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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錄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4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阿楊」、「陳恩」、「陳利傑」、「周奇樺」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9,000元之報酬,

該9,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上開9,000元外,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他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贓款 66萬 已發還告訴人 2 投資收據憑證 3張 3 識別證 1張 4 印章 1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楊」、「陳恩」、「陳利傑」、「周奇樺」、「經紀人-婉兒」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擔任依「陳恩」、「陳利傑」、「周奇樺」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交付集團指定之人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A04即與「阿楊」、「陳恩」、「陳利傑」、「周奇樺」、「經紀人-婉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經紀人-婉兒」於附表時間1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因於114年5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8600元(此部分由警另行追查,非本件起訴範圍),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附表時間2欄位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準備交付現金66萬元予依「陳恩」、「陳利傑」、「周奇樺」指示到場收款、持偽造之某公司(完整名稱詳卷)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專員之A04,隨經埋伏現場之警員現身逮捕A04,A04該次犯行未至既遂,警並於A04處扣得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詳卷),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用以取信被害人之收據3張、識別證1張,印章1個、現金66萬元(已發還A03),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坦承:依上開人員指示,向上開被害人取款,並已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2.辯稱:不知悉收取款項係詐欺被害人交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供述 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陸續交付27萬8600元萬元後,配合警方而準備交付6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外觀照片 警員自被告處,扣得上開供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復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被告至現場準備向A03取款,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二、

(一)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行為人如原即有詐欺、洗錢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質上不能完成詐欺犯行,然因其原即有詐欺、洗錢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仍應論以詐欺、洗錢未遂罪。查被告本件犯行,警方係以「釣魚」之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本身即具詐欺、洗錢之犯意,縱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詐欺、洗錢犯行,仍應論以詐欺、洗錢未遂罪名。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阿楊」、「陳恩」、「陳利傑」、「周奇樺」、「經紀人-婉兒」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請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量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除澈底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收據3張、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6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A03,爰不聲請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1 方式 時間2 地點 所犯法條 1 A03 (有提告) 114年5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若欲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須給付相關費用云云 114年5月28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