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雪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法扶律師被 告 洪麗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雪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
洪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5千元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雪月、洪麗惠(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96頁、第229、2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洪麗惠雖於113年8月底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告訴人張秀菊係於受騙後之同年9月2日8時42分許匯款至本案北富銀帳戶,被告洪麗惠並於同年9月2日19時39分許自本案北富銀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再於同年9月3日18時30分許交付詐欺款項給被告鍾雪月,則被告二人洗錢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即可,起訴書記載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規定部分,應有誤會。
2、被告二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鍾雪月於詐欺集團當中屬聽命行事之邊緣角色,非對張秀菊施以詐術的核心角色,涉案情節輕微,且於本案未查有犯罪所得,復被告鍾雪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行為,對節省司法資源尚有助益,並業與張秀菊達成和解並已履約完畢,堪認已盡力彌補張秀菊所受損害,另被告鍾雪月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經權利告知可請求律師協助,惟終究屬於法律素人,對於洗錢防制法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未有專業人員協助與說明,當無從窺知其義而適時自白,請審酌被告鍾雪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是被告鍾雪月本案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況被告鍾雪月自111年間起至114年間止之期間因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犯罪數達20個宣告刑需執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此有被告鍾雪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45-267頁),可見被告鍾雪月並非一時失慮,始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惡性非輕,素行非佳,衡酌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各情。本院認依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鍾雪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向告訴人張秀菊詐取款項,被告洪麗惠並以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鍾雪月則以向被告洪麗惠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洪麗惠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千元(詳下述),再被告鍾雪月惡性非輕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又被告洪麗惠固以同意支付賠償金2萬元與張秀菊達成和解,但僅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5千元,而未依約支付第二期至第四期和解金共1萬5千元,此有本院114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第269頁),被告洪麗惠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甚明,參以被告洪麗惠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要難僅因被告洪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張秀菊和解及支付第一期賠償金而認其已有悔意,兼衡張秀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張秀菊遭騙匯款之金額為5萬元),惟被告二人均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鍾雪月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下述),再被告鍾雪月亦與張秀菊和解並同意支付賠償金3萬元,且已依約支付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及被告鍾雪月匯款成功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第239頁),加以被告鍾雪月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則被告鍾雪月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但堪認被告鍾雪月已有悔意,又被告洪麗惠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洪麗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鍾雪月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被告洪麗惠自陳需獨自照顧75歲母親及1名身障女兒之家庭環境、在工廠從事文書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不高,衡以被告二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被告洪麗惠提供之本案北富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上開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張秀菊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之金額為5萬元,核屬被告二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二人合計業已賠償3萬5千元予張秀菊,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3萬5千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1萬5千元(計算式:5萬元-3萬5千元=1萬5千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洪麗惠於偵訊時固供稱:周杰倫有說本案提領款項給我跟鍾雪月一人1千元作為吃飯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復依被告洪麗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6頁),詐欺集團成員確於被告洪麗惠向張秀菊收款前之113年9月2日10時47分許,有傳送「1000台幣給你,1000台幣給鍾雪月女士,剩下的48,000台幣用比特幣轉給他就可以了」之文字訊息給被告洪麗惠,而被告洪麗惠亦確於其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鍾雪月後之113年9月3日18時35分許,傳送「比特幣每天漲幅起伏很大,鍾小姐無法預先告知你是否有達到usd1250元,但是我確實是轉交$48000台幣給鍾小姐」之文字訊息給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鍾雪月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千元,辯稱:「Jay Chou 周杰倫」有這樣跟我們(即被告二人)說(即可從詐欺款項5萬元抽取2千元作為吃飯的款項),我拿到錢還是全部幫洪麗惠寄,我沒有拿錢等語(見偵卷第90頁),亦即依被告鍾雪月所稱,其並未抽取1千元做為報酬,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金額為49,000元,而觀之被告鍾雪月與「Line」匿稱「Howard」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71頁背面),被告鍾雪月於向被告洪麗惠收款後之113年9月3日19時25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確有傳送「12000元台幣」、「37000元台幣」之文字訊息給「Howard」,並請「Howard」以上開金額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因12,000元與37,000元合計即為49,000元,則被告鍾雪月上開辯稱尚非無稽,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鍾雪月業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千元,故無從宣告沒收被告鍾雪月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請沒收被告鍾雪月犯罪所得即報酬1千元部分,難謂有據。
2、被告洪麗惠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作為吃飯的款項一情,業據被告洪麗惠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並有被告洪麗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6頁),該1千元為被告洪麗惠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 告 鍾雪月
洪麗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雪月及洪麗惠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 Chou周杰倫」、「Howard」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雪月擔任收水車手,洪麗惠則擔任取款車手。鍾雪月、洪麗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聯絡聯絡,由洪麗惠於113年8月底某日,提供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以前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則於113年5月底某日,佯以張秀菊表弟「詹姆士」,並以LINE向張秀菊聯繫,佯稱:因攜帶黃金未通報遭扣留,需錢孔急以支付扣留期間之交通費及住宿費云云,致張秀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洪麗惠復依「Jay Chou周杰倫」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提款機,自本案帳戶提款5萬元,並於翌(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交付4萬8,000元予鍾雪月,鍾雪月、洪麗惠則分別從中各獲得1,000元之獲利,鍾雪月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販賣機臺北八德店,將4萬8,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oward」之人,將前開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至「Jay Chou周杰倫」給予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雪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雪月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依「Jay Chou周杰倫」向被告洪麗惠收取4萬8,000元,從中獲得1,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Howard」轉換為比特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真的想幫被告洪麗惠購買周杰倫的明星卡,才會收款幫其轉換成比特幣等語。 2 被告洪麗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麗惠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Jay Chou周杰倫」,復依「Jay Chou周杰倫」指示餘前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復於前開時、地將4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鍾雪月,並從中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女兒喜歡周杰倫,想為其購買周杰倫之明星卡及樂器,才會依「Jay Chou周杰倫」指示所為,因伊已付出許多,怕沒照「Jay Chou周杰倫」指示,自己付出的錢及明星卡及樂器都拿不回來,伊是被其與被告鍾雪月聯合騙的等語。 3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洪麗惠提款監視器截圖畫面1張 證明被告洪麗惠於前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款5萬元之事實。 6 被告鍾雪月、洪麗惠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其等於前開時、地,相約交付4萬8,000元之事實 7 被告洪麗惠與「Jay Chou周杰倫」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Jay Chou周杰倫」稱被告鍾雪月為管理層,並指示被告洪麗惠與被告鍾雪月相約轉換比特幣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鍾雪月、洪麗惠於本案前已多次相約面交款項,雙方亦有合照之事實。 8 被告鍾雪月與被告洪麗惠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洪麗惠提供帳戶予「Jay Chou周杰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麗惠向被告鍾雪月稱:「我是冒著帳戶被凍結的風險」、「…我還要冒著生命危險,被當詐騙集團車手的風險幫你匯款」等語,故已有詐欺、洗錢認知之事實。 9 被告鍾雪月與「Howard」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鍾雪月於113年9月3日交付款項予「Howard」轉換為比特幣,且於本案前業已頻繁透過其轉換比特幣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洪麗惠所有,且告訴人張秀菊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Jay Chou周杰倫」、「Howard」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自承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麗惠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洪麗惠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