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宣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宣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以及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借款,對方跟我說他審核完畢之後就會將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誤信貸款過程而交付帳戶資料,其因先前沒有在社會上求職之經驗,對於貸款手續亦不甚了解,導致被騙,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
其曾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2至
23、33至34、39至40、66至67、76至78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至14、15至16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之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擔任職業軍人、酒吧調酒師等職業至少3年之從業經驗(本院卷第75、104至10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
對方的LINE,但暱稱我現在也想不起來等語(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對方,我是要跟網路貸款公司借款,應該就是對方任職的公司,但名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素未謀面,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於對方之LINE暱稱、任職公司亦毫無印象,足認其與收取帳戶之人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跟網路貸款公司,而非實體銀行借貸,但該公司的名稱我忘記了,之所以會找到這間借貸公司是因為我覺得他的網頁簡介做得不錯,但簡介內容我沒有記下來。我預計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有提供擔保品給對方,我沒有跟對方談到還款計畫,對方也並未提及,我之後有去問,但對方沒有回應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貸與人、借貸方案簡介內容毫無印象,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於借款時提供擔保品或具體討論還款計畫。衡以一般貸款實務,多半係著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諸如:是否有穩定收入來源、薪資多寡、是否提供擔保品及擔保品之價值、先前是否曾有債務協商或信用不佳之紀錄等等,藉此確保貸與人不致承擔借款無法如期收回之呆帳風險,而貸與人所謀求之利益即在於借款期間可收得之利息,然被告所尋得之借款公司竟全然無需查證被告之還款能力或債信紀錄,也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只需提供無甚財產價值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與一般常理相違。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忘記當初為何需要提供2個帳戶,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對方也沒有說他要帳戶作何用途,只有說要幫我辦貸款而已,從我尋求貸款,一直到我把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我都不知道對方需要帳戶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對方之說詞雖明顯與常情相悖,然被告仍未要求對方詳細說明提供帳戶之正當性,且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資訊亦相當豐富,只需上網搜尋相關詐騙事例即可識破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然被告卻不曾試圖查證、理解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及合理性,反而選擇忽略其「貸款」過程中種種不合理之處以及任意交付帳戶可能衍生之法律上風險,即率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欲申辦貸款,不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我交付提款卡,我沒有想這麼多就交付了,對方跟我說把提款卡寄給他們,可以讓審核的過程加快等語(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跟網路貸款公司借款,不是實體銀行等語(本院卷第7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好像是利息會變比較低;對方也跟我說需要提款卡密碼,銀行匯進來的金額才會比較好看。對方跟我說他是跟銀行辦貸款的,但沒有說是哪一家銀行,他們是要幫我代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
03、206至207頁),自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其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原因、借貸對象,前後均不相同,被告又自稱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無法提出(本院卷第194頁),準此,被告說詞相互齟齬,復無其他事證可加以佐證其辯詞,本院自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沈虹、高一呈、黃靖紋經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如期履行乙情,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沈虹114年11月26日陳報狀、本院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149、221至222頁),並經告訴人沈虹、高一呈、黃靖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14年7月25日、同年10月15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5、125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08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2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可證(偵卷第25至26、36頁),是上開2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5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