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寶玲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宥忠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李信諭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22號)及4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7號;②同署115年度偵字第22768號;③同署115年度偵字第20139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寶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吳宥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寶玲、李信諭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寶玲擔任「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吳宥忠擔任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王寶玲、吳宥忠共同開設投資、AI人工智慧等相關課程,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前往參與,2人均曾擔任講師,吳宥忠另負責撰寫書籍,由魔法講盟公司出版。王寶玲、吳宥忠均明知倘非銀行,未依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10年間,在上址魔法講盟公司內部開設課程,擘劃魔法講盟公司即將上市、股票看漲等願景,透過擔任講師之機會,口頭或以文字訊息向參與課程之多數人稱:投資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者,每月給予投資金額1%至2%之股息等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招攬而吸收資金,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時間,投入附表一所示資金購買魔法講盟公司之股份,再由王寶玲指示不知情之魔法講盟公司會計人員佯以稿費、鐘點費等勞務所得會計科目,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以每個月為單位,自魔法講盟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匯款投資額1%至2%之股息(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王寶玲、吳宥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
二、案經林顯洋告訴及王兆陽、王伶如、黃一展、林宸謙、姜正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本院卷三第56至66、1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王寶玲固坦承於106年至111年間均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負責人,及魔法講盟公司雖非依照銀行法許可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卻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作為入股資金,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發放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股東,該等發放款項之比例、資格,均係由被告王寶玲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並未招攬不特定人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股東,股東繳納的入股資金也都是匯入魔法講盟公司帳戶,用於公司支出,我並未取走分毫。又因魔法講盟公司人力吃緊,所以我們有號召股東在晚間或假日的活動現場幫忙,附表一所示發放金額是股東來幫忙而領取的勞務津貼,我會考量各該股東的貢獻程度決定,是否發放、發放資格我認為是民法契約自由的範圍,並無違背銀行法云云。辯護人則以:魔法講盟公司是合法且正常經營的公司,附表一所示發放款項是勞務報酬,並非違法吸金之行為;另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要避免影響金融秩序,但本案所涉及的人數、規模、金額均非甚鉅,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王寶玲辯護。被告吳宥忠坦承於106年至111年間擔任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及課程講師,除在課堂上對於學員講授課程外,另為魔法講盟公司撰寫書籍出版,以及魔法講盟公司雖非依照銀行法許可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卻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作為入股資金,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發放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股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只是課堂講師和作家,並不會實際負責宣傳入股、公司在書籍內夾頁的廣告內容我也不清楚;另魔法講盟公司發放給股東的是勞務津貼,有些股東願意來幫忙公司活動,並且有簽立「魔法講盟公司義工意向書」,這是他們的勞務報酬,與他們所提供的勞務內容相對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宥忠辯護稱:被告吳宥忠僅為書籍作者,書籍內所附廣告為魔法講盟公司編輯人員依照被告王寶玲指示事後附上,被告吳宥忠並不知悉;魔法講盟公司所發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性質上為勞務對價,與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有別,魔法講盟公司之所以發放該等款項,並非以固定利息作為股東投資條件,而是鼓勵股東參與公司事務,該等款項也是依照參與活動、協助事項等情形加以調整,並非保證獲利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106年至111年間,被告王寶玲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宥忠擔任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及課程講師,除在課堂上對於學員講授課程外,另為魔法講盟公司撰寫書籍出版,以及魔法講盟公司雖非依照銀行法許可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卻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作為入股資金,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發放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股東,該等發放款項之比例、資格,均係由被告王寶玲決定等事實,為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2至375、377頁、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關係企業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協理許雅棋、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監察人陳雅貞、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董事歐綾纖、證人即采舍公司編輯人員蔡靜怡、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主辦會計謝秋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3422卷一第383至401、449至453、475至496頁、偵73422卷二第145至165、419至436頁、偵73422卷三第25至43頁、偵73422卷四第129至140、117至125、93至100、63至75、143至147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17、130至
137、83至102、118至129、73至82頁)、證人即采舍公司會計人員游佳樺、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會計人員蔡燕玲、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編輯人員蔡秋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3422卷二第35至56、233至252、311至329頁、偵73422卷四第109至113、103至106、79至90頁)、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業務人員羅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65至47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伶如、林宸謙、黃一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3422卷三第131至137、185至190、191至192、245至250、161至163、165、215至219頁、偵73422卷四第151至154、173至177、185至189頁、他1059卷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他9160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股東林意德、徐智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3422卷三第205至210、213至214、229至232頁、他9123卷第4至6頁、偵73422卷四第151至154、185至189頁)、證人即魔法講盟公司股東靳平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422卷三第257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均曾參與宣傳、招攬股東入股魔法講盟公司,並以此為由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付資金、入股魔法講盟公司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證人王伶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參加魔法講盟公司開設
的課程及說明會,被告王寶玲在很多課堂上說公司即將要上市、上櫃,之後股價可能飆到100元以上,現在加入就可以佔有先機,又說投資100萬元以上且來幫忙公司的事情,就可以每個月領到1%的分紅,但沒具體說幫忙什麼,我後來就在108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分2筆購買7萬股,每股15元,投入總共105萬元的資金,後來因為於110年2月我沒有再繼續領到分紅,我去問被告吳宥忠,被告吳宥忠說分紅會違反公司法,所以不能繼續給,我再問被告王寶玲,他也是一樣的說法,我再問其他大股東才發現每個人大概都只領到10個月就沒有了,也發現前期投資的人不用幫忙,金額只要超過50萬元也有分紅,所以我覺得魔法講盟公司有問題。我有參加109年、110年2次的股東會,公司沒有發給每個股東股利,只有投資100萬元以上且有來幫忙的人有分紅,被告王寶玲有說沒有每個人都發放,是為了留下來做公司上市的準備等語(偵73422卷三第132至133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被告王寶玲說加入之後每個月都可以回饋1%,我也真的有收到一段時間回饋的1%,每1次都是1萬0,500元,110年2月之後就沒有再收到等語(偵73422卷四第152頁)。
⑵證人林宸謙於警詢時證稱:我前於107年6月間參加魔法講盟
公司在中和及亞太地產辦的講座,有聽到被告王寶玲鼓吹我們加入成為股東,投資100萬元以上可以每個月領取1%的利息,後來我每個月都有領到1萬元,但只領了10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領到了。詢問理由後被告王寶玲說經濟部及會計師有發函告訴他每個月發的1%的利息於法不合。魔法講盟公司的弟子群組內除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會傳投資相關的訊息以外,其他人也會分享魔法講盟公司相關訊息等語(他1059卷第55至5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於107年12月1日在魔法講盟公司中和總公司的3樓辦理第1次增資的股東會,被告王寶玲有說投資100萬元以上,每個月會有1%的利息,被告王寶玲說他自己私下給,後續我於同年月17日就投資了100萬元,被告王寶玲也有說保證回本。我於108年4月開始領1%的利息,每個月1萬元,我總共只領了10個月,後續在股東會上我有問他為何只有發放10個月的利息,才知道很多人跟我一樣。被告吳宥忠是魔法講盟公司的執行長,投資方案是被告王寶玲在講述,被告吳宥忠在旁邊幫腔等語(他1059卷第143至145頁)。
⑶證人黃一展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王道增智會」會員,
有1次到宜蘭出遊,提及我們為何不創立平台相互支援,被告王寶玲就說他會回去規劃,後來就說他要募資創立公司,若投資可以每個月給1%,所以我先投入50萬元當股東。107年間被告王寶玲說公司有賺錢,且還有很多人想投資,所以要增資到2,000萬元,所以我又投資10萬元,約於110年1月之後我沒有再領到股利,我就覺得公司怪怪的,向被告吳宥忠詢問原因,他說因會計師說股東領特別紅利違反公司法,所以不能發放,要等到股東會通過特別股的公司章程,發放股利才於法有據。被告王寶玲曾經口頭承諾私下會給投資金額1%當作特別紅利,我因為有幫忙公司建網站、寫文案、投廣告還有擔任課程主持人及講師,所以被告王寶玲另外給我1%特別紅利,要我不要對外透露。我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領取60萬元的2%特別紅利12筆,109年4月至110年1月領取60萬元的1%特別紅利共10筆等語(偵73422卷三第246至248頁)。
⑷證人姜正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前往魔法講盟公司
上課,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及上課的講師有說魔法講盟公司是全國最大的培訓機構,準備要上市、上櫃,歡迎大家來投資,所以我就投資了。一開始他們說若投資金額達100萬元以上,可以每個月獲得1%股利,後來又說因為我們是股東,有義務要幫忙公司發展,要協助公司業務才可以繼續領股利,我是於110年1月4日匯款(按:此處證人姜正華誤以偵73422卷四第355頁之股權憑證所載時間為匯款時間),以每股25元的價格購買5萬股,於同年2月至同年9月有領到每個月1萬2,470元,後續就沒有領到了等語(偵73422卷三第216至217頁);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相信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所述每個月可以拿回1%的分紅,但領了幾個月之後突然就沒有了,我有打電話去詢問過2次,他們都會假裝讓你把事情說完,卻又說要轉給其他負責人,我就是一直重複同樣的內容,但卻沒有人可以解答我的疑問等語(偵73422卷四第187頁)。
⑸證人王兆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魔法講盟公司,因為聽
信被告王寶玲、吳宥忠說詞而投資成為股東,但後來發現被告王寶玲、吳宥忠並未按照原本所述內容發放股息,經再向被告王寶玲等人求證,其等均置之不理。我在參加股東會時,也認識其他投資超過100萬元的股東,發現眾人的情形都相同,我才驚覺遭騙等語(偵73422卷四第175頁)。
⑹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可以得知,各該告訴人均係因被告
王寶玲、吳宥忠透過魔法講盟公司所辦理的課程或大型活動,宣傳魔法講盟公司將來可能會上市、上櫃而股價飆漲,且加入達一定金額後可以每月領取以投資金額1%計算之股利,始願意投入大量資金,成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股東。
⒉又關於魔法講盟公司招攬股東之宣傳方式:
⑴證人許雅棋於偵查中證稱:魔法講盟公司透過書、傳單等方
式招募股東,被告王寶玲也會透過講師對學員上課並辦理股東招募,我是工作人員,被告王寶玲上課時我有在旁邊有聽到,魔法講盟公司的講師有被告王寶玲、吳宥忠。魔法講盟公司另外有做文宣,但文宣內容的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上面有記載魔法講盟公司的匯款帳號。課程講師會在課堂上宣傳可能會上市、上櫃,但並沒有承諾,原則上就是被告王寶玲、吳宥忠負責向他人宣傳魔法講盟公司認股一事等語(偵73422卷四第131至132頁)。
⑵證人陳雅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寶玲、吳宥忠也是魔法講
盟公司之講師,魔法講盟公司在成立時有歡迎大家投資,有1次是被告王寶玲提到要成立魔法講盟公司,有提出願景,對一般民眾的部分則是在魔法講盟公司課程中有向學員提到。我知道被告王寶玲有宣傳公司成立、投資的事情,在出版社開會時,也有提到魔法講盟公司的宣傳事項,還有公司未來會上市、上櫃有獲利,而且獲利會很高等語(偵73422卷四第119至120頁)。
⑶證人歐綾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寶玲是集團董事長,被告
吳宥忠則是魔法講盟公司講師,也會出書。魔法講盟公司109年以前就有開放認股,1股都是10元認購,認股的事情我們有把廣告夾在書裡或直接印在書最後1頁都有,套印認股宣傳的書有2、3本以上,但後來就是直接做DM比較多,要公開宣傳認股一事是被告王寶玲的決定,有經過魔法講盟公司股東會同意等語(偵73422卷四第97頁)。
⑷證人蔡靜怡於偵查中證稱:有時來聽課的學員會詢問投資方
式,我會請他們直接問現場的講師,講師通常是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有時候會有外聘的講師。魔法講盟公司的員工有認股,但也有不是員工的人有投資認股,股東名冊上有些人我完全不認識。股東的招募是以課程或講座的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成為股東,我們不是專門開課或講座招募股東,但是有的學員聽課之後覺得我們公司很好,所以希望認股或投資,我們也有在紙本文件裡面說如果想投資魔法講盟公司的話可以把增資的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中,給上過課、想投資的人,只是分享訊息而已。向他人宣傳、招募股東,主要是被告王寶玲、吳宥忠負責,他們沒有讓其他員工參與,蔡秋萍有回答股務的問題,但我不知道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是怎麼跟她說的,也不知道蔡秋萍如何跟其他民眾說等語(偵73422卷四第65至66、68頁)。上開證人均為魔法講盟公司之內部人員,且對於魔法講盟公司使用之宣傳方式、主要由被告王寶玲、吳宥忠負責透過課程、講座吸引他人入股等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宥忠撰寫、由魔法講盟公司出版之《投資&創業の白皮書》封面及其內夾帶之魔法講盟公司股權認購傳單照片2張、魔法講盟公司說明會上認股流程說明投影片照片1張(他4573卷第13至14、89頁)存卷可查,可見魔法講盟公司廣為吸收課程學員入股一事,係由被告王寶玲主導,被告吳宥忠則透過其講師身分,以及其所撰寫之書籍夾帶廣告傳單等方式協力,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為魔法講盟公司股東。
⑸被告王寶玲曾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保證如投入一定金額以上之
資金,可每月均享有以投資金額1%至2%計算之股利乙節,除據前開⒈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如前外,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被告王寶玲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另一魔法講盟公司股東
朱寶貴稱:「關於投資魔法講盟,既然我有說過,我當然要履行,所以若您投50萬,沒問題,可享有每月1%的基本利息,但拜託幫忙勿再告知其他人了!因為我們現在決定是100萬起才享有每月1%的基本利息。非常感謝您的支持。」一節,有被告王寶玲與朱寶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佐(他4573卷第21頁)。此外,被告王寶玲更曾多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公開貼文,表示魔法講盟公司即將改組公司組織、日後將會溢價增資、準備上市,投資百萬以上的股東可享有額外的福利等情,另有被告王寶玲107年12月3日、同年9月28日Facebook貼文及留言擷圖4張可憑(他4573卷第
16、18至19、22頁)。②被告王寶玲於偵查中供稱:魔法講盟公司在增資前的課程上
確實有由我、被告吳宥忠在課堂上提及認購股權的機會。在事前招募我就有說按照投資金額給1%津貼,我覺得這樣會有鼓勵的作用等語(偵73422卷四第19、21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在課堂上我有提到魔法講盟公司前景看好。決定要發放1%的鼓勵金是董監事開會決定,但是誰符合資格、發放多少比例是由我決定,我也會納入投資金額的考量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王寶玲確曾以社群軟體公開貼文、口頭或在課堂上公開宣傳之方式,告以魔法講盟公司前景看好可供認購,且確實曾許諾每月將給予投資金額1%計算之報酬,以此方式吸引他人投入資金。
⑹稽之卷內被告吳宥忠與魔法講盟公司諸多股東之對話紀錄及其Facebook貼文:
①告訴人王伶如頻繁詢問被告吳宥忠股款匯款後應通知何人、
股價等投資入股事宜,被告吳宥忠均能對答如流,並負責傳送魔法講盟公司帳戶資訊供告訴人王伶如匯款、向告訴人王伶如收取身分證影本用以製作魔法講盟公司股東名冊,另於告訴人王伶如詢問魔法講盟公司未來股價上漲幅度、是否應投入更多資金時,被告吳宥忠回覆稱:「看你自己囉」、「我是買很多」、「我對魔法未來有信心」、「不太可能低於15」等語,以此鼓勵、招募告訴人王伶如購買魔法講盟公司股票。嗣於告訴人王伶如質問被告吳宥忠何以魔法講盟公司並未每月繼續發放投資金額1%之股利時,被告吳宥忠仍續以有其他上櫃公司願與魔法講盟公司合併,合併後股價會是每股60元起跳、魔法講盟公司前景不錯等理由,說服告訴人王伶如暫勿要求魔法講盟公司原價買回股份乙情,有被告吳宥忠與告訴人王伶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足憑(偵73422卷四第379至391頁、偵73422卷三第151至152頁)。
②在被告吳宥忠與魔法講盟公司另一名股東徐智聖之LINE對話
紀錄中,徐智聖也是同樣洽詢被告吳宥忠投資入股手續,再由被告吳宥忠負責轉知魔法講盟公司會計人員入股並製作股權憑證,後續徐智聖詢問:「去年12月,弟子入股股東有每個月1%紅利 我怎麼沒有?」,被告吳宥忠則答稱:「要100萬以上才有特別股利」等情,有徐智聖與被告吳宥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證(偵73422卷三第235至237頁)。
③魔法講盟公司另一名股東靳平章則是先透過Messenger詢問被
告吳宥忠開放認股日期、每股單價,被告吳宥忠則宣傳魔法講盟公司未來股價上漲、募資上市的期望並告知靳平章目前每股單價、需要投資超過100萬5,000元以上才能享有「補助金」一情,另有被告吳宥忠與靳平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足稽(偵73422卷三第263至264頁)。④證人許雅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魔法講盟公司開設的高階
班課程有宣傳認股一事,當時的講師有包含被告吳宥忠,被告吳宥忠也有宣傳過認股,他宣傳時我有幾次在場,主要就是宣傳因為魔法講盟公司要增資,培訓的行業做得不錯,但魔法講盟公司很缺講師,所以對比較常來上課的學員或弟子班會詢問認股一事等語(本院卷四第111頁);證人歐綾纖則證稱:魔法講盟公司弟子班上會宣傳認股一事,被告吳宥忠在弟子班時也有提及認股,因為他是講師,比較有公信力,有人詢問會請他講解,但實際上沒有人來詢問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吳宥忠也多次透過自己之Facebook帳號宣稱魔法講盟公司日後即將上市、股價上漲一節,亦有110年12月8日、107年6月26日、同年10月13日Facebook貼文擷圖3張可證(他4573卷第89至91頁),自前述對話紀錄及Facebook貼文可知,被告吳宥忠不僅對於魔法講盟公司招募股東認股之流程甚為熟稔,在課堂上或各該學員詢問入股細節時,則不斷以魔法講盟公司前景甚佳、股價將來會上漲等話術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甚至告以投資資金達一定金額以上才能享有所謂「補助金」之福利,或以Facebook公開貼文一再宣傳魔法講盟公司上市、股價上漲之願景,藉此吸引被害人投入金額達到一定規模。
⑺綜上即知,被告王寶玲主導魔法講盟公司決定招募他人認股
且需對外宣傳一事,並與被告吳宥忠共同透過魔法講盟公司之課程或對外活動宣傳魔法講盟認購股票、回答有意投資者關於認股之疑問,且魔法講盟公司除透過上開被告宣傳以外,另以Facebook公開貼文、書籍夾帶DM或發放紙本宣傳單之方式,招募多數人投資認股,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透過被告王寶玲、吳宥忠2人宣傳,依序直接或透過被告王寶玲匯入資金至魔法講盟公司帳戶中,足認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所為,已屬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吳宥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宥忠並未參與魔法講
盟公司營運,僅負責撰寫書籍內文,不知魔法講盟公司在編輯書籍時夾帶何種內容之廣告,且其僅係單純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並未參與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惟:
⑴被告吳宥忠多次透過個人Facebook貼文、與被害人私訊等方
式宣傳投資魔法講盟公司即將上市、股票將大幅上漲,以及若投資達到一定金額可以獲取額外福利等節,已如前述。證人蔡靜怡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查魔法講盟公司出版的書籍時曾經看過股權認購的資訊,作者可以事前決定是否置入廣告,我們會給作者看,有些作者說不用看,有些作者會放自己的廣告;作者也會來做最後校正,裡面會有廣告頁,是完整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足認由魔法講盟公司出版之書籍,擔任作者之被告吳宥忠亦可自行決定是否放置廣告、廣告內容,在最後書籍校正階段作者也可以完整瀏覽書籍內頁包含廣告在內之內容,而非全權由魔法講盟公司編輯部門人員隨機決定。被告吳宥忠於警詢中亦不諱言魔法講盟公司確實是透過公司課程、書籍公開宣傳認股(偵73422卷一第153至15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書裡確實有魔法講盟公司認股流程,因為魔法講盟公司是第2次增資,想多一點投資人可以進來投資魔法講盟公司,朝上市的方向前進,這份股權認購是魔法講盟公司的行銷部門放的,我知道這件事情。魔法講盟公司招募股東的方式是利用公司課程及書籍,大約是在107年間開始,公司內部的董事長及課程規劃的人決定經由講課及書籍的方式來招募股東,我只是在課堂上提到公司未來的走向及發展等語(偵73422卷四第30至31頁),亦與證人蔡靜怡前開證述,稱魔法講盟公司出版書籍之作者對於書籍內部廣告內容可以完整得悉一節相符,可見被告吳宥忠自始知悉且配合魔法講盟公司以其所撰寫之書籍夾帶認股廣告一節,應堪信實。被告吳宥忠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全然不知書籍內所附廣告內容為何,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明顯齟齬,既乏可憑,即無從採信。
⑵又按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
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組織之發展壯大「為組織利益」而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組織允諾之利益或爭取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只要行為人向前述不特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對象或向多數特定之人,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不以舉辦說明會為必要,且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介紹費、老鼠會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宥忠不僅擔任魔法講盟公司之課程講師,協助以其所撰寫之書籍夾帶廣告宣傳投資認股管道、在課堂或私下以訊息代魔法講盟公司宣傳並鼓勵他人投資,甚至告以投資達一定金額以上可享有特別福利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吳宥忠已非單純立於被動接受訊息之投資者角色,而係知悉魔法講盟公司投資認股之高額報酬利潤後,仍與被告王寶玲共同透過前述方式,多方營造魔法講盟公司前景甚佳、股票看漲之形象,另以「補助金」等紅利吸引他人投入資金,並提供投入資金者匯款資訊、講解認股制度等服務,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人無訛。被告吳宥忠之辯護人仍辯稱其僅係單純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吳宥忠之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魔法講盟公司發放之款項,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⒈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臺灣銀行108年至110年間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
,若以「9個月至未滿12個月」期別觀之,存款金額低於500萬元者,108年至109年間定期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0.95%,固定利率為0.91%;110年間則為機動利率0.7%,固定利率為
0.65%等情,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3份足憑(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然若將同樣金額轉而購買魔法講盟公司之股票,不論投資期間長短,只要投資金額達5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即可享有每月1%至2%之股利,相當於年息12%至24%,遠逾前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之十數倍之多,已足使他人因受此優厚利率所吸引,而願將資金交付,將致投資人之存款承擔無法受到完善金融監理機構監督之風險,而為銀行法立法目的所欲禁止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再者,無論上開交付款項之報酬名目為何,只要與本金具有牽連之對價關係,且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屬之,是以,縱使魔法講盟公司內部宣稱上開每月以投資金額1%至2%計算之款項為「補助金」、「基本利息」、「股東額外福利」等名目,仍無礙上開每月1%至2%之給付,係因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而生、以投資資金總額為計算基數,且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甚多之事實,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被告王寶玲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數額非鉅,人
數亦非極多,應未達於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而不構成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云云。然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本為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換言之,抽象危險犯即指立法者於法律規定中擬制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具備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在此種抽象危險犯之規範模式中,只需遂行構成要件行為,即形同危及該法律所保護之利益,而無須在個案中進行權衡、判斷法益是否有實質受到侵害之危險甚至實害結果。準此,被告王寶玲既與被告吳宥忠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已危害銀行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穩定、存款人財產獲得保障之法益,無待法院於個案中就其所收受之存款數額、招攬人數等規模綜合判斷有無影響金融秩序,是被告王寶玲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以為有利被告王寶玲之認定。
⒋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另辯稱每月以投資金額1
%至2%計算之款項係勞務津貼,而非股息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惟:
⑴按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
(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魔法講盟公司如何確認各該股東提供勞務之時長、內容
,被告王寶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勞務津貼的計算基準取決於來幫忙的貢獻程度,誰符合資格、要發多少比例都是由我決定,因為我在活動現場會看到大家的貢獻程度。現場沒有人在統計誰做了什麼、幫忙多久,就只有我在現場觀察,除了投資額是考量之一以外,我還會考量工作內容跟時數。我承認這有一些我個人的評估、感覺包含在內,但如果是股東,會納入投資金額的考量,因為我必須要對大股東好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被告王寶玲所述衡量股東勞務津貼數額一事,並無客觀標準或書面紀錄,僅憑其1人在場觀察,另會納入投資金額大小之因素在內,可見其所稱之「勞務津貼」數額評斷不僅可能流於主觀,亦會參酌與提供勞務本身(諸如:工作內容是否繁重、可替代性高低、時間長短、工作效益等)無關之投資金額加以評比,已不甚合理。
⑶細繹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鼓勵金清表(偵73422卷一第
455至468頁),大致可以看出有兩種不同身分別之人(單純為股東抑或兼具魔法講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領得報酬之差異:倘為單純股東之人,「金額」一欄列載之數額極為工整、一致,恰為投資金額百分之一(僅有告訴人黃一展部分,因被告王寶玲私下允諾而有不同,已如前述),且均為連續數月發放(如告訴人王伶如、林宸謙、林顯洋、姜正華、黃一展及其他投資人林暄珍、蕭夙媛等人)。反觀「投資額」一欄記載為「0」或雖有投資,但兼具魔法講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受僱人之人,如謝秋燕、羅心怡、吳欣怡、何牧蓉、林意紋、林耀民、李淑惠、陳榮澤、許雅棋、陳雅貞、歐綾纖等人,無論其等投資額多寡,每月領取之金額均有不同,且多有間隔數月僅領取1筆報酬之情形。由前述依照不同身分區別發放款項之期間、數額觀之,股東所領取之報酬明顯係單純本於其等投入之資金計算得出之股息,而非基於每月浮動之提供勞務多寡、勞務內容一事而定;若具有受僱人身分者,因其等每月是否超勤加班本就不固定,所領取之金額係依勞務提供時數計算得出之「加班費」,也因此常見非數月均得連續請領、每次請領金額不一致之情形。從而,魔法講盟公司發放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確實係每月依照其等投資金額1%至2%計算之股利,性質上即與受僱人因提供勞務所能獲取之薪資不同,魔法講盟公司藉此吸引多人相應前往投入資金,而達到收受存款之目的。
⑷又參同樣列載在前開「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鼓勵金清表」上之證人證述:
①證人羅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魔法講盟公司的課程假日都
會開課,我沒有投資魔法講盟公司,有時候會去幫忙公司假日活動,公司會給我加班費,除了我以外也有其他員工會在假日幫忙協助,他們領到的費用就是加班費。我不清楚我的加班費如何計算,問過會計人員,應該是薪資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看1個小時給多少。我從108年至112年的薪資都是每月3萬元,沒有調薪過,每小時加班費大約就是130元左右,每個月是否加班達10個小時不一定。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鼓勵金清表上列載的吳欣怡我知道,她是編輯人員。我領得的最後一筆款項是112年7月1日,但於113年至114年後就沒有加班費了。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鼓勵金清表上記載的林意紋、陳榮澤、李淑惠、林耀民都有跟我一起加班,許雅棋也會來幫忙假日活動,吳欣怡、江旻芬則是很少看到。我們假日上班的時數都一樣,現場會有簽到表,到了就簽到,結束就簽退,只有口頭上講需要幫忙的事項等語(本院卷三第469至472頁)。
②證人許雅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
鼓勵金清表是我提交給警方的,但這是會計人員提供的。我既是股東也是員工,但領取的金額是要看1個月為單位統計的幫忙時數,我看表格好像是呈現股東投資額達5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有來幫忙可以固定領到1%或2%,我雖然也有投資,但我領取的還是勞務津貼,我不知道為何有些人是以投資金額的百分比計算,有些人是用提供勞務的時數計算。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鼓勵金清表中的數字就是我的加班費,我在108年間的薪資大約是3萬元,後來可能有加薪1,000元至2,000元,以上請領的費用都是送給會計去統計,我們現場會簽到,會計就依照簽到表做薪水的核算。股東就是看有沒有來幫忙,如果有就統整後跟被告王寶玲說,被告王寶玲再核發給股東等語(本院卷四第112至115頁)。
③證人陳雅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
鼓勵金清表記載我領取的款項會跟我的勞力付出成正比。但公司如何統計勞務時數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33、136頁)。
④證人歐綾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
鼓勵金清表記載我所領取的金錢是額外的勞務津貼,這筆錢跟投資額多寡沒有關係,應該是跟勞務時數有關,做的工作多就領得較多,反之則領得較少,工作內容也是參考項目之一,上開金錢就是按照勞基法的算法。魔法講盟公司是每月5日、15日發放薪資,如果是每月10日前後發放的就是勞務津貼或加班費。股東的部分因為沒有薪資,所以我們會把股東做的勞務報告被告王寶玲,請被告王寶玲裁示看要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90至91、100頁)。
⑤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各該證人均兼具魔法講盟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身分,且其等領取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鼓勵金清表上所載金額,性質均為「加班費」,係以勞基法之計算標準,以受僱人之薪資計算時薪後,依據實際加班時數計算得出;也可看出魔法講盟公司刻意將員工與單純股東之人領取之金額區分不同計算方式,並無客觀、統一之標準可供參考,益徵附表一所示股東領取之金額,並非基於其等提供勞務之對應基準而發放,反而係根據勞務以外、由被告王寶玲任意決定之隨興標準而定,自難認屬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勞務之相當對價。
⑸此外,證人即負責發放股利之會計人員游佳樺於警詢時證稱
:老闆即被告王寶玲曾經叫我匯款到股東帳戶,因為他們有投資魔法講盟公司,所以每個月會發放給股東投資額1%的股利。股利發放是由我負責,被告王寶玲會給我要匯款的名單,如果有變動會再跟我說,我只有匯過魔法講盟公司的股利,其他公司沒有。前述股利發放給哪些股東也是被告王寶玲決定等語(偵73422卷二第44至4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依照被告王寶玲指示匯款給告訴人王伶如、林宸謙、姜正華等人,匯款名單都是被告王寶玲提供給我的。我印象中都是以魔法講盟公司名下帳戶匯出的,所以應該是魔法講盟公司的股利,被告王寶玲跟我說是發放股利時並沒有給我相關的股利發放依據,就是被告王寶玲說多少我就匯款多少錢。魔法講盟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每月匯款,都是被告王寶玲提供名單說這是股東股利,我都有作帳,都是記成「費用」,至於被告王寶玲有無叫他人做扣繳憑單我不知道等語(偵73422卷四第111至113頁),表示實際上每月10日匯款給固定少數之人均係受被告王寶玲指示,且匯款性質上即係給付股利,但在會計項目上以「費用」掩蓋一情;另參暱稱「阿貴」之魔法講盟公司股東曾傳送其與被告王寶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7302卷第20頁),表示其係因先前被告王寶玲保證投資50萬元,可每月領取5,000元始願意投入資金,並質問被告王寶玲何以現在停止發放上開股利,被告王寶玲則回覆稱:「因魔法講盟在做上市之規劃與準備,會計師查帳說目前的做法與法不合!因普通股所有股東必須一視同仁,不可大小眼。我用其他名目也被會計師查出,只能先暫停了。我再研究看有什麼其他的方法,謝謝您的理解與支持。感恩。」,被告王寶玲並未否認曾經允諾股東每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股利,及其係以其他名目發放股利之事實,與前開證人游佳樺證述魔法講盟公司發放之股利,會計科目均登載為「費用」一節互核相符,況如魔法講盟公司所發放與股東之款項僅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於法本無不合,何須使用「其他名目」遮掩發放款項與股東之事實,更堪認魔法講盟公司發放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者,性質上即為股利,而非各該股東提供勞務之相當對價甚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一
所示發放款項為「勞務津貼」,無非係魚目混珠,假其他魔法講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加班費,欲混淆魔法講盟公司實際上發放與股東之款項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利一事,其等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㈣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王寶玲、吳宥忠2人對各該課程學員標榜投資達一定金額
以上,可每月固定獲取以本金之1%計算之股利,足見本案魔法講盟公司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僅要求投資人繳交一定款項,即可坐領明顯高於儲蓄在銀行數倍獲利,核與一般正常投資乃以投資標的之營運情況計算投資人之盈虧情形迥異,其本質實係以保證高獲利來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金之金流操作。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對於上述投資方案顯非合法,自當有所認識,難認無不法意識。且被告王寶玲就魔法講盟公司發放與特定股東股利一事,尚知應以其他會計項目掩蓋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吳宥忠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魔法講盟公司有提供義工意向書,是蔡秋萍拿給我的,因為我跟講師們比較熟,所以我、告訴人黃一展都有幫忙拿給願意來擔任講師、領取勞務報酬的人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在發放股利時協助魔法講盟公司簽訂所謂義工意向書,以此方式形塑出附表一所示之股東有提供勞務、所領取之金額亦為上開勞務對價之外觀,藉以掩蓋實際上魔法講盟公司所發放之金額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利一節,可證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均有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
⒉又被告王寶玲、吳宥忠2人,約於110年1月、2月間,即經會
計師告以對特定股東發放股息並不合法一事,均經前開證人王伶如、林宸謙、黃一展證述如前;被告王寶玲於偵查中亦供稱:於110年6月魔法講盟公司股東常會前,曾經會計師、律師討論固定配息之股份,必須要是特別股一事等語(偵73422卷四第18頁),可見其至遲於110年6月間就已經知悉單獨就部分股東發放股息並不合法。復觀被告吳宥忠與告訴人林宸謙於110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宥忠亦稱:
「早上我問過會計...會計師查帳時一再強調魔法講盟並未發行特別股,所有股份都是普通股,普通股的股東權利均應一致!不可有大小眼!」、「所以公司並不可以給某些大股東特別紅利,這是違反公司法的!」等語(偵73422卷一第42頁),可見被告吳宥忠亦自110年2月間起即已知悉每月發放1%股息並不合法一事。證人謝秋燕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魔法講盟公司發放股利不合公司法的事情,有1次被告王寶玲被國稅局叫去罰錢,時間是何時我忘記了,被告王寶玲回來之後就叫我去問會計師,我們這樣發放股利是不是有問題,我就用LINE打去問會計師余文彬,會計師跟我說這樣是違法的,我有轉告被告王寶玲這樣是違法的,後續被告王寶玲有無繼續發放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73422卷四第144頁),然而,被告王寶玲卻仍指示魔法講盟公司會計人員,於110年3月至同年9月間逐月繼續發放投資金額1%之股息與告訴人姜正華,有告訴人姜正華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4份可憑(本院卷一第553至559頁),足認被告王寶玲、吳宥忠2人其實不甚在意對特定股東允諾、發放股息一事之合法性。
⒊總此,堪認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均明確知悉我國法令對於公
司發放股利均設有合法性之管制,本應於實際發放股利之前先行諮詢政府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士,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卻未先行為之,反係共同招攬他人投入資金,再以不同之會計科目、使股東簽立義工意向書等方式,掩蓋發放高額股利之事實,自足認定其等確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間至110年9月間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
收受存款」,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允諾附表一所示之人,如投資達到特定金額以上,即可每月領得投資金額1%至2%之股利,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已足使多數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甚為明確。
⒊又銀行法關於法人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實際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繳納之款項者,為魔法講盟公司而非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個人,足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實為法人;被告王寶玲既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決策有主導地位,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無訛,被告吳宥忠於行為時,既擔任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亦實際參與準收受存款業務,同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所為,均屬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然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四第228頁),無礙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集合犯:
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本案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之行為,本即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087號案件,就被告王寶玲、吳宥忠2人,對告訴人黃一展、林宸謙、王伶如、王兆陽、姜正華所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以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20139號案件,就被告王寶玲、吳宥忠2人,對告訴人林顯洋所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本案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玲身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宥忠則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利用魔法講盟公司名義,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允諾給予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對外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寶玲曾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與告訴人黃一展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然其等均未能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參以被告王寶玲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位居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吳宥忠則負責對外宣傳並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進行,以及本案招募吸收存款之期間長短、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附表一所示吸收存款之數額非微;兼衡被告王寶玲、吳宥忠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王寶玲、吳宥忠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四第334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四第340至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直接相關,或有促進本案犯罪之效用,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基於非法經
營準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於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吸引下表所示5位告訴人投入資金,因認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就下列部分行為,亦涉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入股公司 1 徐智聖 107年12月18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甲帳戶 魔法講盟公司 2 靳平章 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 魔法講盟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3 林意德 108年11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甲帳戶 4 郭香蘭 110年11月22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王寶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宙公司) 5 洪成昌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帳戶
㈡然查,魔法講盟公司並未每月按期匯付相當投資金額1%之股
息與上揭告訴人一情,有魔法講盟公司支付協辦活動鼓勵金清表、支付股息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73422卷一第455至468頁、他7302卷第54至58頁);且上開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縱使已經過相當期間,仍均未達被告王寶玲、吳宥忠保證每月給付1%股息之投資門檻(告訴人徐智聖加入時投資門檻已調高為100萬元),又證人林意德、徐智聖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知悉自己投資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以上,本就不會每月領得投資金額1%之股息,或僅因期許將來魔法講盟公司股價上漲之前景始投入資金,然事前並不知悉每月可領取1%股息一事等語(偵73422卷三第207、230頁);證人郭香蘭、洪成昌則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係因期待將來元宇宙公司上市、上櫃後股價上漲,始投入資金等語(他1059卷第10至11頁、偵73422卷三第289至290頁),從未提及被告王寶玲、吳宥忠許以每月1%股息一節,本已難認同樣係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招攬、吸收之資金。
㈢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就上表部分之告訴人
,亦涉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所舉事證難認已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王寶玲、吳宥忠2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上表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87號案件就告訴人徐
智聖、靳平章、林意德、劉美伶、丁勖倫、郭香蘭、洪成昌,以及115年度偵字第22768號案件就告訴人歐漢鑫之部分,均經被告王寶玲、吳宥忠2人以相同於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吸收資金部分,認被告王寶玲、吳宥忠亦涉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徐智聖、靳平章、林意德、郭香蘭、洪成昌投入之資金均未達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允諾給予顯不相當利息之門檻,難認同樣係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本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所吸收、取得之資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告訴人劉美伶、丁勖倫、歐漢鑫之部分,其等投資之金額並未達到100萬元以上,無從領取每月以投資金額1%計算之股利,證人歐漢鑫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會投資魔法講盟公司是因為被告王寶玲說股票會上市、上櫃,所以要集資800萬元,我是最原始的第1批股東,被告王寶玲有在招募時說過投資50萬元就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計算之股利,但我沒有收過這個1%的股利,我現在不確定是每月還是每年可以領取1%。我也只有在公開場合聽到前述被告王寶玲向大家公布的說詞,他沒有單獨傳訊息給我等語(他4573卷第78頁),其餘告訴人劉美伶、丁勖倫復從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投資入股魔法講盟公司之經過,以及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是否事前與其等約定每月可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利,是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均難認構成犯罪,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61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王寶玲、吳宥忠針對告訴人林宸謙違反銀行法部分(準收受存款之金額為133萬6,500元)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係於本案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10月2日始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無從審酌。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即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寶玲、李信諭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至11月間,先以魔法講盟公司名義向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申請登記為傳銷商(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藉由開設「八大名師」課程,向在場之不特定人以「魔法團隊」名義宣傳及說明東森公司之傳銷獎金制度為:㈠直接推廣2人加入,可獲得約1萬元;㈡組織發展獎金約5,000元,加入的人越多,階級越高,獎金無上限;㈢加入直銷之組織金額達300萬元,可參與東森公司業績分紅1%至3%等語,被告王寶玲又宣稱透過「公排」制度,即依序由上而下、由左而右,安排互不相識之新進會員組織上下線,至成為「完美矩陣」之正三角形後,即能達成「自動賺錢機」、「保證賺錢」等話術,以1球(即1個傳銷商資格)5萬0,500元,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東森公司傳銷組織,被告李信諭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申請加入後,依照「公排」制度及設定東森公司傳銷組織之上下線關係,將所有招募之會員設定為魔法講盟公司之下線,因而賺取東森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配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獎金(均匯入魔法講盟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王寶玲、李信諭即以此種介紹他人加入東森公司傳銷商而賺取東森公司傳銷獎金為收入來源之方式,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並以魔法講盟公司之傳銷商資格獲取獎金共41萬4,055元。
因認被告王寶玲、李信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寶玲、李信諭涉犯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寶玲、李信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忠、證人即另案被告柳公志、證人即告訴人王伶如、黃一展、林意德、姜正華、蘇綉仍、史碩鳳、陳品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件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寶玲固不爭執確實曾於前揭時間以魔法講盟公司名義加入成為東森公司傳銷商,以及曾於魔法講盟公司「八大名師」活動上宣傳、招攬東森公司傳銷制度,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魔法講盟公司之下線,因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東森公司所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獎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魔法講盟公司是依循東森公司傳銷規則排列下線,且如果是透過魔法講盟公司辦理活動招募來的下線,自然是依照「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的方式最為公平,這樣才可以獲取最多的獎金,況下線加入的費用都是繳交給東森公司,並非進入我個人帳戶中,我不認為我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寶玲辯護稱:魔法講盟公司都是在東森公司制定的傳銷規則下進行,會員加入費用也是交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則有如實交付產品給加入的會員,符合東森公司之傳銷營運規範。至於「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會員是最公平、妥適的排列方式,因此被告王寶玲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語。被告李信諭則坦承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經查:
㈠被告王寶玲以魔法講盟公司名義加入成為東森公司傳銷商,
以及曾於魔法講盟公司「八大名師」活動上共同宣傳、招攬東森公司傳銷制度,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魔法講盟公司之下線,並指示被告李信諭以「由上至下,由左至右」之方式排列下線,魔法講盟公司因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東森公司所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獎金等事實,為被告王寶玲、李信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496至4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忠(偵73422卷一第149至171頁、偵73422卷四第29至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柳公志(偵73422卷一第309至319、329至331頁、偵73422卷四第53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伶如、黃一展、林意德、姜正華、蘇綉仍、史碩鳳、陳品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3422卷三第131至137、245至250、205至21
0、213至214、215至219、223至225、177至180、239至242頁、偵73422卷四第151至154、185至189、173至177頁、他4573卷第82頁)、證人許雅棋、謝秋燕、歐綾纖、蔡靜怡、陳雅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本院卷四第75、83至85、94至95、118、125、131至13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寶玲、李信諭招攬並使人加入為魔法講盟公司之下線,難認屬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多層次傳銷制度是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或服務」及「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固容許傳銷商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
經濟利益,惟傳銷商收入來源,仍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否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關於本法第18條所稱之「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法院應依據本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而為具體認定。倘傳銷商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可明確區分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之所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若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所得大於其全部所得之50%,屬本法第18條所稱「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再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如不能明確劃分,例如多層次傳銷契約約定,傳銷商參加傳銷事業,須先行購買該傳銷事業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傳銷商每介紹一人參加可獲得傳銷事業依其購買商品或服務金額提供一定比率之佣金,及其所屬下線傳銷商銷售總金額發放不同比率之業績獎金。類此情形,傳銷商上開佣金、獎金之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仍兼有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之實績(被介紹人參加時須購買商品)。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形式上仍係來自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並非完全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所得。此情則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綜合傳銷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獲利率、特別技術與服務水準等因素,與市價比較結果是否合理而為判斷;如非合理市價,係違反本法第18條關於「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規定,並有本法第29條第1項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東森公司之獎金制度,說明如下:
⑴如欲加入成為東森公司之獨立傳銷商,須經由1位合格之獨立
傳銷商推薦,同時於東森公司連鎖事業官網完成註冊,並購買相應PV點數(即特定產品之業績積分,用於計算獎金,詳下述)之經營套組商品、價值900元之創業套組,始符合資格。
⑵傳銷商分為不同等級,包含「主任級店主」、「副理級店主
」、「經理級店主」、「超級經理級店主」(由低至高等級排列),上揭等級均須購買價值900元之創業套組,並依照各該等級高低,購買相應PV點數之商品或價值之新入會套組。
⑶培育獎金,即指傳銷商可以領取直推下線之入會訂單、升級
訂單PV點數總和之特定比例(此等比例同樣依照前述⑵傳銷商等級有所不同,由12%依序遞增至20%)。
⑷層碰獎金,即指當左、右兩側下線均有訂單觸發層碰要件時
,計算新入會訂單與升級訂單所產生之PV點數,以較小邊(按:即PV點數較少之一側)之積分PV點數20%計算(可領取之層數依照前述⑵傳銷商等級有所不同,由第1層至第50層依序遞增為第1層至無限層,但均受每層封頂、日封頂等上限限制)。
⑸對碰獎金,所有訂單之PV點數無限層均計入,取左側下線累
積之PV點數與右側下線累積之PV點數較少者計算,以較小區之積分PV點數6%至10%計算(依照不同傳銷商等級而定)。
⑹對等獎金,僅限於經理級以上之傳銷商得領取,以直接推薦
且6代以內之下線如有領取對碰獎金,則以該對碰獎金之5%加總計算。
⑺見點獎金,此種獎金共有2種來源,第一種係以新入會訂單及
升級訂單之PV點數計算,僅有副理級以上傳銷商可以領取每層訂單0.4計算之PV點數,共可領取12層(從第3層開始至第14層),並依照不同層級之傳銷商劃定可領取之上限(每月600至2,400美元不等);第二種則是以重消訂單之PV點數計算,依照每層訂單3%計算PV點數積分,並依照不同層級之傳銷商決定可以領取之層數(8層至15層不等)等情,有109年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營運事業手冊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46-7至246-24頁)。
⑻由前述各該獎金之計算方式可知,東森公司計算及發放之獎
金,均係以入會訂單、升級訂單、重消訂單所購買之特定產品PV點數為計算基準,被告王寶玲以魔法講盟公司名義加入成為東森公司之傳銷商,宣傳、招攬上開傳銷制度,該制度並非單純依靠推薦他人加入東森公司傳銷組織即可領得獎金,而未能逕認商品交易有流於形式之情形。
⒋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東森公司傳銷系統後,實際購買或取得商品情形以及東森公司旗下傳銷商所獲獎金來源:
⑴證人姜正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寶玲、李信諭說加入東森
公司傳銷能自動賺錢,也說東森公司產品很好,會訓練我們推銷產品。後續沒有商品本身的說明會,但有請講師教我們如何推銷商品,被告王寶玲等人有解釋東森公司傳銷制度,包含獎金分紅、積分制度等語(偵73422卷三第217至21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縱使底下有下線,好像也沒有獲利,我仍然需要每個月不斷地買產品。我記得我取得的獎金好像也才約1,000元,但我每個月居然還要花1,600多元購買產品以維持傳銷商資格等語(偵73422卷四第187頁)。證人蘇綉仍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加入東森公司傳銷時好像也有領取1筆獎金,大約也是1,000多元,我也是需要持續購買產品等語(偵73422卷四第187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東森公司銷、借貨單據翻拍照片2張可憑(他6677卷第21頁),足認其等確實曾於加入成為東森公司傳銷商後,實際購買商品、累積PV點數以保有傳銷商資格,魔法講盟公司亦有透過教育訓練解釋傳銷之獎金制度、推銷商品教學。
⑵參以告訴人林意德於入會時購買之項目名稱為「東森全球事
業創業套組」單價900元、「全方位超級經理」單價4萬9,600元;告訴人史碩鳳於入會時購買之項目名稱為「東森全球事業創業套組」單價900元、「精油超級經理組」單價4萬9,600元,累計之PV點數為1,120點,並記載實際送貨地址等情,分別有告訴人林意德提出之東森公司開立發票通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偵73422卷四第329頁)、告訴人史碩鳳提出之東森公司銷、借貨單據擷圖(他6677卷第22至23頁)存卷可查。再者,魔法講盟公司之下線傳銷商,諸如史碩偉、馬信宏、殷幸華、李品澄、田福助等人於退出經營權時,亦可向東森公司申請退款,且退款金額大約介於5萬0,500元至5萬1,763元一情,另有東森公司提供之獎金明細表1份可憑(本院卷四證物袋光碟內),由此可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加入東森公司傳銷體系時,均須購買商品,且確實以其等所購買之商品計算對應之PV點數,東森公司另有實際寄送商品、開立銷貨憑證,在傳銷商退出經營權時,亦如實退款等節,均堪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森公司傳銷
商加入都一定要購買產品,下線就是拿到東森公司給的產品。東森傳銷的獎金分成2種,初期是他人加入就會有(即介紹獎金),加入的人或自己有在東森公司或東森聯盟購物網消費,PV點數也會有回饋,這個獎金模式是東森公司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延伸出來的,會員手冊裡面都有,7種獎金在會員手冊中都有說明,說明會時講師也會詳細介紹獎金結構。所有加入的人費用都是繳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則會寄送產品給加入的人。我主要是負責客服跟教育,會跟加入之人說公排很好,但要靠自己努力跟學習來增加收入,要多了解及分享產品,如果在東森公司內消費就會有更多PV點數,若有更多下線,獲得獎金的速度會比只有公排快,會員回饋點數也會比較多。如果購買1球傳銷商資格,會取得東森自然美的產品,是化妝品系列的商品,付款後東森公司會宅配給我,加入後3天就會寄送到家,購買多少價值就是寄多少價值的商品給你,如果是購買1球5萬0,500元,取得的化妝品價值就也是5萬0,500元,市售金額也相同。我自己如果要賣產品,都是使用手機App,從「東森購物」App按「我要分享」就會有LINE連結可以丟給朋友,如1台按摩椅9,800元,可能就會有3,000PV點數,這在App裡面都會顯示,我們也會教下線,就看他要不要學。我最喜歡的產品是鹿胎盤,我會用點數幫朋友購買,這會比較便宜,用我的名義買有折扣,利潤PV點數會回到我身上,我再把商品宅配到朋友家,這些在App裡面都會有資料。每1至2週就會有1場教育訓練辦在魔法講盟公司的教室,教育訓練就是在說什麼是東森傳銷、App要如何使用、如何推廣、產品是什麼、要如何賺取獎金。我前面提及的「介紹獎金」,實際上就是直推獎金、層碰獎金、對碰獎金(按:依照證人李信諭解釋之內容,應係分別對應前述⒊⑶⑷⑸之培育獎金、層碰獎金及對碰獎金)等語(本院卷三第451至452、455、458至462頁)。⑷證人柳公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東森公司擔任直銷人員
及講師。東森公司的傳銷商只要是領取獎金必定是有購買產品後,才會產生業績,因此得以領取獎金。如果民眾只是單純加入會員,傳銷商無法領取獎金,要加入會員並購買產品才會產生業績及PV點數,才可以換算成獎金等語(偵73422卷一第311、316至3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東森直銷的會員,我的直銷分為兩大類,第一大類的產品是東森公司自有品牌的產品,包含保健品、保養品,另一大類是東森公司網路購物上的日常百貨直銷。因為東森公司所有的產品銷售都會搭配業績點數(即PV點數),依照PV點數的數量,東森公司會發放獎金,不論是自用或銷售都有PV點數等語(偵73422卷四第54頁)。由前述證人李信諭、柳公志之證詞可以看出東森公司所建立之傳銷體系,實際上計算獎金之基礎與東森公司本身所銷售之產品密不可分,且魔法講盟公司亦曾提供諸如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宣導、講解如何透過App實際查看銷售商品之業績、換算獎金等制度,未見有何使商品流於形式、可有可無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特徵。
⑸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王寶玲、李信諭以魔法講盟公司名義向
東森公司申請登記為傳銷商,復藉由開設「八大名師」課程,向在場之不特定人以「魔法團隊」名義宣傳及說明東森公司之傳銷獎金制度,被告王寶玲又宣稱透過「公排制度」、「完美矩陣」等方案,以1球5萬0,500元並搭配魔法講盟公司課程之方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本件東森傳銷組織。然依上開說明及證人之證述,參與魔法講盟公司所招攬之東森傳銷制度,確實有取得東森公司提供之商品,而起訴意旨又始終未針對上開東森公司之商品,說明有何違反合理市價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諸如類似產品之成本、價格、毛利率據以比較,自難以此認定魔法講盟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並非基於合理市價。
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魔法講盟公司所推行之方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⑴起訴意旨雖指魔法講盟公司以4個會員編號取得合計41萬4,05
5元獎金,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辨明上開獎金中,何者係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並因此構成主要收入來源;亦未見關於上開獎金占該公司傳銷商收入比例之說明;復未就魔法講盟公司所推行之「公排」、「完美矩陣」等方案,提出足以證明其制度設計或實際運作具有上開特徵之事證,原不能僅因魔法講盟公司將所招募之會員安置於其下線,並因而取得獎金,即認已符合上開犯罪要件。
⑵至LINE群組「魔法團隊」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中,被告李信
諭固曾表示「完美矩陣不用佈局喔」,並說明公排係逐層填補空缺,越早加入者,獲得公排之速度越快,另稱「所以在完美矩陣下,當輪到您的位置被擺放下線就會幫您擺放下線了」、「您不用做任何事,也會有獎金」等語(偵73422卷一第58頁、偵73422卷四第213頁);又魔法講盟公司於自辦說明會中,曾以「繼續擺上去你就可以自動賺錢」、「另外一種就是完美矩陣,就是藉由opp把每一個位置都把他填上,每個人躺著都可以賺錢」及「保證賺錢、排隊領錢、不到一天就上聘把投入的錢倒賺回來」等語招募傳銷商等情,另有東森公司111年1月20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20109號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足憑(偵73422卷四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依前後文義觀之,確有以公司統一安置下線、參加者無須自行佈局亦有獲取獎金機會、承諾保證收入等內容,吸引他人加入之意。然推究其詞,主要係在說明組織位置之安排及參加者取得獎金之方式,尚未具體揭示各項獎金所對應之交易內容及實質收入來源。上開承諾保證收入等語,與所承諾之收入是否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仍屬二事,尚不能僅憑此等用語,即認所得獎金主要係源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下線組織之實質商品交易,進而認為已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
⑶從而,魔法講盟公司所推行之方案,固可認具有招募會員、
安排下線,並以獲取獎金吸引參加者之情形,然尚難據此逕認已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縱予綜合評價,仍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認定魔法講盟公司所推行之方案具有前述違法情形,自難據此為被告王寶玲、李信諭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㈢總此,本案魔法講盟公司既係加入東森公司所創設之傳銷體
系,依照東森傳銷之規則,其下包含魔法講盟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在內之傳銷商所領取之獎金,均與實際購買商品之PV點數相互連結,且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成為傳銷商後,不僅確實有取得商品及東森公司所開立之銷貨憑證,顯示有與市價相當之商品實際存在,更曾透過魔法講盟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學習如何推廣商品,難認有非合理市價推廣商品之情形存在,復依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之獎金明細(燒錄後置於本院卷四證物袋光碟內)觀之,均未見有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要件難謂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王寶玲、李信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等有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心證,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寶玲、李信諭之認定,且不能僅因被告李信諭曾經自白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寶玲、李信諭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87號案件就告訴人A26部分,亦認被告王寶玲、李信諭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犯嫌,惟被告王寶玲、李信諭2人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王凌亞、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他字第1059號 他1059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3422號卷一 偵73422卷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3422號卷二 偵73422卷二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3422號卷三 偵73422卷三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3422號卷四 偵73422卷四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3422號卷五 偵73422卷五 新北地檢署112年他字第314號卷 他314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他字第7302號卷 他7302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3087號卷一 偵73087卷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3087號卷二 偵73087卷二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3087號卷三 偵73087卷三 新北地檢署112年他字第9123號卷 他9123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他字第6677號卷 他6677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他字第4573號卷 他4573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偵字第22768號卷 偵22768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他字第9160號卷 他9160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偵字第20139號卷 偵20139卷 本院114年金訴字第18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金訴字第183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金訴字第183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4年金訴字第183號卷四 本院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