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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庭皓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庭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唐庭皓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其受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姜志祥」、「楊坤福」、「梁育仁」及其他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由唐庭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傳送予「貸款專員姜志祥」。「貸款專員姜志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鄧宜倢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楊坤福」指示唐庭皓,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將款項交付予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唐庭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13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貸款專員姜志祥」供他人匯款,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梁育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積欠銀行和我的員工債務,所以才在網路上找代辦債務整合,對方跟我說銀行帳戶財力證明不夠,所以要將公司款項匯至我的帳戶,以進行債務整合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是因為要發員工薪資,才會申請債務整合,又因為對方提供債務整合合約才會相信對方,過程中被告均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才會協助提領,被告應不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姜志祥」,而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貸款專員姜志祥」;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楊坤福」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仁」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指示提領款項: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有購買機車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7、16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依被告所述「貸款專員姜志祥」、「楊坤福」係為其製造帳戶金流數據,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戶金流,則匯入並長期留存在本案帳戶之款項理應越多越好,方能彰顯帳戶所有人之資力,然「楊坤福」卻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將其提領一空,顯與欲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不符,且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直接一次轉匯至代辦公司帳戶而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以迂迴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或轉至他帳戶後提領現金,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第三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貸款專員姜志祥」、「楊坤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第三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模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問:你有無去其他銀行等單位詢問債務整合?)有,我聽朋友說是要去原本貸款銀行,我有去銀行問,銀行說要帶負債資料過去,但我帶繳費單去,銀行說資料不正確,但我不知道他指何種資料,所以我就上網去找」(見偵卷第50頁),是被告捨合法之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就,卻在網路上向不知名之公司辦理貸款,此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顯然大相逕庭。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察覺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⒊本案貸款流程均與常情有違: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對方沒有見過

面,但我們有打電話,「楊坤福」只在電話中和我說他是中小企業的貸款代辦公司,沒有給我名片或其他證明身分的資訊,我也不知道他給我簽的意向契約書所載的「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甚麼公司,也不清楚「楊坤福」是否為弘源公司的職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通話聯絡,然既未真實見面,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亦不知道所謂「代辦公司」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問:作假金流,不就是要騙銀

行?)我有提問對方,對方說這是因為銀行說我財力不足,無法整合」(見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確實知悉如此要求提供名下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所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而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依合法之借貸關係而言,貸與人著重貸款人還款能力,不可能同意出借款項給假造還款能力之人,且所謂薪資或財力證明,指的是自己真正上班、作生意,接連數月匯入相同帳戶內之金錢,具有規律及穩定之外觀,絕非一次性匯入大筆金額立刻遭提領一空之金流明細,本案被告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即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⑶另「貸款專員姜志祥」雖有提供意向契約書予被告,然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意向契約書是「楊坤福」傳電子檔給我的,電子檔上本來就有甲方簽章和律師簽章,並非當場用印的,我印出來後再被要求傳給「貸款專員姜志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是該合約書係經由被告自行列印,然依一般簽署合約時,雙方當事人應會面對面共同審閱合約條款,確認無誤後始會簽立,簽立後亦會作成一式兩份交由當事人收執,避免簽署之書面資料遭其中一方增刪內容,惟本案被告並未親自至代辦公司由業務人員解釋後再簽立「意向契約書」,而係自行列印早已用印之電子檔後,填寫完後再以LINE回傳,則收取及簽署文件過程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該意向契約書上並無弘源公司代表人姓名及用印,亦未記載該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顯與一般公司締約常情未符,且契約第1條約定提供款項之目的係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之用,此與被告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迥異,是該意向契約書無論形式締約外觀、實體約定內容,均與被告締約目的及商業常情明顯不符;遑論該意向契約書所載之甲方為「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貸款專員姜志祥」傳送予被告之名片上係載其為「盈佳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與該意向契約書所載之公司明顯不符,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清楚知悉自己本案行為之目的,豈可能對此等異常情形毫無認知,顯見被告顯已將自己貸款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而受害風險之上。

⒋末觀之被告之本案帳戶在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鄧宜倢於113

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匯款前之餘額為62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是被告認該等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金錢,尚不致造成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貸得金錢,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竟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益證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⒌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對方有傳名片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

我才確認了對方的真實性,且對方匯款時都有備註公司名稱和人名,我因此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貸款專員姜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至第131頁),雖「貸款專員姜志祥」有傳送其名片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然該等名片電子檔在電腦上任何人均得自行製作,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自難僅憑該等名片即擔保對方之真實身分,且匯款時之備註欄要如何填載,均由匯款人自行決定,金融機構不會實質審查匯款人之身分與備註欄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亦為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情,從而,自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傳送名片、匯款時為備註等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不具備會計及金融相關學歷

背景及經驗,僅是為創業申辦貸款,而無從辨別貸款資訊是否屬實,且因對方提供債務整合合約才會相信,況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未實體見面,更不知悉該款項均為遭詐騙之款項,難認被告可以預見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被告應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本案貸款之申辦流程不僅悖於常情,所謂債務整合合約更多有不合理之處,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各情並無須具會計或金融學歷之背景始可覺察,辯護人所辯,自無足取。

⒎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慮

及自己不致因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即草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過程中與「貸款專員姜志祥」聯繫,且依照「楊坤福」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梁育仁」等情,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交付款項時同時與「楊坤福」通話,「楊坤福」甚至請被告將手機交由「梁育仁」聯繫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可見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貸款專員姜志祥」、「楊坤福」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的共犯「梁育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專員姜志祥」、「楊坤福」、「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

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申辦貸款之合法

性,為求順利取得款項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上游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68頁、第179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IPHONE XR手機跟「貸

款專員姜志祥」、「楊坤福」聯繫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則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業經警

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本案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唐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唐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鄧宜倢 113年8月25日起,假賣場金流驗證 113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 49998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庭皓 113年8月26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宜倢】113.8.27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0頁) 5.鄧宜倢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 6.被告113.8.26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4頁) 113年8月26日15時許 30123元 113年8月26日15時8分許 30000元 2 謝承峻 113年8月26日起,假賣場金流驗證 113年8月26日15時8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26日15時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峻】113.8.26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偵字卷第3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35頁) 5.謝承峻提出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6頁) 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38頁) 7.被告113.8.26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