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津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被 告 鄭傑鴻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6、6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鄭傑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花村千尋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宜津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時起;鄭傑鴻自同年7、8月間某時起經由謝群奕(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CEO」、「上世公司-星星」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宜津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鄭傑鴻則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謝宜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股市同樂會」、「王妙彤」、「永創VIP專線營業員」向花村千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花村千尋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由謝宜津依「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指示,接續於113年11月26日19時21分許、12月4日18時47分許,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花村千尋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花村千尋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216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金額「80萬元」、「216萬元」各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與花村千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村千尋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宜津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指定之車輛下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花村千尋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3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謝宜津復承前開犯意,依「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指示接續於113年12月6日8時33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花村千尋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花村千尋收取上開款項(警方提供之餌鈔)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金額「130萬元」,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1紙與花村千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村千尋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宜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傑鴻則依「上世公司-星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謝宜津。嗣謝宜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鄭傑鴻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花村千尋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謝宜津、鄭傑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謝宜津、鄭傑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被告謝宜津、鄭傑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宜津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謝宜津、鄭傑鴻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宜津部分:
被告謝宜津固坦承其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謝宜津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謝宜津始終僅與「林耀賢」聯繫並依其指示收款,無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問題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宜津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業據被告謝宜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229至233、267至
269、金訴字卷第34、121、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137至156、29至35、217至219、229至233、277至27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謝宜津與「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鄭傑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181至200、201至204、79至100、110至122頁),足認被告謝宜津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謝宜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且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依被告謝宜津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
鴻、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宜津與「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鄭傑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⑶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11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宜津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9月10日在臉書上求職,看到寫體驗文的廣告,後來對方說額滿,有其他工作,我才會前往收款,我不太記得對方如何向我介紹收款工作,對方用LINE傳QR CODE給我,我去便利商店印出工作證及收據,我收完款對方叫我開視訊走路到指定停車場放在車子下面等語(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209頁),可見被告謝宜津自陳其係因求職而依「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指示列印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為本案犯行,對營運中之「公司」難以僅憑1至2人即可為整體運作之事實應有所了解,實無不知係三人以上參與並共同為之之理。又觀諸被告謝宜津與「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謝宜津詢問「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可以請您跟會計確認是不是有匯昨日的款項了?」,「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則回應:「昨天會計下班了 我今天讓他先出款喔。」(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90頁),是被告謝宜津當可得知該「公司」除「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外,尚有會計部門人員;參以被告謝宜津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交款給我時問我說這次為何是女生等語(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209頁),可見被告謝宜津亦知悉該「公司」尚有他人與其從事相同工作,是被告謝宜津對於「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所屬之「公司」至少有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一情,自當有所知悉,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謝宜津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
⑸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宜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傑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鴻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229至233、277至279頁、金訴字卷第42、122、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137至156、23至28、207至211、229至233、247至24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同案被告謝宜津與「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傑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181至200、201至204、79至100、110至122頁),足認被告鄭傑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傑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宜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謝宜津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謝宜津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謝宜津、鄭傑鴻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謝宜津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鄭傑鴻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謝宜津、鄭傑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謝宜津部分:
⑴被告謝宜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是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被告謝宜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洗錢犯行,而其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各取得2,500元、5,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267頁),嗣被告謝宜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11至212、21
5、309頁),堪認被告謝宜津已實際繳交其為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謝宜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鄭傑鴻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鄭傑鴻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鄭傑鴻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鄭傑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鄭傑鴻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做監控才有錢拿,這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279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傑鴻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鄭傑鴻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279頁),致被告鄭傑鴻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鄭傑鴻,爰認定被告鄭傑鴻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鄭傑鴻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鄭傑鴻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宜津、鄭傑鴻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既遂或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謝宜津、鄭傑鴻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謝宜津、鄭傑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261頁)、被告鄭傑鴻提出之在學資料及感謝狀(見金訴字第139至145頁)、被告謝宜津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鄭傑鴻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等並分別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部分給付義務(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211至212、215、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㈦查被告鄭傑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211至212頁),顯見被告鄭傑鴻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又為督促被告鄭傑鴻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
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傑鴻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鄭傑鴻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謝宜津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若符合緩刑條件,並請諭
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謝宜津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是就被告謝宜津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金額「130萬元」,其上
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1紙,為被告謝宜津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收據;而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藍芽耳機、印泥、印章、手寫夾板各1個、卡套2個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謝宜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謝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工作機1支,為被告鄭傑鴻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鄭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
紙(金額「80萬元」、「216萬元」各1紙),為被告謝宜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上開收據2紙其上分別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謝宜津或鄭傑鴻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謝宜津部分:
被告謝宜津為本案犯行各取得2,500元、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謝宜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謝宜津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謝宜津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鄭傑鴻部分:
被告鄭傑鴻為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鄭傑鴻應給付花村千尋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花村千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211至212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金額「130萬元」,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1紙 2 IPHONE 11手機 1支 3 藍芽耳機 1個 4 印泥 1個 5 印章 1個 6 手寫夾板 1個 7 卡套 2個 8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IPHONE工作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