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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育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棟堯」、「小司」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由「徐棟堯」向A01佯稱可進行貴金屬期貨交易獲利云云,並提供吳俊育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J虛擬貨幣」供A01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吳俊育,吳俊育再使用名下錢包地址TYizqaZbNpng18GRi4vsRzheQYVezYFpvw(下稱本案錢包),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徐棟堯」提供予A01之錢包地址TE8fw7FB6hsVXTVBsV64LKmHQcvcUoHrKK,A01再依「徐棟堯」指示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TBudn5q4yoCjjL42pt7V5WdM7ALrX25hKt,旋遭層層轉出一空,吳俊育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司」等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俊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71至73、127至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買幣、賣幣,提供服務,也沒有參與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告訴人A01之虛擬貨幣均為真實交易,且虛擬貨幣是去中心化交易過程,任何買受者不可能知道前手交易是否來自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貨幣,又自被告本案錢包轉出之虛擬貨幣,只有部分有轉匯至曾經報案之詐騙集團錢包地址,可見被告係私人幣商等語。經查:

㈠暱稱「徐棟堯」之人自112年9月27日起,向告訴人A01佯稱可

進行貴金屬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告訴人又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徐棟堯」指定之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6、43至44頁、金訴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灑脫人生-堯」即「徐棟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與「大J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7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錢包幣流分析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2、21至38、45至99、131至188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與「徐棟堯」、「小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泰達幣來源都是「

徐棟堯」介紹我去交易的,他要我去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上看到的,我就跟「大J」即被告交易,交易需要的TRX幣也都是「徐棟堯」轉給我的,被告跟我交易只有在LINE上說要帶身分證、要傳我的錢包地址,沒有做其他KYC,我們就直接到現場面交,被告要我用現金跟他交易,我們就約在社區大廳、他的車上,他收現金後就直接轉幣給我,我有分次給他200萬、200萬,交易幾次後「徐棟堯」就介紹我跟其他幣商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徐棟堯」叫我找被告買幣,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匯率都是33.5,這7次面交時被告會叫我在已經印好的合約上簽名,我拿錢給他之後他就立刻轉幣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24至12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跟我約好買幣時間後,我再去跟「小司」買幣,我現金先給「小司」之後,他會轉幣給我,我再拿來賣幣給告訴人,如果我現金不夠,我會先把手頭上有的現金給「小司」,他會轉幣給我,不足的部分等告訴人給我錢後,我再把現金補給「小司」,我是跟「小司」這個帳號聯繫,但實際來收錢跟轉幣的都是不同人,大約有2到3人,我會在跟告訴人約面交前半個到1個小時先跟「小司」拿幣,我是因為賭博網站接觸到買幣等語(見金訴卷第129至134頁),互核上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僅係「徐棟堯」介紹予告訴人之臨時交易對象,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金額動輒達200萬元,竟係先答應告訴人後,於交易前半小時才向「小司」面交虛擬貨幣,甚而僅需先交付「小司」部分款項,事後再補齊餘額等情,顯見被告均已透過其他方式先行確認交易將成立,且「小司」亦確信被告將確實向告訴人收取因詐欺交付之全部款項,足認被告與「徐棟堯」、「小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使用本案錢包轉出虛擬貨幣

至其他買家之錢包地址,共有23筆交易、泰達幣顆數達70萬餘顆之虛擬貨幣,嗣後均經轉匯至遭報案之詐欺錢包地址,並輾轉回流至被告虛擬貨幣之來源地址等情,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及流向圖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至220頁),足徵與被告交易之對象,多係遭詐騙購幣之被害人,且被告之本案錢包與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亦有高度相關,其泰達幣來源、目的錢包地址有諸多交集處,幣流之時間、來源及去向均相當異常,亦非一般私人使用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模式。又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提供告訴人簽名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C2C線下交易」等字樣之意義為何,被告供稱:

合約上的內容都是我自己用電腦打的,但我不清楚「C2C線下交易」之意義,我已經2、3年沒有從事這個活動,我就是玩虛擬貨幣,知道能買能賣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132至133頁),顯見被告對自己所提供之合約書內容為何亦不明瞭,益徵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係透過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與告訴人面交詐款並轉交「小司」等人,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被告既與「小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所從事者亦為直接經手詐騙款項並進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辯稱自己是幣商只做買賣等語,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虛擬貨幣均為真實交易,且被

告本案錢包轉出之虛擬貨幣,只有部分有轉匯至曾經報案之詐騙集團錢包地址,可見被告係私人幣商等語,惟被告主觀上與「小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客觀行為,即屬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4、222頁、金訴卷第136頁),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宣告刑度在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宣告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既自承與其面交之「小司」有2至3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33頁),被告與「小司」面交之事實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該罪名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金訴卷第15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司」、「徐棟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參本案告訴人遭詐欺總金額高達700萬餘元,對告訴人造成之經濟及身心影響甚鉅,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與告訴人交易7次,共獲利10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34頁),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 顆數 1 112年10月5日 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萬6,800元 5,015顆 2 112年10月6日 15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萬6,800元 5,015顆 3 112年10月11日 16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33萬5,000元 1萬顆 4 112年10月20日 15時2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路某處 100萬5,000元 3萬顆 5 112年10月31日 15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201萬元 6萬顆 6 112年11月9日 13時3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路某處 200萬元 5萬9,701顆 7 112年11月10日 14時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路某處 202萬元 6萬299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