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澤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顧澤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顧澤民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簡瑞賢、賴政吉(左2人另行審結)、陳耀宗(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2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陳耀宗或簡瑞賢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顧澤民預見該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所從事之上開工作可能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依序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二、三層帳戶,顧澤民再依簡瑞賢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四所示提領帳戶(即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顧澤民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1%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轉交簡瑞賢所指派前來收款之陳耀宗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害人之姓名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轉匯之第一、二、三層帳戶、顧澤民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四所載)。
二、案經被害人蔡敏郎、陳坤鋒、張世宏、張曜薪、蕭惠玉、蘇士民、盧國濱、顏子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顧澤民(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第6宗〔下稱偵卷六〕第67-69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115、123-126頁),核與共犯簡瑞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六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曼菲(偵卷三第177-179頁)、蔡敏郎(偵卷三第154-156頁)、陳坤鋒(偵卷三第208-209頁)、張世宏(偵卷四第358-361頁)、張曜薪(偵卷西四第394-396頁)、蕭惠玉(偵卷四第217-218頁)、蘇士民(偵卷四第199-201頁)、盧國濱(偵卷四第263-265頁)、顏子恩(偵卷五第338-341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證人林炳瑝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功能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使用等情(偵卷四第103-111頁),此外復有陳培育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35-166頁)、石明修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六第273-283頁)、林炳瑝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3-278頁)、夏祖傑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43-261頁)、陳怡君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7-204頁)、陳怡君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81-89頁)、陳耀宗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7-532頁)、陳耀宗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7-542頁)、顧澤民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3-45頁)、顧澤民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49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卷第57-61、67-70、73-
77、79-83頁)、黃曼菲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轉帳匯款紀錄(偵卷三第183-203頁)、蔡敏郎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轉帳匯款紀錄(偵卷三第164-166頁)、陳坤鋒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轉帳匯款紀錄(偵卷三第217-231頁)、張世宏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轉帳匯款紀錄(偵卷四第371-374頁)、張曜薪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轉帳匯款紀錄(偵卷四第397-404頁)、蕭惠玉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轉帳匯款紀錄(偵卷四第229-23
3、237、244-258頁)、盧國濱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轉帳匯款紀錄(偵卷四第273-291、315-322頁)、顏子恩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轉帳匯款紀錄(偵卷五第352-36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2.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及3月間向被害人徐千雅、徐媛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徐千雅、徐媛瑛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罪,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且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使被告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簡瑞賢、陳耀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簡瑞賢、陳耀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使被害人張世宏、蘇士民受詐欺而先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就同一被害人之先後匯款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轉匯及提領轉交之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9罪)。
㈤不符合減刑規定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所稱「如有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係扣取所提領金額之1%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簡瑞賢所指定之人等情(本院卷第123頁),依此計算,被告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3,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1%=93900〕,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㈥量刑之審酌: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兼衡被告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依上層之指示而犯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資訊電腦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2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其他法院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與上開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因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獲得報酬共計93,900元,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於扣取所提領金額之1%作為自己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陳耀宗及簡瑞賢指定之人而均不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即被告就本案之洗錢標的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 2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 3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 4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 5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 6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 7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 8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行 9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行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帳號 備註(簡稱) 1 陳培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培育中信帳戶 2 石明修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石明修第一帳戶 3 林炳瑝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炳瑝土銀帳戶 4 夏祖傑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夏祖傑國泰帳戶 5 陳怡君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君土銀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君國泰帳戶 6 陳耀宗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耀宗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耀宗合庫帳戶 7 顧澤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顧澤民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顧澤民合庫帳戶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顧澤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曼菲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陳培育中信帳戶 111年1月3日10時38分;41萬9,000元(含蔡敏郎40萬元、陳坤鋒2萬元) 陳耀宗永豐帳戶 111年1月3日12時59分;128萬元(含黃曼菲50萬元、陳坤鋒2萬元、蔡敏郎40萬元) 顧澤民臺銀帳戶 詳如附表四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48分;50萬元(含黃曼菲50萬元)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4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1月7日10時51分 ②111年1月7日10時54分 ③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林炳瑝土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8時49分; 1,000元(含蕭惠玉18萬、張世宏10萬元) 陳耀宗合庫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33分;87萬元(含張世宏10萬元、蕭惠玉18萬、蘇士民5萬元、5萬元、張曜薪10萬元) 顧澤民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四 5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8時54分;10萬元(含張世宏10萬元) 6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111年1月10日9時25分;10萬元(含蘇士民5萬元) 7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①111年1月10日9時23分 ②111年1月10日9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1月10日9時34分;5萬元(含蘇士民5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5分;10萬元(含張曜薪10萬元) 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300萬元 陳怡君土銀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8分;200萬元 夏祖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12分; 150萬元 顧澤民臺銀帳戶 詳如附表四 111年1月7日11時12分;99萬9,000元 111年1月7日11時14分; 150萬元 顧澤民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四 9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陳怡君國泰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47分;130萬元(含顏子恩130萬元) 石明修第一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55分; 130萬元(含顏子恩130萬元) 顧澤民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四附表四:
提領人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顧澤民 顧澤民臺銀帳戶 111年1月3日 15時40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344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新生分行) 229萬元 附表三編號1、2、3即被害人黃曼菲、蔡敏郎、陳坤鋒部分 111年1月7日 12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148萬元 附表三編號8即被害人盧國濱部分 111年1月13日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行天門市) 2萬元 附表三編號8即被害人盧國濱部分 顧澤民合庫帳戶 111年1月4日 15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304萬元 附表三編號9即被害人顏子恩部分 111年1月7日 11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 148萬元 附表三編號8即被害人盧國濱部分 111年1月10日15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 108萬元 附表三編號4、5、6、7即被害人張世宏、張曜薪、蕭惠玉、蘇士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