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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明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明哲與簡瑞賢(暱稱和尚,由本院另案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日期,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致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蕭惠玉、盧國濱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廖明哲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9,000元;復由廖明哲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P位址「2402:7500:056A:016D:4869:

8199:EF3D:82E7」、「49.216.169.43」),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盧國濱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將如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第三層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各次詐騙日期、方式、匯款及轉匯款之時間、金額、IP位址及廖明哲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廖明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16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除坦承其曾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千元而涉犯洗錢罪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簡瑞賢或「水哥」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我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曾經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

所示日期及詐騙方式,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惠玉(偵卷四第217-218頁)、盧國濱(偵卷四第263-265頁)、吳榮濱(偵卷四第377-37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偵卷四第229-233、271-291、3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受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之陳耀宗永豐帳戶後,係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陳耀宗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自第一層之陳怡君土銀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之夏祖傑國泰帳戶時係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IP位址2402:7500:056A:

016D:4869:8199:EF3D:82E7),且如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自第二層之夏祖傑國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之顧澤民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時亦係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IP位址49.216.169.43);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後,係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第二層之陳耀宗永豐帳戶轉匯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IP位址49.216.169.43)之事實,有IP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241-242、265-272、285-286頁、偵卷四第187、241頁)、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卷四第175-178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網路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之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卷二第281頁)、陳怡君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97-204頁)、如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自陳怡君土銀帳戶以網路轉帳至夏祖傑國泰帳戶時之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及IP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205-241頁)、夏祖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Login紀錄(偵卷二第245-263頁、偵卷四第509-529)、陳耀宗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9-530頁、偵卷二第195頁)、顧澤民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3-45頁)、顧澤民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49頁)、顧澤民於111年1月7日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顧澤民合庫帳戶148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取款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63-70頁)、顧澤民於111年1月7日12時40分許臨櫃提領顧澤民臺銀帳戶148萬元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79-82頁)、顧澤民於111年1月13日14時2分許持提款卡提領顧澤民臺銀帳戶2萬元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83頁)、林炳瑝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3-278頁、偵卷六第173-177頁)、林炳瑝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六第233-234頁)、被告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87-19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我申請使用的云

云(偵卷七第64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曾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惟供稱:0000000000號手機有一陣子不見了,我找到手機後裡面的SIM卡不見了,在哪裡找到手機我忘記了,我手機不見有一個多月左右;我的手機及門號遺失後,我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去電信公司或營業部門申請掛失或補發新的門號卡云云(本院卷第35、165-166頁)。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顯有蹊蹺,況且一般人日常生活幾乎離不開行動電話,舉凡聯絡親友、傳遞訊息、上網查詢資料、購物消費或轉帳匯款均需使用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內儲存許多個人重要資料例如銀行存款帳戶及親友之住址及電話等,如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不僅可能遭他人盜用其門號,衍生通信費用之負擔,亦可能遭他人以其行動電話及門號從事犯罪行為而受牽連,然被告竟稱其於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遺失後長達一個月之時間,未曾報案,亦未向電信業者申請掛失停用該門號或補發新SIM卡,顯然有違常情事理,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盗盗㈣被告因於111年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再將該提款卡等資料轉交被告,復由詐欺集團以投資可獲利等話術詐騙被害人石美玲等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171、270、412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本院卷第57-14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3-183頁)附卷可考。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手段雷同,足徵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其次,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賴政吉,但是不熟;我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9千元後交給何人?我忘記了,如何取得陳耀宗之金融卡,我也忘記了等情(偵卷六第163-174頁),又於113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認識簡瑞賢,但不熟;賴政吉是國中同年級同學,也不熟;我沒什麼印象有去提領附表四所示9千元云云(偵卷七第64頁),嗣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完全沒有拿到錢,我確實有把門號、帳戶交給別人,並且把領到的錢全部交給「水哥」;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是犯法的,我把他們要的存摺、手機號碼交出去,因為我當時缺錢,為了賺錢才交這些東西,我沒有懷疑他們是要做非法的事,否認我有犯罪等語(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卷第50頁),又於114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去領錢沒錯,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當時叫我領錢的人叫簡瑞賢,簡瑞賢跟我說那是他朋友,簡瑞賢在我生活圈內本來就是一個很有錢的人,說他卡忘記帶,並叫我領;我不承認詐欺,但我承認洗錢;他們那時候說是工程款,他們說幫他們領工程款的時候多少會分一點給我,但實際上本案都沒有給我報酬;我實際上不了解簡瑞賢從事什麼工作;簡瑞賢只有叫我領一次;簡瑞賢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但是誰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忘記了;台中的錢是我幫簡瑞賢領的,其餘的錢是「水哥」問我缺不缺錢,「水哥」說如果有缺,他那邊有一個工程款,並請我幫忙去領云云(本院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水哥」叫我去提錢的,「水哥」交給我陳耀宗永豐銀行的提款卡,我提到9,000元後交給簡瑞賢,簡瑞賢告訴我他會轉交給「水哥」;(改稱)提款卡是簡瑞賢交給我的,不是「水哥」交給我的;真的有「水哥」這個人,我有看過「水哥」,但是我也只有看過一、兩次,之後他一直用別人的號碼打電話給我,說工程款下來了,去幫我領一下錢;我認識簡瑞賢、賴政吉,簡瑞賢算是我哥哥,賴政吉是我的兄弟;我會與簡瑞賢、賴政吉出去吃飯、喝酒、唱歌,本案之共犯可能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之共犯重疊,我覺得「水哥」是幕後主使者等情(本院卷第163-169頁)。觀諸被告之前後供詞,可知被告閃爍其詞,且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畏罪情虛。再者,共犯簡瑞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我算是仲介,幫詐騙集團收集帳戶,再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也會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我會把詐騙集團給我的工作機交給賴政吉,請他打開他的手機的個人熱點,供我使用工作機依指示轉帳給第二層帳戶(偵卷六第5-9頁),共犯賴政吉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分享網路給簡瑞賢,他叫我去領過兩次錢;我曾持陳耀宗永豐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月12日16時57分提領13,000元;簡瑞賢曾給過我兩張卡等情(偵卷六第493-494頁),證人林炳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偵卷四第89-101、103-111頁),證人顧澤民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偵卷二第3-14頁)。由是析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與該集團之成員賴政吉相同,其提供上開門號上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匯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2.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洗錢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間向被害人石美玲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石美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

171、270、412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之共犯可能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之共犯重疊,我覺得「水哥」是幕後主使者等情(本院卷第168-169頁),是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已先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且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前開門號上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使被告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簡瑞賢、「水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簡瑞賢、「水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使被害人盧國濱受詐欺而先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匯入款項後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量刑之審酌: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前開門號上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兼衡被告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依上層之指示犯案,其犯罪情節較輕,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自家經營之小吃店幫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9頁),暨被告坦承如附表四所示洗錢犯行,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171、270、412號判處罪刑,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與上開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陳稱:我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9千元,已交付簡瑞賢,我並無因本案犯罪事實而獲得任何金錢或好處等情(本院卷第163-167頁),又被害人蕭惠玉、盧國濱、吳榮濱受騙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入第二、三層帳戶,除附表四所示9千元係由被告提領並轉交簡瑞賢外,其餘人頭帳戶均不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即被告就本案之洗錢標的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犯罪事實而獲得任何金錢或好處(本院卷第166-167頁),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蕭惠玉 2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盧國濱 3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吳榮濱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帳號 備註(簡稱) 1 林炳瑝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炳瑝土銀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炳瑝華南帳戶 2 陳怡君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君土銀帳戶 3 夏祖傑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夏祖傑國泰帳戶 4 陳耀宗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耀宗永豐帳戶 5 顧澤民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顧澤民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顧澤民臺銀帳戶附表三:(金額均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IP位址)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IP位址) 第三層帳戶 1 蕭惠玉 (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林炳瑝土銀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41分;109,000元;(IP位址2402:7500:056A:016D) 陳耀宗永豐帳戶 詳如附表四 2 盧國濱 (提告) 111年1月7日 同上 ⑴111年1月7日10時58分 150萬元 ⑵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300萬元 陳怡君土銀帳戶 ①111年1月7日11時8分;200萬元;(IP位址2402:7500:056A:016D:4869:8199:EF3D:82E7) ②111年1月7日11時12分;99萬9,000元(IP位址同上①) 夏祖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12分;150萬元(IP位址49.216.169.43) 顧澤民臺銀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14分;150萬元(IP位址49.216.169.43) 顧澤民合庫帳戶 3 吳榮濱 (提告) 111年1月7日 同上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林炳瑝華南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1分;200萬元 陳耀宗永豐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4分;200萬元(IP位址49.216.169.43) 田僑汽車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明哲 陳耀宗永豐帳戶 111年1月7日15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 9,000元 原屬附表三編號1、2即告訴人蕭惠玉、盧國濱受騙之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