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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4846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台「MAX」(下稱「MAX」)帳戶,將臺銀帳戶帳號及「MAX」帳戶暨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宜」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帳號及「MAX」帳戶暨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銀跨行轉帳方式將各筆款項匯入陳俊吉所辦理之約定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2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加入LINE投資虛擬貨幣的群組,「欣宜」叫我先綁定臺銀帳戶在虛擬貨幣平台「MAX」後,再將「MAX」帳戶及密碼交給他,因為他要教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但警察通知有人被詐騙,我所有帳戶被凍結,我已將與「欣宜」間對話紀錄刪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臺銀帳戶帳號、「MAX」帳戶暨密碼與

「欣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至20、375至379頁、本院卷第97、177、277至279頁),並有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353至357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353至357頁)、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14年9月1日板新營字第11400028821號函檢附臺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臺銀帳戶確係供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42歲,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科技業操作員(本院卷第281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自難以諉為不知。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欣宜」是網友關係,認識一個月左右,我們沒有見過面,我也沒有他的姓名資料等語(偵卷第378頁,按: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臺銀帳戶交給「宜靜」,然卷內無證據可佐,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仍稱「欣宜」,故本案以「欣宜」稱之)。是被告與「欣宜」僅係網友,並非親戚好友,彼此間並無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113年新申請臺銀帳戶,本人亦於113年6月26日去辦理約定轉帳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網銀約定帳戶為遠東帳戶,因為該集團工程師「欣宜」說要綁定遠東帳戶作為交易帳戶,遠東帳戶也是「欣宜」提供給我的。當初「欣宜」說這是新的帳戶,工程師要操作流程給我看,他們會先匯錢進來,操作完後錢會匯走。我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並沒有提供投資款,他們會先教我操作「MAX」,我自己再操作,我是於113年7月1日將臺銀帳號提供給「欣宜」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並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14年9月1日板新營字第11400028821號函暨檢附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參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4年1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792號函覆本院略以(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遠東帳戶係本行虛擬帳號格式16碼,對應之實體帳戶名「遠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節,且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以「0元」新開戶臺銀帳戶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翌(27)日立即匯入「1元」至臺銀帳戶,經被告於113年7月1日將臺銀帳戶帳號、「MAX」帳戶暨密碼提供與「欣宜」後,該集團成員於同(1)日存入現金2000元至臺銀帳戶,隨即以網銀跨行轉帳1000元至遠東帳戶。由上可知,被告新申辦臺銀帳戶後,詐欺集團先完成臺銀帳戶與遠東帳戶間匯款功能之測試,確認已控制臺銀帳戶匯款轉帳等功能。且被告以「0元」即零成本方式新申辦臺銀帳戶乙節,益見被告新申辦臺銀帳戶並支出無任何成本,緃令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亦無財產損失可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常情相符。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投資股票、基金約10年,投資虛擬

貨幣是這1、2年才開始,我都是線上交易。113年7月初,我有臨櫃申設「網銀」。臺銀以簡訊通知我,有很多筆款項進入我的臺銀帳戶,我當時想說是工程師正在操作,我沒有將臺銀帳戶的錢轉出或提領,對方應該是從「MAX」平台將錢從臺銀帳戶儲值到「MAX」平台等語(偵卷第375至376、378頁),是被告既具有線上交易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何須再由「工程師」指導其操作「MAX」平台?況且,一般投資人投資虛擬貨幣,本人應提供資金作為投資款,惟被告自承本件投資虛擬貨幣無需自己提供資金,而其名下之臺銀帳戶竟於同一日(113年7月4日)陸續自不同告訴人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多筆款項,且隨即轉匯至遠東帳戶內,此節已非僅止於單純向被告示範操作「MAX」平台網頁之教學,更涉及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內資金迅速匯入、匯出之過程,此等異常匯款情形,顯與一般投資常情迥不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問:你是否清楚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出去之行為有違常理,且前述資料可能被有心人士用於從事違法行為?)我清楚知道等語(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已預見臺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堪認被告就「欣宜」將持其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帳號、「MAX」帳戶暨密碼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欣宜」,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為「欣宜」要教我操作買賣虛擬貨

幣云云,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3年7月1日)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臺銀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臺銀帳戶帳號

及「MAX」帳戶暨密碼提供與「欣宜」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15人和解或賠償,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操作員,月薪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獲利報酬等語(偵卷第377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孟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以假買家身分於旋轉拍賣向吳孟瑤購買物品,佯稱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要求吳孟瑤依其指示驗證帳號,後透過LINE傳送假客服資訊聯繫,吳孟瑤不疑有詐,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20時46分許 4萬9,972元 ①告訴人吳孟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偵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吳孟瑤提供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偵卷第161至165頁) ③告訴人吳孟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301至302頁) ②113年7月4日21時02分許 1萬3,123元 2 林哲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以假買家「魏淑惠」於臉書社團向林哲妤聯繫購買物品,要求林哲妤使用【全家好賣+】賣場,林哲妤創立賣場後將網站連結給予假買家,假買家佯稱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要求林哲妤驗證帳號,並提供假客服資訊聯繫,林哲妤不疑有詐,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15分) 2萬9,998元 ①告訴人林哲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林哲妤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7、181至194頁) ③告訴人林哲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0、303頁) 3 曹詠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IG暱稱「逸彩攝像館」聯繫曹詠裕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且中獎率百分百之話術誆騙曹詠裕,曹詠裕遂依對方指示匯款,嗣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將中獎金額匯款給曹詠裕,惟曹詠裕確認後發現並無入帳,對方則稱因曹詠裕有設定安全機制故須由專人完成認證程序,須以本人轉帳來完成認證云云,致曹詠裕深信不疑,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7時48分許 4萬9,999元 ①告訴人曹詠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曹詠裕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至221、226至227頁) ③告訴人曹詠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2、305至306頁) ②113年7月4日17時50分許 4萬9,999元 ③113年7月4日17時53分許 4萬9,985元 ④113年7月4日1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4 何淑珍 何淑珍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Combi康貝奶瓶消毒鍋TM-708C訊息,於113年7月3日18時45分許,一名臉書暱稱Carol Wang的買家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要求何淑珍創立蝦皮賣場提供下單,何淑珍依指示提供後,詐欺集團成員傳截圖及線上客服(網址:https://tw66.drzwhvo.xyz/)稱賣場未認證完善,何淑珍點擊網址後連結跳出Shopee客服,請其加入楊專員的Line(ID:09087aa),後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20時16分許 3萬0,019元 ①告訴人何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何淑珍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9至231頁) ③告訴人何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4、307、333頁) 5 林家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假買家於臉書向林家祺聯繫購買物品,交談過程要求林家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林家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後將網站連結給予假買家,假買家佯稱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資訊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林家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林家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始得【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9時43分許 9萬9,987元 ①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8頁) ②告訴人林家祺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3至241頁) ③告訴人林家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至106、309至310、335頁) ②113年7月4日19時48分許 5萬6,123元 6 李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以IG暱稱「ldnr_jahf」聯繫李世傑佯稱「渠抽到中獎資格」,李世傑先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連結供李世傑抽取盲盒,李世傑依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頭獎」,李世傑深信不疑繼續依照指示操作,再次收到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撥款失敗並提供假客服聯繫,李世傑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告訴人李世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②告訴人李世傑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7至255頁) ③告訴人李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至108、311至312頁) ②113年7月4日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7 林庚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以「假冒銀行客服」之詐騙手法致電聯繫林庚翰並佯稱「有跟金管會做連線把帳號給林庚翰並要求林庚翰測試」,林庚翰不疑有詐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9時28分許 4萬3,427元 ①告訴人林庚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1至47頁) ②告訴人林庚翰提供網銀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7頁) ③告訴人林庚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至111、313至315、343頁) ②113年7月4日19時34分許 3,543元 8 趙翊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租屋文章,適有趙翊文於113年7月3日瀏覽到該文章,遂與詐欺集團聯繫,對方佯稱「優先看房需預付訂金」等語,趙翊文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後,對方接著佯稱「已跟第三方收取預付訂金,如果要租房需加付一個月租金」等語,趙翊文遂向對方表示不願意看房並要求退還租金,詐欺集團即提供假中國信託客服供趙翊文聯繫,趙翊文不疑有詐,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8時5分許 9萬9,899元 ①告訴人趙翊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②告訴人趙翊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14、317至318頁 ②113年7月4日18時20分許 4萬9,985元 ③113年7月4日18時24分許 4萬9,970元 ④113年7月4日18時52分許 4萬9,979元 ⑤113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4萬9,969元 9 黃鈺茹 黃鈺茹於在臉書社團「保養、彩妝品全新與二手交易站」刊登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4日喬裝假買家以暱稱「張曉宜」向黃鈺茹詢問是否能以「好賣+」交易,黃鈺茹聽從其指示在「好賣+」上架商品,對方即稱無法驗證,傳送假「好賣+」線上客服連結請黃鈺茹驗證,客服提供黃鈺茹假線上簽署專員之LINE ID:kf1538,名稱「客服專員」,黃鈺茹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 ②告訴人黃鈺茹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9至264頁) ③告訴人黃鈺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至116、319至320頁) 10 陳郁文 陳郁文為臉書賣家於113年7月3日21時許,在臉書上架商品販售,於翌(4)日遭詐欺集團喬裝假買家以暱稱「Caleb N. Dzitsanza」向陳郁文詢問是否能以「賣貨便」交易,陳郁文聽從其指示在「賣貨便」上架商品,對方即稱無法驗證,傳送假「賣貨便」線上客服連結請陳郁文去驗證,後續陳郁文接到假冒金融機構的LINE通知,陳郁文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7時47分許 4萬9,970元 ①告訴人陳郁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5至60頁) ②告訴人陳郁文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5至270頁) ③告訴人陳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18、321至322、347頁) ②113年7月4日17時50分許 4萬9,970元 11 劉姵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以「假親友」之詐騙手法,佯裝「郭俊宏」以LINE聯繫劉姵岑並佯稱「自己的網路銀行限額,沒辦法轉帳,想先請劉姵岑幫忙網路轉帳5萬元至指定之帳號」,劉姵岑不疑有詐,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劉姵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劉姵岑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1至273頁) ③告訴人劉姵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323、349頁) 12 陳弘翊 陳弘翊於113年7月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巧思」佯裝欲購買,並要求陳弘翊使用7-11賣貨便,陳弘翊不疑有詐前往開立商場連結後,遭對方佯稱陳弘翊疑似設定不當造成帳戶鎖住,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陳弘翊深信不疑依照指示在ATM操作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9時42分許 2萬9,98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告訴人陳弘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285頁) ②告訴人陳弘翊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5至283頁) ③告訴人陳弘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2、325至326頁) ②113年7月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113年7月4日20時03分許 9,999元 ④113年7月4日20時4分許 7,089元 13 洪銘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以「假親友」之詐騙手法,佯裝「郭俊宏」以LINE聯繫洪銘享並佯稱「因匯款額度已達上限,故希望協助幫忙匯款5萬元到指定帳戶內」,洪銘享不疑有詐,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洪銘享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洪銘享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9至293頁) ③告訴人洪銘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4、327頁) 14 徐百誼 徐百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假冒買家佯稱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要求徐百誼依其指示驗證帳號,後透過LINE傳送假客服資訊聯繫,徐百誼不疑有詐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8時20分許 4萬9,987元 ①告訴人徐百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徐百誼提供網銀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5至298頁) ③告訴人徐百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6、329至330頁) ②113年7月4日18時21分許 2萬6,123元 ③113年7月4日18時26分許 2萬1,234元 ④113年7月4日18時29分許 1萬6,123元 ⑤113年7月4日18時32分許 4萬6,123元 ⑥113年7月4日18時40分許 2萬0,123元 15 許詠甯 許詠甯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物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假冒買家佯稱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要求許詠甯依其指示驗證帳號,後透過LINE傳送假客服資訊聯繫,許詠甯不疑有詐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21時1分許 4萬9,988元 ①告訴人許詠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79頁) ②告訴人許詠甯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9頁) ③告訴人許詠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至128、331至332頁) ②113年7月4日21時2分許 1萬4,01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