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曜渠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曜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曜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對余建民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報酬等語,致余建民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余建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曜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7、72、75頁),核與告訴人余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12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4日至113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之1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397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提領地點紀錄(見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且為低收入戶,
亦有調解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67、79至8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院審酌被告雖僅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仍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實現,而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其所為除可能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及有調解意願,僅屬其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尚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95至104頁)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89至90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吿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陳曜渠願給付原告余建民(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6,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陳曜渠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余建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 113年2月5日9時18分許 5萬元 3 113年2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4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5 113年2月5日9時51分許 4萬元(告訴人余建民委由友人張恩慈代為轉帳) 6 113年2月5日9時52分許 2萬元(告訴人余建民委由友人張恩慈代為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