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博元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黃惟聖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翁振德律師
參 與 人 鄧慰祖
龎嘉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17、39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7、3182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博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三、參與人黃惟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不法利益沒收。
四、參與人鄧慰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不法利益沒收。
五、參與人龎嘉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不法利益沒收。事 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3年1月間,明知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並無資力購買大量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起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召開投資說明會,並邀請投資說明會之參與人或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作品集」、「板橋最年輕投資客投資群組」,向該等投資人提出特定不動產股東募資、非特定不動產即「聚寶盆」2項投資方案,及佯稱其與房仲、銀行關係均良好,經手之不動產投資沒有虧損過、穩賺不賠,其會將募得之款項均用於不動產之買賣、貸款、規劃、裝修等必要支出及管理成本等語。而特定不動產股東募資方案,係以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及汐止區等地區之特定不動產為投資標的,每件投資標的總募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990萬元,並以30萬元或50萬元為1股,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鄧博元購入該投資標的房產後,委託不知情成加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詩晴)進行裝潢,再帶投資人前往參觀藉此取信,鄧博元自行負責出租及買賣等投資管理事宜,並依股東投資比例分潤,約定年報酬率約17.5%至30%,製造獲利甚豐假象,甚而為使銀行核予優惠貸款利率或較高貸款成數,鄧博元又以額外獎金吸引投資人或其他民眾借名充當不動產登記人;另「聚寶盆」方案則係以100萬元為投資單位,依不同投資本金約定年報酬率8%至16%,保證每月固定支領投資獲利,期滿1年或2年即可取回本金,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62名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投資方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金額予鄧博元作為投資,鄧博元即以此方式收受大量款項,並將部分款項挪為自己私用。嗣因鄧博元無法依約發放利息,並一再拖延,且經投資人發現部分投資標的業已處分,亦無法聯繫上鄧博元,投資人陸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陳冠翔、陳建宇、李泳逸、龎嘉倫、徐增如、許文憲、吳心怡、劉玉珍、巫威儒、劉家豪、楊蘊惠、戴龍睿、謝樹人、丁元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吳心怡、陳秀美、蔡鴻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博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1、393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3頁,本院卷三第3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11、12、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入股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不動產投資方案、聚寶盆方案,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被告佯稱與房仲、銀行關係良好,經手之不動產投資穩賺不賠,投資款項將持續投入投資不動產云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金錢,核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2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陳奕璇、汪玳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然查,證人陳奕璇於偵訊時證稱:汪玳儀是接在我後面擔任被告的助理等語(他卷三第80頁),及證人汪玳儀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陳奕璇不算認識,只是在工作上有前後手交接,但實際上也無交接到任何資料,剛剛確認他應該是我的前手等語(他卷三第133頁)明確,可知證人陳奕璇、汪玳儀雖均曾擔任被告之助理,然2人工作期間並無重疊,即令2人涉有詐欺犯行,同一時間亦僅各有與被告共犯,難認有合致「三人以上共犯」要件之情形,況遍查全卷亦無事證證明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陳奕璇、汪玳儀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陳奕璇、汪玳儀先後擔任被告之助理,即遽認其等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與「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未合;再者,被告雖成立LINE社群,然被告係先舉行實體說明會,讓參與說明會之人加入LINE社群,並非以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之方式實行詐術,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屬於對被告有利事項,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入股不動產投資方案、聚寶盆方案,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投資款項,及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收受存款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應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陸續實施詐欺取財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3、被告以一吸金(含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數詐欺取財罪(被害法益為多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冒用不動產投資買賣之名義向外吸收資金以支付其賭博所需資金,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被害人,藉以詐取並吸收資金,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本案所詐得及吸收之資金共計8,078萬8,730元,被害人之人數多達62人,且被告實施犯行之期間甚長,而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影響渠等之家計與生活,更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造成相當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無類似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20頁,本院卷三第373頁),暨檢察官(本院卷一第17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4頁,本院卷三第374至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即應予扣除。
2、本案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答辯,本案無任何較為完整之帳冊、帳本或記帳紀錄等資料可供核算,是於認定上有所困難之處,本院僅能依據卷內現存資料,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查被告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之投資款,業經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又就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本院認定如下:
⑴證人李宗憲(附表一編號1、84)於調詢時證稱:我以200萬
元投資期間自111年1月至112年3月共計收到約32萬6,000元利息,之後改為以100萬元投資期間為112年4月至113年1月,共計領取約10萬元利息,因此附表一編號84的部分,我總共領取42萬6,000元之利息,也有拿回其中100萬元的本金;附表一編號1則沒有拿到利息等語(他卷四第48至49頁反面)。
⑵證人許文憲(附表一編號10、44、76):附表一編號10的投
資案由我擔任借名登記人,被告後來失聯,這個不動產賣掉以後扣除貸款剩餘189萬4,700元就存在我的帳戶內,賣掉之前的租金收入也是在我的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4、76則沒有拿到利息等語(他卷四第122至125頁,偵卷一第154頁)。
⑶證人王懷珍(附表一編號13、8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
一編號83的部分,本金200萬元有拿回來,但附表一編號13的部分,本金3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
⑷證人吳心怡(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有領4筆
利息等語(偵卷一第3頁反面),惟未說明各筆金額為多少,被告亦無具體陳稱其實際交付予吳心怡之利息金額,參酌投資同一標的之證人劉玉珍所述,其曾領3筆利息,金額分別為1萬7,950元、1萬6,166元、1萬5,873元等語(他卷四第60頁),經計算平均每期利息為1萬6,663元(17,950+16,166+15,873=49,989,49,989/3=16,663),推估被告已支付6萬6,652元(16,663*4=66,652)之利息予吳心怡。
⑸證人楊淑媛(附表一編號21、7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
一編號77的部分,我總共領取12萬元(每月1萬元,共12次)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1的部分則沒有拿到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74頁)。
⑹證人劉玉珍(附表一編號22、87)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
號87的部分,我總共領取42萬2,630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2的部分,我總共領取4萬9,989元之利息等語(他卷四第59、60頁)。
⑺證人陳秀美(附表一編號26)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有領3筆
利息等語(偵卷一第5頁反面),惟未說明各筆金額為多少,被告亦無具體陳稱其實際交付予陳秀美之利息金額,同上開⑷所示方式,推估被告已支付4萬9,989元(16,663*3=49,989)之利息予陳秀美。
⑻證人楊蘊惠(附表一編號35、71、92)於調詢時證稱:附表
一編號92的部分,我總共領取24萬5,000元之利息(每月3萬5,000元,共7個月);附表一編號35、71的部分,則沒有拿到利息等語(他卷四第81至82頁)。
⑼證人陳景宏(附表一編號3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的本金200萬元後來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
⑽證人陳逸昇(附表一編號4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的本金160萬元後來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93頁)。
⑾證人戴龍睿(附表一編號41、70、89)於調詢時證稱:附表
一編號89的部分,我總共領取41萬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41的部分,我有領到2,707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70的部分,則沒有拿到利息等語(他卷四第77頁反面至78頁)。
⑿證人林世傑(附表一編號4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有
拿到1,000元至2,0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2,000元之利息予林世傑。
⒀證人丁元中(附表一編號72、91)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
號91的部分,我總共領取25萬5,000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72的部分,則沒有拿到利息等語(他卷四第73、74頁)。
⒁證人黃惟聖(附表一編號81)於調詢時證稱:我曾收到1萬元之利息等語(偵卷四第110至111頁)。
⒂證人王順玄(附表一編號9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領取35萬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88頁)。
⒃其餘投資人部分,就實際交付多少利息予該等投資人,被告
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給付利息或歸還本金,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3、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如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如附表四所示A),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或歸還之本金(如附表四所示B)後,其餘之金額經加總後即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經計算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7,107萬8,763元(詳如附表四所示C),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7,107萬8,763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5至70所示之投資標的,或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出資購買之投資標的(他卷三第159頁),俱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扣案物均屬價值低微、可作廢重辦或重製,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應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雖所有權人為被告,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黃惟聖、鄧慰祖、龎嘉倫名下之財產,可能為本案宣告沒收之對象及範圍,乃於114年9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黃惟聖、鄧慰祖、龎嘉倫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
2、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該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與人黃惟聖、鄧慰祖、龎嘉倫均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被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不法利益。
3、雖參與人黃惟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不動產的相關費用幾乎都是由我處理,我有給付被告100萬元,貸款也是我在給付,應無使用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參與人黃惟聖於調詢時稱:我有投資被告之聚寶盆方案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1),另被告請我擔任附表六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因為我能夠拿到較好的貸款條件,並說會給付借名登記之報酬給我,一開始此不動產之相關房貸、利息、稅金及工程款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會將相關款項匯給我,之後被告開始積欠一些款項,才變成我來承擔,我幫忙代墊的房貸與工程款,加上投資聚寶盆方案的100萬元,總計約300多萬元等語(偵卷四第105至117頁),此另有被告與第三人黃惟聖之借貸契約(聚寶盆方案100萬元)、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在卷可佐(偵卷四第139至153頁),可知參與人黃惟聖給付予被告之100萬元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不動產無涉,且此不動產初始之相關費用(房貸、利息、稅金及工程款)係由被告處理,參與人黃惟聖亦係因被告提出之報酬始願意擔任借名登記人,則參與人黃惟聖僅支付部分貸款、工程款,即取得當時交易價格為1,750萬元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他卷三第120頁),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宣告沒收。
4、另參與人龎嘉倫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我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不動產90幾萬元,另外還有跟被告簽投資的本票100萬元,加起來將近200萬元,故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款項不應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參與人龎嘉倫僅以93萬5,509元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不動產,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該不動產以980萬元處分後,扣除相關費用尚餘197萬6,629元留存在其帳戶內(他卷四第119頁),相較於其投資此不動產之款項,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
5、綜上,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被告父親鄧慰祖部分)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黃惟聖、龎嘉倫部分)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經扣案,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以:如附表一編號93、94投資人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投資款,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調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上開款項為投資款等語。經查,證人吳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時間匯款27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我借款,也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我,這筆款項是單純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29至144頁)在卷可佐。另證人趙國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4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給被告,因為當時我需要資金,請被告匯款給我,我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一筆30萬元,以為是被告匯給我的,所以於翌(23)日將30萬元匯還給被告,後來才知道我收到的30萬元好像不是被告匯的,但我匯給被告30萬元並不是投資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明確。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均與投資無關等語,並非無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投資相關,自難單以證人吳心怡、趙國𡠂於該段時間匯款予被告,即逕行推論該等款項同為投資款,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