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維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維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洪維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O』、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利億營業員』、『瑞鳳─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洪維祥每次取款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利億營業員』、『瑞鳳─李欣然』帳號聯繫薛永道,佯稱:可透過『利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永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SO』另指示洪維祥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印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柏豪』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洪維祥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現金儲匯等文字、簽署『蘇博豪』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共2張後,先於113年7月30日16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假冒『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薛永道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薛永道收取現金7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薛永道而行使之,接續於113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前,假冒『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薛永道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薛永道收取現金19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薛永道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分別於上開期日收受現金70萬元、19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柏豪』,洪維祥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洪維祥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㈡證據增列:
⒈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憑證、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資料。
⒉被告洪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維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O」、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利億營業員」、「瑞鳳─李欣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復於前揭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現金儲匯等文字,並偽簽「蘇柏豪」之署名,持以向告訴人薛永道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柏豪」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先後於113年7月30日、同年7月31日所為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1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所獲報酬,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8頁),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共2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業已獲取報酬2,000元至3,00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豪」簽名各1枚。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豪」簽名各1枚。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8號被 告 賴建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維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維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嘉銘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日生)大陸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鑫、邱維鴻、洪維祥、劉嘉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拿破崙」、「T」、「RSO」、暱稱「林子捷」、「高斌祐」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瑞鳳-李欣然」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對薛永道佯稱:可至「利億」投資網站(網址:www.tsuox.com)內當沖股票獲利,惟須繳納投資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賴建鑫依「林子捷」,邱維鴻依「T」,洪維祥依「RSO」,劉嘉銘依「TK」、「拿破崙」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譚薛永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黃金,劉嘉銘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675萬6,140元,並交付「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金額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續劉嘉銘將款項交給「高斌祐」,其餘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個人。
二、案經薛永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鑫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賴建鑫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憑證之事實。 2 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邱維鴻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憑證,每次收款獲得5千元之事實。 3 被告洪維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洪維祥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憑證,收款獲得2萬元之事實。 4 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劉嘉銘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憑證之事實。 5 告訴人薛永道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賴建鑫、邱維鴻、洪維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建鑫、邱維鴻、洪維祥分別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王富榮」、「蘇柏豪」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建鑫、邱維鴻、洪維祥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劉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偉明分別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宇」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偉明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四)被告賴建鑫、邱維鴻、洪維祥、劉嘉銘與「TK」、「拿破崙」、「T」、「RSO」、「林子捷」、「高斌祐」、「瑞鳳-李欣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就其所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五)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賴建鑫、邱維鴻、洪維祥、劉嘉銘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邱維鴻自承領有獲利5千元,被告洪維祥自承領有獲利2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賴建鑫、邱維鴻、洪維祥、劉嘉銘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王富榮」、「蘇柏豪」、「郭哲宇」印文或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收款時、地、金額 收款人 工作證姓名 1 113年7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處,收取240萬元。 賴建鑫 林建成 2 113年7月22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處,收取270萬元。 邱維鴻 王富榮 3 1、113年7月30日1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收取70萬元。 2、113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處,收取190萬元。 洪維祥 蘇柏豪 4 113年9月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處,收取黃金塊5個(價值675萬6,140元)。 劉嘉銘 郭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