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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豪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可預見其所從事之收款、出售及協助轉移虛擬貨幣等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移轉犯罪所得之環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董少軒(已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毛」等人,共同參與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收取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A06自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瀧亨貨幣商城」對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安排被害人匯款及面交收款事宜,利用張彥盛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張彥盛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據判決有罪確定),並親自或委由董少軒、「阿毛」收取面交款項,再將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6即與董少軒、「阿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4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u Andy」(即LINE暱稱「恩賜」)結識A01後,向其佯稱:可至「BIJING交易所(下稱本案詐欺平台)」以虛擬貨幣入金,租用採礦機賺取利息獲利等語,並推薦由A06所經營之LINE帳號「瀧亨貨幣商城」供A01購買虛擬貨幣,致A01陷於錯誤,而依A06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全家超商新莊中平門市,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A06於收受A01前揭匯款及面交款項後,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貨幣匯入A01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h5X89SoEDiSM8QM3EVNFN21GPCYKHH4n」(下稱A01電子錢包),A01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1因無法自本案詐欺平台提領利息獲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本案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0、234、3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訴卷第30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A01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瀧亨貨幣商城」之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交易方式,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短期代為經營「瀧亨貨幣商城」,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交易過程均已確認客戶身分、交易目的、錢包歸屬等事項。又本案告訴人係主動向「瀧亨貨幣商城」洽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亦未顯示其遭詐騙,被告無從知悉所收受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自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至4月間經營「瀧亨貨幣商城」,告訴人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向「瀧亨貨幣商城」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貨幣。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後,即將附表一、二所示虛擬貨幣匯入A01電子錢包,告訴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36至355頁),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平台客服、「瀧亨貨幣商城」及「恩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在本案詐欺平台入金及提現紀錄、告訴人在本案詐欺平台租賃礦機產生利息紀錄、告訴人所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全家新莊中平店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睿科法字第114103001號函暨檢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6367號卷一第11至56、63至132、143至145頁、金訴卷第85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於本案

案發前,我並沒有買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的經驗,也沒有持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所的錢包或其他冷錢包。我不知道有哪些虛擬貨幣交易所,也不清楚泰達幣的市價如何計算,或泰達幣與美金有何關係。「Ju Andy」即「恩賜」(下稱「恩賜」)向我介紹本案詐欺平台的採礦機投資方案,說可以用虛擬貨幣入金,租用採礦機賺取利息,投資金額達到一定級距,就可以賺取較多利潤。「恩賜」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我相關網站,並以訊息一步一步教我如何取得A01電子錢包,以及如何在本案詐欺平台上註冊及操作入金。我因為對3C產品不太熟悉,虛擬貨幣相關的東西也幾乎都不懂,都是依照「恩賜」的指示,一步一步完成上開操作。後來「恩賜」叫我向「瀧亨貨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提供「瀧亨貨幣商城」之聯絡方式。我與「瀧亨貨幣商城」聯繫時所稱「我在火幣網找到你們,想跟你購買USDT」等語,也是「恩賜」教我這樣說的,我沒有問過「恩賜」為何要這樣說。我都是跟「瀧亨貨幣商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所示部分是用匯款方式進行,附表二所示交易則是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面交時,我將現金交給對方後,對方沒有當場清點現金,就會拿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給我簽名,說這份聲明書是用來表示他不是詐騙,是正當的幣商,但沒有向我解釋聲明書的內容。我有稍微看過內容,但因為內容太長,所以沒有很認真看。面交過程中,對方有向我拿身分證,也有詢問我購買泰達幣的用途,我有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也有提到挖礦,但沒有說是在哪一個平台投資,對方也沒有詢問我什麼是挖礦機。對方沒有詢問我從事什麼工作,也沒有詢問我買幣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只會自己登入冷錢包查看虛擬貨幣有沒有增加,不會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轉帳。附表一所示部分,都是「恩賜」教我如何從我的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平台;附表二所示部分,每次我都是當場請跟我交易的人幫我操作,也就是對方先將虛擬貨幣匯入我的冷錢包,我確認冷錢包內的虛擬貨幣確實增加後,再將本案詐欺平台的入金錢包提供給對方,請對方幫我將虛擬貨幣從我的冷錢包轉入本案詐欺平台。因為金額很大,我怕自己操作錯誤,把虛擬貨幣轉錯地方,請對方幫我操作,我才會比較安心。我有跟被告說,我以前從來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也是有人介紹我來這裡購買。每次面交時,大多都有2、3人在場,被告大部分都有到場,收取現金的人也以被告居多。被告或其他在場的人會當場讓我確認虛擬貨幣已經匯入我的冷錢包,再依照我的要求幫我轉入本案詐欺平台。我也曾向「瀧亨貨幣商城」出售部分泰達幣,是因為我想確認本案詐欺平台內顯示賺得的虛擬貨幣是否真的可以出售、出金。出售泰達幣所得款項,是由被告匯入我所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於112年3月12日從我的冷錢包轉出80顆泰達幣至「MEXC交易所」錢包,以及其後自該交易所轉入1,348餘顆泰達幣至我的冷錢包之操作,我自己並不熟悉,是「恩賜」一步一步告訴我要按哪裡、如何操作,再由我依照指示完成轉帳。另於112年4月10日自本案詐欺平台轉入我的冷錢包2萬5,000顆泰達幣後,又轉至該平台另一個錢包之操作,也是「恩賜」叫我這樣做的,惟因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當時的具體情況。至於112年4月30日自我的冷錢包轉至其他錢包的虛擬貨幣,也是用於投資、挖礦,但因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對方是誰等語(見金訴卷第336至355頁)。

⒉衡諸證人A01前揭證述,其非僅概括陳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購買泰達幣,而係就其如何經「恩賜」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因毫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而由「恩賜」逐步教導註冊電子錢包、本案詐欺平台及操作入金,復依指示向被告所經營之「瀧亨貨幣商城」購買泰達幣,暨附表一所示匯款交易、附表二所示面交交易之流程、如何確認虛擬貨幣已匯入其冷錢包,再請面交人員協助轉入本案詐欺平台,乃至其後出售部分泰達幣測試本案詐欺平台是否確可出金等交易始末,均依其親身經歷詳加說明,而非僅泛稱遭詐欺之結果。尤其,證人A01於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所提各項問題,均能依不同交易階段、不同交易方式及不同參與人員逐一回答,並清楚區辨何者係由「恩賜」指示操作、何者係由面交人員協助完成、何者係自行確認冷錢包內虛擬貨幣餘額;至出售部分泰達幣及其他錢包間之移轉等情節,亦均據實說明其目的及操作方式。又對於確已無法記憶之細節,則坦承因時隔已久而未能確切說明,並未刻意附會、虛構交易經過或迎合特定訴訟結果,其證述內容核與一般欠缺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人,受他人逐步引導完成相關交易之情形相符。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復無任何恩怨糾紛,衡情實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交易經過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復有上開證據即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平台交易紀錄、面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印證,益徵其前揭證述並非虛構。是證人A01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⒈經本院囑託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A02就本案相關電子

錢包進行加密貨幣金流分析,並傳喚鑑定人A02到庭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鑑定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依本院提供之全部卷證資料進行分析,將本案告訴人及卷內所載其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交易資料一併納入,參考被告及各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整理各被害人所述交易歷程,再與區塊鏈公開帳本所呈現之交易紀錄相互比對,以客觀呈現鏈上交易情形,並分析被告及董少軒所使用電子錢包與各相關錢包間之交易關係。以本案告訴人部分而言,告訴人所述交易內容與區塊鏈上實際交易紀錄大致相符;惟鏈上資料顯示,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30日仍有1筆轉出紀錄,而告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報案,卷內亦未見其於報案後之相關對話或說明,故尚無從確認該筆交易究係告訴人本人所為,或告訴人根本不知悉該筆交易。至被告所使用之2個電子錢包,分別為火幣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之用戶錢包。交易所用戶錢包於交易所內部之操作及幣流,無法僅由區塊鏈公開帳本查知,仍須向交易所調閱內部資料始能完整分析;而本院提供之卷證並無被告之交易所內部交易資料,故僅能確認外部錢包轉入被告錢包之紀錄,無從查知被告於交易所內部之操作情形或透過交易所轉出虛擬貨幣之對象,因而無法進行後續分析及比對。至董少軒部分,卷內則有部分火幣交易所內部資料可供比對。鑑定時,係以各被害人所述轉幣時間及錢包為起點,依先進先出方式追查資金流向,並同時觀察各錢包之使用期間、交易行為、是否與特定對象交易、有無快進快出,以及係與少數特定對象或不特定多數人交易等情形,以研判該錢包是否可能為交易所、幣商或其他第三人所使用,據以決定是否繼續追查,而非僅循資金流向一路追蹤。所謂中繼錢包,係指詐欺集團於洗錢、轉帳過程中負責過手、分散或整合資金之錢包;所謂獲利錢包,則係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於投資初期製造獲利並返還部分款項所使用之錢包。經交叉比對後,發現部分中繼錢包、獲利錢包及其他相關涉案錢包,與「瀧亨貨幣商城」所使用之電子錢包間具有直接交易往來。一般而言,若「瀧亨貨幣商城」僅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錢包原則上應僅與買受人或出售人交易,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與賣幣幣商之錢包應各自分立,不應直接發生交易,故上開涉案錢包與「瀧亨貨幣商城」錢包直接往來之情形,並不符合通常交易模式,而有進一步查明原因之必要;惟尚不能僅憑此等直接交易紀錄,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就告訴人案件單獨觀察,因被告所使用者為交易所用戶錢包,且卷內欠缺其交易所內部交易資料,僅能查知外部錢包轉入被告錢包之情形,無從查知其於交易所內部之操作及後續轉出對象,是尚不足以判斷被告之交易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有何不同。另告訴人案件中,與獲利錢包直接往來者係董少軒之錢包,鑑定報告因被告及董少軒使用相同之商城LINE名稱,故一併呈現二人相關交易情形。又卷內所附董少軒部分火幣交易所內部資料顯示,其錢包曾透過火幣交易所轉出虛擬貨幣至本案所涉投資平台錢包及獲利錢包,是即使剔除本案檢察官未起訴之其他被害人,僅就告訴人、被告及董少軒三人之資料進行分析,仍不影響本件鑑定結論。至卷內其他未經本案起訴之被害人幣流資料,亦可作為判斷相關交易有無異常之輔助因素;蓋單一被害人所能提供之卷證資料可能有限,且犯罪行為人可能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電子錢包,綜合不同被害人案件之幣流及關聯錢包加以比對,較能完整研判相關交易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356至365頁)。

⒉經核,鑑定人A02係依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將各被害人所述

之交易時間、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歷程,與區塊鏈公開帳本所顯示之客觀交易紀錄相互比對,並就各相關錢包之使用期間、交易對象及資金流轉態樣進行分析,其所採分析方法及判斷依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詳加說明。鑑定人就辯護人所質疑中繼錢包之判斷標準、被告使用交易所用戶錢包所造成之分析限制,以及告訴人案件中實際與獲利錢包往來者係董少軒之錢包等節,亦均據實說明,並未迴避卷內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足認其鑑定過程及所為證述尚屬客觀可信。又前揭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所述之交易歷程與區塊鏈上所呈現之交易紀錄大致相符,自足佐證告訴人前揭關於購買、轉入及出售泰達幣等交易經過之證述。另經交叉比對後,與「瀧亨貨幣商城」相關之電子錢包,確與部分中繼錢包、獲利錢包及其他涉案錢包間存有直接交易往來,而此與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錢包原則上應係與買受人或出售人交易之通常情形有別,亦足作為判斷「瀧亨貨幣商城」相關錢包與本案詐欺幣流間存有異常關聯之佐證。惟鑑定人亦已明確說明,被告所使用者為火幣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之用戶錢包,因卷內欠缺被告之交易所內部交易資料,僅憑告訴人轉入被告錢包之紀錄,尚無從完整查知被告於交易所內部之操作及後續轉出對象,亦無法單獨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情形是否與一般合法幣商不同;而相關涉案錢包與「瀧亨貨幣商城」錢包間縱有直接交易往來,亦不能僅憑此節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是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幣流與客觀鏈上紀錄大致相符,並顯示「瀧亨貨幣商城」相關錢包與本案詐欺幣流間存有異常交易關聯,然尚不足以單獨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實際接洽及交易之過程、被告於交易時所知悉之各項情狀,以及卷內其餘證據一併判斷(詳後述)。

㈣綜合前揭證據,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從事一般虛擬貨幣買賣,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⒈綜合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

毫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所、泰達幣價格及電子錢包之操作均甚為陌生,且於與「瀧亨貨幣商城」交易時,已明確表示其係經他人介紹前來購幣,購幣目的則為投資虛擬貨幣及挖礦。又告訴人並非僅向被告等人購得泰達幣後自行決定用途及操作轉帳,而係在泰達幣匯入其冷錢包後,當場將本案詐欺平台指定之入金錢包提供予被告或其他在場人員,再請其等代為操作,將泰達幣由告訴人之冷錢包轉入該指定錢包。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均有在場,且收取現金者亦為被告,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70頁),足見被告並非僅在交易流程外圍提供一般幣商服務,而係直接參與告訴人交付款項、購買泰達幣及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平台之完整過程。告訴人既已向被告表示其從未買過虛擬貨幣,係經他人介紹而來,並說明購幣係為投資及挖礦,且每次均須由被告或其他在場人員代為操作,將甫匯入其冷錢包之泰達幣立即轉入本案詐欺平台指定錢包,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自主操作及投資判斷能力,而係受他人逐步指示購幣、轉幣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尤其,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以鉅額款項購買泰達幣,並於購得後立即轉入第三人指定之投資平台錢包,此一交易模式亦顯與一般自行研究投資標的、管理虛擬資產之情形有別。被告既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業,對於此等異常交易態樣及虛擬貨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移轉犯罪所得工具之風險,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然被告於明知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且係受不詳之人指示前來購幣、從事所謂挖礦投資之情形下,未進一步查明其所投資平台之名稱、營運內容及實際交易對象,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真正理解投資內容及轉幣結果,反而持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出售泰達幣,並親自或由其他在場人員操作告訴人之冷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平台指定之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控制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可能涉及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是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一般虛擬貨幣買賣,而係直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財產及移轉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辯護人雖主張,本件除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外,告訴人亦曾出售部分泰達幣予被告,足認雙方係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出售之泰達幣,係為測試本案投資平台是否確可出金,而該等虛擬貨幣仍係源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投資平台,核屬本案詐欺流程之一環,自難僅憑交易形式兼有買賣雙向往來,即認本案各次交易均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

⒉至被告等人於面交時雖有要求告訴人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書,並詢問其購幣用途,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對方僅稱該聲明書係用以表示其並非詐騙、係正當幣商,並未向其說明具體內容。且被告等人於明知前述異常交易情狀均已存在之情形下,仍未進一步查明告訴人所投資之平台、投資內容及交易對象,反仍親自或由在場人員代為操作告訴人之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平台指定錢包。是上開免責聲明書及形式上之用途詢問,至多僅屬交易外觀上之程序且流於形式,僅屬虛應故事而已,尚不足認被告已就告訴人顯然異常之交易情形進行實質查證,更不能據此逕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逕予排除其主觀犯意。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每次交易時均有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且告訴人僅表示係用於投資,未曾告知係購買礦機或其他具體內容,故被告無從知悉其係遭詐騙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所得查悉之異常情狀,並非僅止於告訴人表示購幣係為投資乙節,而係綜合告訴人毫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係受他人介紹前來購幣、全程須由他人協助操作電子錢包、購得泰達幣後旋即轉入第三人指定之投資平台錢包,且反覆以鉅額款項密集交易等情形,已足認本件交易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模式有別。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僅止於形式詢問購幣用途,而未進一步查證相關交易內容,即難據此主張其對本案詐欺情狀毫無所悉。

⒊再參以鑑定結果所示,與「瀧亨貨幣商城」相關之電子錢包

,尚與部分中繼錢包、獲利錢包及其他涉案錢包間存有不符合通常幣商交易模式之直接往來;董少軒之火幣交易所內部資料亦顯示,其錢包曾轉出虛擬貨幣至本案所涉投資平台錢包及獲利錢包。此等客觀幣流關係,與被告實際參與告訴人多次購幣、收款及代為轉幣之情形相互勾稽,益徵被告並非單純不知情之幣商,而係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款項轉換及移轉之人。辯護人雖主張,卷內與投資平台錢包、獲利錢包具有直接往來者僅董少軒之電子錢包,且依鑑定人證述,尚無法僅憑被告之幣流資料判斷其交易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有何不同,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亦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惟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犯意,並非僅憑董少軒之幣流資料,而係綜合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交易過程之實際參與程度、交易時所得查悉之各項異常交易情狀、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以及卷內客觀幣流關係等全部證據,始為前揭認定;董少軒相關幣流資料僅屬補強前揭認定之證據之一,自不得僅因卷內欠缺被告交易所用戶錢包之完整內部交易資料,致無法單憑幣流判斷其交易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有何不同,即反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係告訴人主動與「瀧亨貨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倘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須由告訴人主動接洽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行,並非以其負責招攬、介紹或誘使告訴人投資為前提,而係基於其於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仍參與收受款項、出售泰達幣及協助轉移泰達幣等實行行為,是交易聯繫究由何方發起,尚不足影響前揭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虛偽投資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出售泰達幣,並由被告或其他在場人員依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等泰達幣自告訴人之冷錢包轉入本案詐欺平台指定錢包,使告訴人之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後進入詐欺集團控制範圍。被告所分擔者,正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產,並藉由虛擬貨幣轉移、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實行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相互利用、彼此補充,共同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受他人以投資、挖礦名義施以詐術,並利用其出售及協助轉移之泰達幣收取、移轉及掩飾犯罪所得等情,應可預見,仍參與收受款項、出售及協助轉移泰達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詞,均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瀧亨貨幣商城」之實際經營者,其僅係受董少軒委託短期代管等語。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瀧亨貨幣商城」是由我本人使用,

沒有其他人使用。印象中是於111年10月底左右申請幣安及火幣交易所之幣商,火幣及幣安交易所申請名稱為「金鏈貨幣商城」,原要改成「瀧亨貨幣商城」,但交易所限制365天才能改名,所以只能先用這個。有在幣商資訊欄寫與「瀧亨貨幣商城」達成合作協議,均是我本人使用等語(見偵56367號卷一第3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瀧亨貨幣商城」是我在使用,除了我以外應該沒有其他人在使用,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類似同名等語(見偵56367號卷一第1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我大約是111年10、11月間開始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當時使用的賣場名稱為「金鏈貨幣商城」。於112年初,董少軒有向我提到他週轉不靈,請我幫他代管「瀧亨貨幣商城」,我當時大約是112年2月初開始幫董少軒代管「瀧亨貨幣商城」,代管時間大約2、3個月時間。上開2個商城沒有任何關係,「金鏈貨幣商城」是由我個人經營,沒有任何人與我合作。「瀧亨貨幣商城」在我代管期間,依照董少軒告訴我的,就我所知只有我個人使用。「瀧亨貨幣商城」就我所知也是董少軒個人創辦的,但我不知道董少軒有沒有跟別人合作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⒉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瀧亨貨幣商城

」係由其本人使用,除其以外並無他人使用,並表示其雖係以「金鏈貨幣商城」名義申請幣商資格,惟實際均由其本人使用;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原經營者為「金鏈貨幣商城」,「瀧亨貨幣商城」則係董少軒所創設,其僅受董少軒委託短期代管,且兩者彼此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就「瀧亨貨幣商城」究係由其自行經營使用,抑或係董少軒所創設並委由其短期代管等核心事實,前後供述已有重大歧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僅係受託短期代管、並非實際經營者之辯解,自難採信,尚不足推翻前揭依全部卷證所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

經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餘地,故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併此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此部分不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並出售、協助轉移泰達幣,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董少軒、「阿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彼此所實行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往往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深惡痛絕。而被告具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犯罪所得之情形,應有相當認識,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出售及協助轉移泰達幣,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移轉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071萬元(計算式:35萬+1036萬=1071萬)之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37、238頁),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農業、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6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56、3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071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所隱匿、移轉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終局持有或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被告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最終保有、支配犯罪所得之情形顯有不同,倘仍命其就前揭全部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責任,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所獲利潤大概是1%等語(見金訴卷第372頁),故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7,100元(計算式:1071萬×1%=10萬7,100)。其上開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收款帳號 金額 (新臺幣) USDT顆數 匯出電子錢包 1 112年2月7日 15時3分許 張彥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1111(手續費1顆) 董少軒火幣 2 112年2月17日10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1萬(手續費1顆) 董少軒火幣 合計35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者 金額 (新臺幣) USDT顆數 匯出電子錢包 1 112年2月24日1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全家超商新莊中平門市 A06、董少軒 159萬元 5萬 董少軒火幣 2 112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 A06、「阿毛」 160萬元 5萬 A06火幣 3 112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 A06 160萬元 5萬 A06火幣 4 112年3月24日10時許 A06、「阿毛」 317萬元 10萬 A06火幣 5 112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 A06、「阿毛」 160萬元 5萬 A06幣安 6 112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 A06、董少軒、「阿毛」 80萬元 2萬5,236.5 A06幣安 合計103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