故僅能鋌而走險,向以製造假金流等詐貸之不正方法、客觀上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之不肖業者、不明人士尋求協助。參以被告已完成高等教育,於行為時係從事小吃店經營多年,具相當社會歷練之56歲成年人,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交易經驗,並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理解、推論之社會生活常識、道理,已可徵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察覺其將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均提供予素昧平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係代辦業者之「羅國華」之人,並聽任該不明人士之指示,以悖反金融實務及通常交易生活經驗之提領、轉交現金予自稱「張志明」之不明人士之方式,極有可能涉入共犯規模達3人以上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發現遭詐騙擔任提領車手後沒有去報案等語(見偵61264卷第9頁),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7日,即以LINE向暱稱「羅國華」之人多次發送訊息或撥打語音通話要求聯繫,並分於同年7月6日、17日傳送:「羅大哥都不已讀不回不接電話這樣有點怪哦」、「羅大哥您這樣真的很沒意思當初那麼急著幫我要我做啥我都配合現在您連回都不回讓我不知道要如何是好 帳號都不敢動 您是否能告知我到底怎麼了帳號能用了嗎 謝謝您」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羅國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按:暱稱嗣已變更為「陳建宏Eric(房屋圖案)貸…」】翻拍照片(見偵45594卷第123至126頁,偵61264卷第20頁)在卷可憑,亦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即心存僥倖,知悉其上開所為實係鋌而走險,可能涉入共犯規模達3人以上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故於行為後雖屢屢以LINE發送訊息或撥打語音通話要求聯繫,並質疑「羅國華」之人不予回應行為怪異,惟始終未報警處理,即係為避免本案犯行曝光。⒋況且,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涉過程,「羅國華」
之人於113年6月25日間,多次以LINE向被告傳送:「美卿,你上車的時候在跟我說一下」、「美卿,你這邊玉山問的情況進度,有問好了嗎?」、「當天印章做變更了,是否可以在櫃檯的分行領取這個款項?」、「美卿,請你這邊到了郵局的時候先打電話給我」、「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你前面總共排了幾個人?」、「提領好了,你出來銀行外面打電話給我」、「銀行排隊的人多不多?」、「請你把這張匯款單存到你的手機照片檔裡面」、「你先列印明細的白色單子拍照給我」、「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羅國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1264卷第15頁背面至第20頁)在卷可憑,顯見該自稱「羅國華」之人,甚為在乎被告有無在指示、控制下,順利提領現金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亦擔心被告遭金融機構人員關懷提問,然竟不親自出面監督被告及向金融機構說明原因,亦不採取較為便利、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此顯然之異狀已可為被告警覺。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對每個臨櫃關懷提問,都依照羅國華跟我講的指示,跟行員說是買器具設備的錢等語(見偵45594卷第69頁背面),倘「羅國華」之人所稱「美化金流」之方式無涉及不法之虞,被告又何須應「羅國華」之人之要求,於提領款項時欺瞞金融機構之人員?此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所為極可能涉入共犯規模達3人以上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始會配合「羅國華」之人之指示,隱瞞真實之目的而欺騙關懷提問之金融機構人員。
⒌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交涉過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可能涉入共犯規模達3人以上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給錢是給「羅國華」指定的一個男士,我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有查安心貸的公司的資料,有看到他們的公司在高雄,所以我才不疑有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顯見被告事前未採取任何身分查證、款項來源查證等有效避免犯罪事實發生之作為,事後亦全未聞問款項之去向,足徵被告為順利向金融機構詐貸,猶在未為任何有效控制、擔保犯罪事實不至發生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人士,放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其對於補足自己資金缺口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涉過程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未因本案獲致報酬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低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詐欺行為,及接續之一洗錢行為。
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5名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所匯之款項,並依自稱「羅國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前開款項均轉交予自稱「張志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
⒋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為一己私利,率爾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自甘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不僅增長詐騙、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均非輕微,及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達3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洗錢規模,對於洗錢防制法益之危害程度非輕;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暨其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賣麵小吃攤,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罪刑,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合處罰。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形態及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歸屬主體,固無明顯之財產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惟就洗錢防制之法益,則有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被告現年58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全數轉交予自稱「張志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薪資報酬,沒有獲利;我在提領過程中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只是負責提領再全部轉交等語(見偵61264卷第8頁背面,金訴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致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之手機,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以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轉交款項事宜,堪認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無論是否仍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 審金訴卷 113年度偵字第45594號 偵45594卷 113年度偵字第45248號 偵45248卷 113年度偵字第48497號 偵48497卷 113年度偵字第61264號 偵61264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對應證據 宣告刑 1 A06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8時許,以LINE暱稱「皓白」之帳號,佯裝為A06之子,向A06佯稱:因工程款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玉山帳戶 113年6月25日11時22分許 38萬元 ⑴113年6月25日13時40分許提領45萬8,000元 ⑵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3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提領5萬元 ⑷113年6月25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1264卷第24至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偵61264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⑶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皓白」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61264卷第30頁,偵45248卷第25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5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2 A07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2時許,以LINE聯繫A07,佯裝為A07之子,向A07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元大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38分許 48萬元 ⑴113年6月25日15時22分許提領45萬5,000元。 ⑵113年6月25日15時2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5594卷第63至64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⑵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偵45594卷第132至133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3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潘哥」之帳號,佯裝為A03之子,向A03佯稱:因給付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3時34分許 35萬元 ⑴113年6月25日14時45分許提領32萬5,000元 ⑵113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1264卷第31至32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1264卷第35頁) ⑶匯款單、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見偵61264卷第37至37頁反面) ⑷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61264卷第38至40頁反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5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之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Xjiao Lin」之帳號、LINE暱稱「陳啟發」之帳號,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05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配合開通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⑴113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6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248卷第37至38頁反面) ⑵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45248卷第43至46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款帳戶資料擷取照片(見偵45248卷第47至48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 1萬0,070元 5 A04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洪紹瑋」之帳號、LINE暱稱「李司辰」之帳號,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04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1分許 3萬2,066元 ⑴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7時1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248卷第51至52頁反面) ⑵被害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暱稱「洪紹瑋」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與電話「+000000000000」通聯紀錄擷取照片(見偵45248卷第56至57頁反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