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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博元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鄧博元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博元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衡酌本案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所涉包含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先前尚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侵害眾多被害人之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0月3日、114年12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讓被告能夠探望父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