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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恩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

13年2月1日10時37分許、2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20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許秀珠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有答應要給伊薪資,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 告 張恩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審金訴字第1206號案(確股)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雪可預見無故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規避追查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江新法」、「黃庭萱」等帳號,向許秀珠聯繫佯稱:可透過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張恩雪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秀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恩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紀錄與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蔡耀賢等人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確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同案被告蔡耀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本案被告張恩雪所涉上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許秀珠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 10時37分許、200萬元 被告張恩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 11時10分許、 200萬元 曾承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 11時10分許 200萬元 李東陽(另行起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