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達枝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達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達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達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美化金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深信詐騙集團之貸款話術始交付本案帳戶,無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每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該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127號卷第15至19、225至227頁、金訴字卷第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127號卷第209至21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6127號卷第21至53頁、偵字第8008號卷第31至53頁),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127號卷第63至6
4、73至95、105至116、125至127、137至148、163至171、181至184、199至205、209至211頁、偵字第8008號卷第65至8
5、97至109頁、金訴字卷第141至14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1歲,且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經准許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31、24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且就申辦貸款及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非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網路上看
見貸款的資訊,便與對方聯繫面談貸款事宜,對方宣稱要我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我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我不認識對方,他們是用代號,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們是用LINE聯繫,我還款時會直接存到本案帳戶,對方說用完會還我,我存摺都沒有在用,裡面也沒錢等語(見偵字第56127號卷第16至17、225至226頁、金訴字卷第31頁),可見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以LINE聯繫,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不符,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又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是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貸款業者,使貸款業者誤信其有資力一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而與一般正常合法借款程序不符,惟被告為圖取得貸款,欲藉由該不詳之人為其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貸款業者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其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一情,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一事,自亦有所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然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每日還款1,000元、共計1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事後有無按時還款一事,與被告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顯屬二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800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6127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3人,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4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他借3萬元,他只給我3,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本案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玫潔 113年8月26日某時起 113年9月2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2 陳靚萱 113年7月15日某時起 113年8月31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3 趙心宸 113年9月5日某時起 113年9月5日19時19分許 1萬元 4 許梅蕊 113年9月3日某時起 113年9月3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4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5日20時1分許 3萬元 5 張嘉栩 113年7月間某時起 113年8月31日19時3分許 4萬元 6 丁嘉君 113年9月間某時起 113年9月3日14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7 梁銘哲 113年8月28日某時起 113年9月5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8 程淑蓮 113年7月30日某時起 113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9 劉玉嬌 113年9月2日 13時8分許前某時起 113年9月2日 13時8分許 4萬元 10 來鑫助 113年9月5日前某時起 113年9月5日 18時38分許 1萬元 11 盧玲惠 113年8月30日某時起 (1)113年9月2日13時40分許 (2)113年9月2日13時42分許 (3)113年9月2日13時42分許 (4)113年9月2日13時50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12 陳俊穎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起 113年9月3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13 徐亦霖 113年9月4日前某時起 (1)113年9月4日14時44分許 (2)113年9月4日14時45分許 (1)4萬5,000元 (2)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