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博元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博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博元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衡酌本案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所涉包含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先前尚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侵害眾多被害人之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0月3日、114年12月3日、115年2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情,先前曾表示父親病重,希望能見父親一面,而辯護人亦陳報被告之母親最新居所地,希望停止羈押等語。經權衡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得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