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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俊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更正及刪除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無事證足認呂俊恩就113年10月18日以外之詐騙款項部分有參與或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一)之第6行至第8行之「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及法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一)第1行至第2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8行至第11行之「又被告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應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之款項,始有該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自白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洗錢部分亦為自白,態度良好,雖表示願商談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徐慈汶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案現金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獲利、薪水或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第5頁、第8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卷第5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部 王耀廷」工作證1份 114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第13頁 2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份 同上卷第73頁背面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同上卷第74頁至第7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9號被 告 呂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資金往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98號案件起訴),並由呂俊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呂俊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誘使徐慈汶點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清鈜一靜」、「季芹超穩投資」、「K龍騰股海」群組,並向徐慈汶佯稱下載鈜林PLUS應用程式,加入群組課程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慈汶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21日,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10月18日之交付款項,即由呂俊恩依飛機暱稱「資金往來」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鶯門市內,向徐慈汶收取現金50萬元,並向徐慈汶出示印製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部 王耀廷」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上印有「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耀廷」署押各1枚),呂俊恩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徐慈汶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慈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俊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徐慈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徐慈汶提供之113年10月18日收據照片1張、鈜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照片1份、與「季芹超穩投資」、「K龍騰股海」、「周怡」、「清鈜一靜」、「鈜林-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王耀廷」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王耀廷」之署押及「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687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後所取得之收據上所留存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俊恩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未扣案前開偽造之113年10月18日收據上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5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各量處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