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博元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黃惟聖
鄧慰祖
龎嘉倫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鄧博元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惟聖、鄧慰祖、龎嘉倫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被告鄧博元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三人黃惟聖、鄧慰祖、龎嘉倫可能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黃惟聖、鄧慰祖、龎嘉倫均應遵期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