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昶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霆」之成年人(下稱「王偉霆」)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偉霆」上開4張提款卡之密碼。
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陳昶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昶昇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意思,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當時我透過LINE與1名貸款專員「王偉霆」聯絡,對方說可以協助我貸款,但因為我信用分數不夠,對方稱可以幫我包裝,但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金流流動,我才能成功貸款,所以我才會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王偉霆」,並以LINE告知密碼,後來我收到帳戶遭警示的通知才發現遭人詐騙了云云。經查: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霆
」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於113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王偉霆」使用,並以LINE告知「王偉霆」上開4張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陳昶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及提出其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承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准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時已3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高中畢業後
即開始工作,曾從事洗車、便利商店店員、業務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7頁),顯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正常申辦貸款當無可能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見過「王偉霆」本人,我跟他認識沒有多久就交付本案帳戶給他,因為我心急想要處理債務,我是以半賭博的心態將帳戶寄給對方,我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會有法律風險,我自己也會擔憂可能被拿去非法使用的風險,我不知道「王偉霆」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我只能在LINE與他聯繫,現在已經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卷第241頁背面、金訴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與「王偉霆」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辦理貸款此等顯與其所認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功能有所差異之說詞之情況下,被告立即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情相違。
⒌綜上,足認被告已能預見提供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違法行為,並能預見對方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為求順利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並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4個帳戶,幫助前開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1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申辦貸款之利
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等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念生 (提告) 113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暱稱「馬力夯」以LINE向王念生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念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嚴子良 (提告) 113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暱稱「許支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售玩具云云,致嚴子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0時48分許 19,100元 合庫帳戶 3 陳奕勲 (提告) 113年5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蔡欣怡」以LINE向陳奕勲佯稱:可交友、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陳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 2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4 林柏毅 (提告) 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君君」、「TikTok Outlet」、「刷卡購物-方先生」陸續以LINE向林柏毅佯稱:可交友、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林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許 1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2,080元 5 温錦秀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xiao陳」以LINE向温錦秀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温錦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6 張竣琳 (提告) 113年4月6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張鈺涵」以LINE向張竣琳佯稱:可交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竣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4時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7 林郁琦 (提告) 113年4月5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崔俊熙」以LINE向林郁琦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郁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8 吳惠瑀 (提告) 113年5月29日前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4日) 詐欺集團暱稱「陳青雲」以LINE向吳惠瑀佯稱:可代為清償債務,但要先繳所得稅及保證金云云,致吳惠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9 黃佳萱 (提告) 113年5月22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林馨」以LINE向黃佳萱佯稱:可買賣物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黃佳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10 張毓妮 (提告) 113年5月13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凱文」、「MJstyle Shopping在線客服」陸續以LINE向張毓妮佯稱:可交友、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毓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5時34分許 27,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將來帳戶 11 林向澤 (提告) 113年1月8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曹興城」、「張雯」陸續以LINE向林向澤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向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4時5分許 85,000元 台新帳戶 12 林世偉 (提告) 113年5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林雨婷」以LINE向林世偉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世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8時5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 113年5月29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3 鄒曉婷 (提告) 113年5月1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9日) 詐欺集團暱稱「林凡」以LINE向鄒曉婷佯稱:可交友、操作資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鄒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 14 謝旻潔 (提告) 113年4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暱稱「在綫客服」以通訊軟體向謝旻潔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旻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附表三: 編號 事實 證 據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王念生之警詢證述(偵卷第23-24頁) ②王念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2、25-27頁) ③王念生提出之與「馬力夯」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馬力夯 今彩539*財運分享」資訊及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49-250頁) ④被告陳昶昇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0-201頁)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嚴子良之警詢證述(偵卷第29頁正、背面) ②嚴子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8、30頁正、背面) ③嚴子良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許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32頁) ④被告陳昶昇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0-201頁)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陳奕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34-38頁背面) ②陳奕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3、39頁) ③被告陳昶昇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0-201頁)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林柏毅之警詢證述(偵卷第41-42頁背面) ②林柏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0、43-44頁) ③林柏毅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TikTok Outlet」、「君君」、「刷卡購物-方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刷卡購物-方先生」個人資料頁面擷圖、下載「君君」提供連結之「抖音」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5-50頁背面) ④被告陳昶昇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0-201頁)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温錦秀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2-53頁) ②温錦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1、54-55頁) ③温錦秀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xiao 陳」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xiao 陳」個人頁面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6-58頁背面) ④被告陳昶昇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0-201頁)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張竣琳之警詢證述(偵卷第60-61頁背面) ②張竣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9、62-63頁) ③張竣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張竣琳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IOOF-官方客服」、「張鈺涵」、「莎拉」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股往金來8801(83)」對話紀錄擷圖、「IOOF」投資軟體首頁擷圖(同上卷第64-88頁背面) ④被告陳昶昇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0-201頁)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林郁琦之警詢證述(偵卷第90-91頁) ②林郁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9、92、99頁) ③林郁琦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IG「yef5080」頁面擷圖、與「大叔」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98頁) ④被告陳昶昇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2頁正、背面)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吳惠瑀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01-102頁) ②吳惠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00、103-104、113頁) ③吳惠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三菱國際外匯專線」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8-112頁) ④被告陳昶昇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2頁正、背面)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黃佳萱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15頁正、背面) ②黃佳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4、116頁) ③黃佳萱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林馨」等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搶單記錄」及「自動搶單」擷圖(同上卷第117-118頁) ④被告陳昶昇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2頁正、背面)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張毓妮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20-121頁) ②張毓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19、122-125頁) ③張毓妮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MJstyle Shopping在線客服」、「阿樂陳泰維」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MJstyle Shopping在線客服」個人頁面擷圖、「Emilymall 」介面擷圖(同上卷第126-129頁背面、第251-253頁) ④被告陳昶昇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3頁正、背面) ⑤被告陳昶昇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4頁正、背面)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林向澤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32-133頁) ②林向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1、134、139頁) ③林向澤提出之LINE暱稱「曹興城」、「張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面交詐欺電話擷圖(同上卷第135-138頁) ④被告陳昶昇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3頁正、背面)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林世偉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41-142頁) ②林世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40、143-144頁) ③林世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林雨婷」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5-170頁背面) ④被告陳昶昇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4頁正、背面)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鄒曉婷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72-173頁) ②鄒曉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1、174-175頁) ③鄒曉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林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6-179頁背面) ④被告陳昶昇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4頁正、背面)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謝旻潔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81-184頁背面) ②謝旻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80、185頁) ③謝旻潔提出其名下之頭份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在綫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6-199頁背面) ④被告陳昶昇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4頁正、背面) 15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 被告陳昶昇提出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230頁背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