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珉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6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江牧」、「大雄」、「超級英雄」之成年人(惟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惟無證據足認A16知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⒍⑴、7至13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A16則於如附表編號⒍⑵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4,122元,而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之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1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金訴卷第196至19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罪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我覺得我跟「江牧」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跟「江牧」視訊過很多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遭感情詐騙;被告長年擔任家庭主婦,難能辨認現今詐欺手法;被告與配偶聚少離多,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趁虛而入,表示要包養被告,給被告一大筆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穿插曖昧訊息,故被告始未警覺而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提領4萬4,122元,係因本案中信帳戶遭銀行止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本案中信帳戶仍有4萬多元之餘額,指示被告使用自己郵局,先以自己之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提領,故被告始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係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返還其先前代墊之5萬元,足證被告主觀上未預見「江牧」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金融帳戶遭警示後,驚覺事態有異,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足證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334至335頁反面,金訴卷第195至196、200、268、27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相符,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至8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上揭客觀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⒍⑴、7至13部分,係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因時間上最為接近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所餘贓款者,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⒍⑵所示匯款時間所匯之款項,故其提領行為,客觀上已就附表編號⒍⑵部分,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基於網路交友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乃至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網路交友與他方聯繫,惟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他方聯繫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遭投入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將無從追溯前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猶心存僥倖未為任何有效之控制、擔保或監督措施避免犯罪事實發生,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乃至提領不明款項,堪認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犯罪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及通常之交易生活經驗,縱收受他人款項,亦
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殆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至密碼之必要。又在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生活中,金融帳戶已成個人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之身分驗證機制下,金融帳戶具高度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表徵個人之財產及社會信用評價,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此均為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親身經驗KYC流程時,即能理解之常識,故除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否則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實無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另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不肖分子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以各種出版品、電子設備張貼警語,乃至在民眾日常使用之網路銀行頁面、自動櫃員機之機身或交易畫面,反覆宣導詐騙、洗錢之態樣(例如:避免淪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等),故防制詐騙、洗錢等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均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
⒉被告因網路交友,自113年5月7日起,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聊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欲提供被告金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乃於同年月10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44至196頁)、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見偵卷第6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為具有申設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惟基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諾金錢利益之動機,乃將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江牧」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196頁),亦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聊天3日,被告亦不知悉通訊軟體聊天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與通訊軟體聊天對象建立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客觀上實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無異,再結合上開詐欺犯罪實務以觀,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客觀上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概然性甚高。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充分理解檢察官及本院之訊問內容並為相應之答辯,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高職肄業,之前從事便利超商及超市收銀店員期間快2年,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即將年滿18歲等語(見金訴卷第196、274頁),顯見被告為接受高等教育之人,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亦均正常,無何智識程度不足之情形,復為35歲而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長年教養子女之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仍得以通訊軟體在網路上從事交友、結識他人,難認有何所處環境封閉或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預見之社會生活常識、道理,已可徵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江牧」之人使用,極有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長年擔任家庭主婦,難能辨認當今詐欺手法等語,顯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資訊接收環境及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非屬可採。
⒊況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間以通訊軟體表示欲提供被告金錢,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傳送「主人爸爸金錢攻勢好可怕」、「壓力粉大ㄟ..別這樣..」、「感覺粉可怕..壓力也粉大..」、「到時候不會被鎖戶頭吧..」、「我可以不交出去嗎」、「告訴你..銀行名稱..銀行代碼..戶頭數字..與名字..這樣不可以嗎」、「就感覺無功不受祿咩」、「心理壓力粉大.」等訊息(見金訴卷第183、184頁反面、185頁反面、186頁反面、194頁),益徵被告將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已警覺收受款項通常僅須提供帳號及戶名,無進一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已屬有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存在風險,始一再託辭稱壓力很大、不願提供、擔心金融帳戶遭封鎖等語。又被告將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有以通訊軟體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為什麼我寄東西給你...要留我的手機啊...」、「就感覺怪怪的咩...我就問問嘛...」、「網路上都這樣說的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問:你是相信網路上還是相信我)如果我說好像ㄕˋ呢...」、「主人..爸爸..你家財務都24小時在上班的嗎..0.0""..??」、「半夜領錢錢的ㄚ..0.0""..??」、「你告訴我ㄚ.富邦那樣子.進進去去的.在做什麼ㄚ」等訊息(見金訴卷第232、249頁反面、303頁),顯然被告於事後亦警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止及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有異,惟被告為討好網路交友聊天對象及獲取該不明人士許諾之金錢利益,即在未為任何有效控制、擔保及監督犯罪事實不至發生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明人士繼續使用相當時日,放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其對於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另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9日23時1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匯出2萬0,831元,並備註「請空帳戶用的」等語乙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已自行預先清空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佐以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傳送「你快給我搞定我的中國信託」、「不要到時候連富邦也停止交易了」、「現在就ㄕˋ交易有異常」、「已經暫停自動化交易了」、「已經把我帳戶搞成這樣子」、「自從給你卡以後.每天都在擔心都沒胃口了」、「無功不受祿.空白支票我也會開」等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8日15時3分許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問:你現在手裡面有多少錢;人呢)剛回到家裡ㄚ」,及於同年月28日15時18分許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問:我不是給你了嗎)我還虧了呢」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卷第282、284、287頁反面、289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同年月28日14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萬4,122元款項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內剩餘存款,源自非其所有而來源異常之款項,始會導致本案中信帳戶遭暫停自動化交易功能,則其猶在已預見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極可能係源自不法行為贓款之情況下,率爾臨櫃提領,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行為實施行為分擔,轉移不法行為所生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仍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堪認此際被告主觀上已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至明。
⒌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25日22時34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33分
許,各匯款3萬5,000元、1萬4,985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富邦帳戶轉匯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35頁)、本案富邦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卷第286頁反面至289頁反面)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給你的那個卡發過去」、「完了那個卡裡面的10萬就都是你的啦」、「(被告問:又不確定能不能領)能」等語乙節,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卷第289頁反面)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另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諾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始先以自身存款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後再於前揭時間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萬4,122元款項,兌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諾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均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並不妨礙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中信帳戶既為被告金融帳戶,倘被告真心相信無涉入不法行為,則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款項既均為被告所有,實無特地提領之必要,此亦堪認被告應已意識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款項,如未予提領,日後即有遭警示而無法取得之風險,始會耗費勞力、時間臨櫃提領,以確保上開款項之取得。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⑵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3時3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陳稱遭男網友詐騙,寄出2張金融卡,後續自簡訊得知該2個金融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卷第49頁)在卷可考,此情固堪認定,惟觀被告報案之時間,係於其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萬4,122元款項之3日後,倘被告果無涉入不法行為之意思,實應於知悉本案中信帳戶遭暫停自動化交易功能後立即報案,而非遲至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贓款之3日後始行報案,是否非屬避免訟累之卸責之舉,顯有疑義,自難僅憑被告於事後至警局報案,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較高而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⒍⑵所示部分,已升高犯意,提領本案中信帳
戶所餘之贓款,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⒍⑴、7至13所示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此部分之幫助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提領者,係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惟查,時間上最為接近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所餘贓款者,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⒍⑵所示匯款時間所匯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應係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領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為一己私利,率爾將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復依該不明人士之許諾,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不僅增長詐騙、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達2個,及其本案犯行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及產生之洗錢規模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囿於自身資力,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彌補、賠償(見金訴卷第274至27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9頁),暨其自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曾從事超商及超市收銀員快2年,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贓款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贓款,領得4萬4,122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兌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諾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乃「為了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先將自己所有之3萬5,000元、1萬4,985元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惟查,此屬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後,另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諾之不法利益所支出之成本,復因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本即為法所禁止,故依利得沒收之相對總額原則,沾染不法之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上開支出非屬中性成本,自不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卷 審金訴卷 113年度偵字第47766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A03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謝金河」、「許夢凡」等帳號,向A03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裕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13日8時54分許 ⑵113年5月13日8時55分許 ⑶113年5月13日9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A0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4至55頁) 2 A04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淑芬」、「林玲瓏」等帳號,向A04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裕東-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14日10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14日10時44分許 ⑶113年5月14日10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000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7頁反面) ⑵告訴人A04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eATM轉帳明細表(見偵卷第58至60頁) 3 A05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暱稱「陳薇萱」、「林心怡」、「Yuna瑜婷」等帳號,向A05佯稱:可依指示使用晁元投資、裕東-專業版、MOOMOO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9時56分許 ⑶113年5月15日9時58分許 ⑷113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至21頁反面) ⑵告訴人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2頁反面) 4 A06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淑芬」、「陳思涵」等帳號,向A06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裕東國際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2至22頁反面) ⑵告訴人A06與詐欺團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5至66頁反面) 5 A07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吳靜雯」之帳號,向A07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15日11時15分許 ⑵113年5月17日9時41分許 ⑴3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3萬元 (至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A07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團體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70至84頁) 6 A08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玥溪」、「曾咨瑋」等帳號,向A08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裕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0日9時55分許 ⑵113年5月22日10時23分許 ⑴15萬元 (至本案富邦帳戶) ⑵3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34頁) ⑵告訴人A08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頁) 7 A09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劉嘉佳」之帳號,向A09佯稱:可依指示使用凱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1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5頁反面) ⑵告訴人A09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2頁) 8 A10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林小璐」之帳號,向A10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裕東國際APP、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3日10時10分許 ⑵113年5月24日9時7分許 ⑴20萬元 ⑵1萬元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 ⑵告訴人A10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至99頁) 9 A11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陳思祺」等帳號,向A11佯稱:可依指示使用YD MAX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 ⑵113年5月27日9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⑵告訴人A11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傳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團體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2至113頁反面) 10 A12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劉嘉豪」之帳號,向A12佯稱:請求協助過戶房屋及借款投資云云,致A1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 ⑶113年5月27日11時57分許 ⑷113年5月27日11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0至41頁) ⑵告訴人A12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反面) 11 A13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林恩如」、「陳思祺」等帳號,向A13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裕東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15日9時9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9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2至47頁) ⑵告訴人A13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欺團體成員通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裕東國際APP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12 A14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淑芬」、「陳思涵」等帳號,向A14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裕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17日8時56分許 ⑵113年5月17日8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8至49頁) ⑵告訴人A14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裕東國際APP帳戶擷圖、與詐欺團體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31頁反面) 13 A15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許夢凡」、「貸款專員-Paul」等帳號,向A15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裕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17日14時24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11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7766號卷第50至51頁) ⑵告訴人A15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團體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7766號卷第132至1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113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40至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