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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靖倫(原名洪嘉進)

廖為勝(原名廖宜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9號、第35646號、第785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1號、第5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497號、第5498號、第5499號、114年度偵字第14800號、第23702號、第3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靖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為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靖倫與陳皇霖(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靖倫提供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林政鶴、游景智、廖為勝,佯為虛擬貨幣之買家,於與洪靖倫對話中表示係瀏覽洪靖倫所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以降低洪靖倫涉訟之風險,再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另由洪靖倫自陳皇霖所經營之薇秀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薇秀公司)取得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存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位址,洪靖倫復將匯入遠銀帳戶之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出洪靖倫僅係單純幣商,其係與自稱林政鶴、游景智、廖為勝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轉為虛擬貨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以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廖為勝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住處,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所示國泰、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經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靖倫、廖為勝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54、36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之辯解⒈訊據被告洪靖倫,固坦承其為遠銀帳戶申辦人及使用人,附

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至遠銀帳戶後,由其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都會跟客戶做認證,客戶都是幣安C2C 廣告來的,都是對方主動找我,我會先確認對方在哪裡看到我的資料,對方會在幣安下單,幣安會從中搓合,所以會有對方的資料,我會先跟對方做防詐宣導,然後做KYC 確認本人身分,我會請對方手持證件確認,本案的林政鶴、游景智、廖為勝我都有視訊確認,我一邊跟對方通電話,一邊跟他們視訊,請他們拿著身分證看向鏡頭確認是否為本人,我還有確認對方的電話號碼、投資用途,然後我會評估對方有沒有受騙或是否正常云云。

⒉訊據被告廖為勝,固坦承提供國泰、中信帳戶予他人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給呂耀明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呂耀明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我問他為什麼,他說這樣貸款會直接匯入帳戶,我密碼沒有給他,但密碼是我生日,呂耀明本來說兩天後存簿要還我,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云云。

㈡經查:

⒈遠銀帳戶為被告洪靖倫所申辦、使用,此經被告洪靖倫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356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7853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頁),且有遠東商銀111年11月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97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洪靖倫遠銀帳戶臺幣/外幣/信託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可查(偵一卷第92-97頁、偵三卷第25-31頁)。又中信、國泰帳戶為被告廖為勝所申辦,其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住處,將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等事實,亦經被告廖為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549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45-47頁、院卷第363頁),且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174號函暨檢附被告廖為勝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偵二卷第73-75頁)、中國信託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4285號函暨檢附被告廖為勝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834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遠銀、中信及國泰帳戶,復經被告洪靖倫及該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院卷第155頁),且經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3-115、167-169、271-281頁、偵二卷第23-25頁、偵三卷第119-123頁、112年度偵字第6624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13頁、偵五卷第45-1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卷【下稱偵六卷】第9-12頁、113年度偵字第28610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8-30頁、114年度偵字第14800號卷【下稱偵九卷】第52-53頁),並有中國信託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暨檢附之林哲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宇中信帳戶)、廖建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建華中信帳戶)、林政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鶴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78頁、偵三卷第59、98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1月1日一蘆洲字第00161號函暨檢附之游景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景智第一帳戶)開戶人相片檔案、印鑑樣式資料、交易明細表、游景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景智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9-91頁、院卷第139-141頁)、遠東商銀111年11月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978號函暨檢附之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2-105頁、偵三卷第25-39頁)、告訴人林明仕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1頁、第125-129頁)、被害人楊繼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暱稱「陳翔飆股助教-張慧靜」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畫面(偵一卷第185頁、第213-231頁)、告訴人戴素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27-329頁、第339-411頁)、姜恆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恆羽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1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3-79頁、偵六卷第52頁)、遠東商銀111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869號函暨所附遠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85頁)、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3371號函暨檢附之薇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秀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7-103頁)、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1724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05-110頁)、被害人林侑瑩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二卷第161頁、第163頁)、告訴人張植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照片(偵三卷第169頁)、告訴人鄧予舟提出之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條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四卷第56-58頁)、中國信託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70 號函暨檢附鄭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翊宏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9-66頁)、中國信託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4285號函暨檢附被告廖為勝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0-41頁、偵七卷第11-15頁)、被害人賴雅宥提出之假投資網站「kaifu」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五卷第62-66頁)、告訴人鄒佩吟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59頁、第64頁、第69頁)、被害人賈聖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夏韻芬」、「YIFANG客服Holly」個人主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頁、第33頁、第37-44頁)、告訴人王士豪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偵九卷第54頁、第56頁、第67-72頁)、范揚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揚忠中信4324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揚忠中信7605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九卷第111-1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洪靖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

告廖為勝之人以LINE談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洪靖倫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1-20、449、450、495、496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15頁),且有被告洪靖倫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資訊、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偵一資料卷第11-18頁)、被告洪靖倫之幣安客戶資料、回覆資料、交易明細(院卷第225-2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洪靖倫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⑴被告洪靖倫雖自稱係與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然為證人林政鶴、游景智及被告廖為勝所否認,證人林政鶴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4月間將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友人賴品佳,我沒有使用該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461頁)。證人游景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申請貸款的資訊,我於111年7月間將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等語(偵一卷第490頁)。被告廖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見過洪靖倫,也沒有視訊看過他,沒有跟他買過虛擬貨幣等語明確(院卷第148、327、336頁)。從而,被告洪靖倫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均係假冒他人名義、帳戶所為,其等是否實質為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假虛擬貨幣交易之名,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已有可疑。

⑵被告洪靖倫自稱在幣安交易所刊登廣告,買家若有購買虛擬

貨幣需求,會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與其聯繫購買(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15-16頁、院卷第147-148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認識廖為勝、游景智,跟他們沒有見過面,林政鶴跟廖為勝、游景智一樣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我也是有請林政鶴跟我做視訊認證等語(偵一卷第450、495頁)。

從而被告洪靖倫僅係於幣安交易所刊登廣告,再透過LINE與佯為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等人進行交易,其與自稱為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等人均素未謀面,亦無交情或一定信任基礎。而現今一般自然人或公司行號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一般人倘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倘若虛擬貨幣之買家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反而向個人幣商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時,該買家所著重者毋寧是規避各該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現金款項之層轉與交付本身,自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節,而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等洗錢犯罪相關。是被告洪靖倫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作為收受及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

⑶觀諸被告洪靖倫與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

為勝」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資料卷第87-156頁、偵二卷第28-48頁),自稱「游景智」之人於111年7月11日11時53分許向被告洪靖倫表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虛擬貨幣,未待被告洪靖倫應允、回應,該人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匯款至遠銀帳戶(偵一資料卷第119-121頁)。被告洪靖倫雖於同日12時33分許回應交易數量,然被告洪靖倫係於同日12時36分許始向薇秀公司陳皇霖取得8305.64顆虛擬貨幣(偵一資料卷第16頁),竟可於取得虛擬貨幣前即確認可交付之虛擬貨幣數量,已屬可疑。再審酌被告洪靖倫於111年7月15日8時44分許與自稱「游景智」之人表示「今日幣價31.1,約兩百的量,如果有需要可以先幫我轉,我晚點一起核對唷」,該人即於同日11時許轉帳428,000元至遠銀帳戶(偵一資料卷第127頁),甚而被告洪靖倫詢問「游景智」今日購買數量,「游景智」表示「目前不確定的」等語(偵一資料卷第129頁),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再者,被告洪靖倫於111年7月25日9時17分許向「林政鶴」表示幣價,「林政鶴」未表示購買數量,亦未等待被告洪靖倫應允,即於同日12時51分許轉帳28萬元至遠銀帳戶(偵一資料卷第144頁)。被告洪靖倫於111年7月27日2時42分許向「林政鶴」表示幣價,「林政鶴」未表示購買數量,亦未等待被告洪靖倫應允,即於同日10時29分許轉帳57萬元至遠銀帳戶(偵一資料卷第148頁)。甚而被告洪靖倫與「林政鶴」完全未為磋商,「林政鶴」亦不知當日虛擬貨幣價格,即於111年7月28日9時18分許轉帳62萬元至遠銀帳戶(偵一資料卷第150頁),與一般虛擬貨幣買家需先詢價再交易之常態有別。又被告洪靖倫於111年8月9日7時38分許向自稱被告「廖為勝」之人表示幣價,自稱被告「廖為勝」之人未表示購買數量,亦未等待被告洪靖倫回應,即於同日10時11分許匯款67萬元至遠銀帳戶(偵二卷第42頁)。足徵被告洪靖倫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均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情形有別,顯見其係以與自稱「林政鶴」、「游景智」、「廖為勝」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達成其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甚明。

⑷且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

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旋經輾轉匯入遠銀帳戶,再經被告洪靖倫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與詐欺集團將贓款迅速移轉之情形相符。再者,本案經檢察事務官進行幣流分析結果,被告洪靖倫幣安錢包之其中11個轉出對象,均有轉出USDT至第2層錢包及特定電子錢包,最終流入同一錢包,亦即被告洪靖倫交易對象高達85%匯出對象之USDT均流入同一錢包,足見被告洪靖倫交易對象均為同一集團所控制,否則正常幣商交易對象中,豈可能僅有由同一集團所控制之不同錢包地址,益徵被告洪靖倫絕非合法幣商,僅係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而匯入遠銀帳戶之款項轉匯,再以其所使用之幣安錢包將泰達幣轉出至假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再由假客戶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全數轉回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可參(院卷第249-256頁)。從而,被告洪靖倫應係與該詐欺團成員配合,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以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無訛。

⑸況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之人如附

表二所示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不低,被告洪靖倫對其等各金額買幣需求均可即時應允,旋即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已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有別。且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之人倘係正當虛擬貨幣買家,其等與被告洪靖倫素未謀面,衡情當會詢問被告洪靖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在有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後血本無歸,應無於與被告洪靖倫初始交易,且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率爾匯款鉅額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然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之人既與被告洪靖倫未具任何信賴基礎,即貿然密集、頻繁進行大量交易,則該買家用以向被告洪靖倫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即屬有疑。

⑹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洗錢之帳戶,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者必須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取得款項時將款項私吞,抑或察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涉嫌不法,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降低風險,斷無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被告洪靖倫參與收受款項之匯入,轉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之行為,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轉匯之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洪靖倫持用或掌控之遠銀帳戶,當非偶然。衡以詐欺集團為隱匿資金流向,考量該集團已投入一定資金成本,亦預計將詐得相當金額之款項,相較於人頭帳戶取得之成本低廉,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風險,將詐欺贓款先行匯入該集團不確定之「第三人」帳戶內。從而,堪認被告洪靖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被告洪靖倫,毫不畏懼所詐得款項有遭侵吞,或遭被告洪靖倫認為有交易之疑慮而報警處裡之風險。

⑺綜上,足徵被告洪靖倫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被告廖為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⑴被告廖為勝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

呂耀明云云。惟被告廖為勝與呂耀明交情不深,不清楚呂耀明年籍、住居所、職業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廖為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呂耀明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幾天,他70幾年次,好像住三重,其他我都不清楚,我當時是透過我朋友「家飛貓」跟呂耀明聯繫云云(偵八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呂耀明認識沒有很久,只見過2、3次面而已,這時間差不多半年左右,我不知道呂耀明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隸屬那一家公司及他的辦公處所,他也沒跟我講是跟哪一家金融機構辦貸款,我是因為朋友說呂耀明能幫忙辦貸款,所以我才會說不然約他出來好了,我有問我朋友到底能不能信任,他說可以,那位朋友我也差不多認識1年而已云云明確(院卷第330、360頁)。足見被告廖為勝並不知呂耀明任職於何公司、向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從未前往呂耀明所屬公司辦理貸款事務。則被告廖為勝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並未確實查證呂耀明之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廖為勝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廖為勝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廖為勝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⑵被告廖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呂耀明跟我說他跟銀行

很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我問他為什麼,他說這樣貸款會直接匯入該帳戶云云(院卷第149頁)。惟被告廖為勝自陳有貸款經驗(院卷第361頁),則其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其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申辦貸款絕無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之理,況貸款縱有直接匯入被告廖為勝帳戶之需要,亦無庸提供代辦業者保管,甚而呂耀明要求被告廖為勝提供中信、國泰2帳戶,顯非作為貸款放款帳戶使用。足見被告廖為勝完全無從確認呂耀明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中信、國泰帳戶,從而,被告廖為勝已預見其提供中信、國泰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⑶被告廖為勝自稱於111年5、6月間交付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

呂耀明,業經認定如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呂耀明說2、3天後辦好就會還我,但後來就聯絡不到等語(偵八卷第46頁;院卷第149頁)。且被告廖為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等語(偵八卷第47頁)。足徵被告廖為勝至遲於111年7月間即已無法聯繫呂耀明,詎其竟不以為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將中信、國泰帳戶掛失,放任他人持有其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中信、國泰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可透過金融機構行員疏通,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審核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廖為勝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市場倉管、運輸等工作(院卷第

362、367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被告廖為勝自陳有其他貸款經驗,則其應知悉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衡諸被告廖為勝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⑸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廖為勝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市場倉管、運輸等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中信、國泰帳戶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廖為勝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中信、國泰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⑹綜上,被告廖為勝將中信、國泰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

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該等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詐欺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⒍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洪靖倫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然查:

①被告洪靖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做線上幣安,只做2、

3個禮拜云云(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洪靖倫本案行為時,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時間尚短。且被告洪靖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讀商科,我自己在網路上看,就自己決定要做幣安,一開始我是上網看影片學習云云(院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洪靖倫並未接受專業虛擬貨幣訓練,而未具備專業虛擬貨幣知識。且被告洪靖倫自稱僅從事泰達幣之買賣(院卷第147頁),則其雖自稱為幣商,惟其交易虛擬貨幣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則被告洪靖倫是否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已有可疑。

②關於被告洪靖倫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先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是我母親、弟弟各借50萬元、100萬元,我弟弟解「定存」拿「現金」給我云云(院卷第147頁)。同日旋改稱:我跟我母親還有弟弟各借50萬元,總計100 萬元,我都買虛擬貨幣來存云云(院卷第147頁)。嗣被告洪靖倫提出其胞弟「保險」解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191、199頁),證明其胞弟保單解約後出借款供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惟其胞弟係於111年7月22日始因保單解約,經匯入款項,自111年7月24日起,匯款總計50萬元至被告洪靖倫帳戶,與被告洪靖倫自稱向母親、胞弟各借款50萬元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洪靖倫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不符。嗣被告洪靖倫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的資金來源只有我弟弟保單解約之後借我的款項云云(院卷第354頁)。同日旋改稱:我媽媽跟我弟弟是一起的,因為那個保單有一半是我媽媽幫他繳云云(院卷第354頁),前後供述矛盾。另被告洪靖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7月22日前我買幣的資金是我的工作收入,一開始我只有10幾20萬元云云(院卷第353-354頁),亦與其前稱均係向母親及胞弟借款之供述不一。且被告洪靖倫於111年7月22日前交易之虛擬貨幣金額高達數十萬元,顯非被告洪靖倫所稱工作收入所得支應,經本院告以上情,被告洪靖倫又改稱:我應該有跟幣商借云云(院卷第355頁),顯見被告洪靖倫無法具體說明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資金來源,且供述前後不一,顯難逕信為真。

③關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被告洪靖倫於警詢時供稱:我應

該是跟幣安上的網路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差價云云(偵一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幣安上線跟別人買幣云云(偵一卷第4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都是從幣安或線上網路上找比較便宜的價錢來買云云(院卷第147頁)。同日又供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幣安,我也會私下跟幣商交易云云(院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我的金額不到,應該是有跟幣商借云云(院卷第355頁),前後陳述不一。且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能獲取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之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之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計入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空間,應無存在可能及必要。且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被告洪靖倫固提出其與薇秀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虛擬貨幣來源(偵一資料卷第35-86頁),然被告洪靖倫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111年7月11日部分外,旋即轉入薇秀公司帳戶,但除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9日外,並無其等對話紀錄可稽,則被告洪靖倫是否實際向薇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即有可疑。況薇秀公司實質負責人陳皇霖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二卷第251-262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處罪刑,而陳皇霖涉案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虛擬貨幣買家,於LINE對話中表示渠等係瀏覽廣告始起意交易,以此方式製造類如被告洪靖倫角色之人均僅係單純幣商,係與第二層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益徵被告洪靖倫辯稱其係單純幣商云云,並非可採。

④關於被告洪靖倫交易之對象

被告洪靖倫幣安錢包之其中11個轉出對象,均有轉出USDT至第2層錢包及特定電子錢包,最終流入同一錢包,亦即被告洪靖倫交易對象高達85%匯出對象之USDT均流入同一錢包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洪靖倫本案交易之對象,即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之人,均非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本人,顯見被告洪靖倫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名義與被告洪靖倫聯繫,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追查甚明。

⑵被告洪靖倫辯稱已完備KYC程序云云。然按虛擬資產服務商縱

然已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洪靖倫辯稱有與林政鶴、被告廖為勝視訊認證,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一卷資料卷第87-156頁、偵二卷第28-48頁)。然為證人林政鶴、被告廖為勝所否認,證人林政鶴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以LINE跟賣虛擬貨幣之人視訊,當時賴品佳有叫我傳一張我手拿身分證的照片,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但我有傳檔案給他,但我忘記有沒有視訊,被告洪靖倫與暱稱「林俊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的對話紀錄,我完全沒有以視訊方式跟別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461頁)。被告廖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呂耀明當時說請我錄影,是因為他要玩博弈遊戲要認證,呂耀明在我家將鏡頭對著我錄影,他有跟對方講電話,但我不知道對話內容是什麼,呂耀明就跟我說他要使用我的帳戶需要認證,所以我同意他對著我的臉拍,我有拿著我的身分證,與呂耀明通話的對方有問我是否為本人,我回答是,我們的對話內容就是這樣而已,整個通話時間沒有很久,大約1分鐘,我沒聽到對方問我是否要買虛擬貨幣,對方也沒問我買虛擬貨幣的用途、資金來源,也沒有跟我確認銀行帳戶、視訊目的或做詐騙宣導等語明確(院卷第148、149、327、334-335頁)。被告洪靖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先將注意事項以文字方式告知林政鶴、游景智,視訊過程中僅有確認是否為本人以及看向鏡頭,我沒有在視訊時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的用途、資金來源、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資料,我的詐騙宣導也是以傳訊息的方式等語不諱(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351-353頁)。則被告洪靖倫既以視訊方式與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進行認證程序,卻僅於視訊認證過程中確認是否為本人,即逕認係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本人與其交易,顯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②再者,被告洪靖倫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林政鶴、游景智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有做KYC實名認證及視訊影像認證,且有林政鶴、游景智的存摺封面,確認是本人帳戶匯款給我,另有詢問他們購買虛擬貨幣的用途及詐騙宣導,我不可能訊問我的客戶資金來源為何等語(偵一卷第18、20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先將注意事項以文字方式告知林政鶴,視訊過程中有跟林政鶴提醒要注意鏡頭及手持證件,進行視訊只是要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偵三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先跟對方做防詐宣導,然後做KYC 確認本人身分,我會請對方手持證件確認,我一邊跟對方通電話,一邊跟他們視訊,請他們拿著身分證看向鏡頭確認是否為本人,我還有確認對方的電話號碼、投資用途,然後我會評估對方有沒有受騙或是否正常,我沒有確認對方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辦法查證對方的資金來源,對方指示我匯款的虛擬貨幣帳戶我也沒有查證,對方只提供我錢包的地址,我沒有確認是否就是跟我買幣的人的錢包地址等語(院卷第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視訊時只有問對方是否為本人以及看向鏡頭,其他都是傳訊息,我沒有在視訊的時候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的用途,是傳訊息的時候問,我的詐騙宣導也是傳訊息等語(院卷第351-352頁)。足徵被告洪靖倫未盡其辨識客戶身分之查核工作,亦未查證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依前揭說明,自不足以否定其主觀犯意。

③且被告洪靖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詢問對方投資用途

只是口頭詢問,有些會提供投資的資料給我云云(院卷第148頁)。同日改稱:我每一件都會請對方提供投資的資料,我印象中對方都有提供投資資料,如果對方無法提供,我就會詢問真實性,比如問投資的細節,如果對方回答不出來,我就會拒絕交易云云(院卷第148頁)。惟經本院提示其與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等人之對話紀錄,又改稱:我當時確實沒有詢問交易細節等語(院卷第148頁)。而觀諸被告洪靖倫與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靖倫僅簡單詢問其等買幣用途,雖詢問有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惟經自稱「林政鶴」、「游景智」、被告「廖為勝」等人表示「沒有」(偵一資料卷第107、139頁、偵二卷第38頁),被告洪靖倫並未繼續追問,亦未確實要求其等提供買幣用途之證明,即逕與其等交易。足見被告洪靖倫並未詳予查核買家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資金流向之真實性、交易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洪靖倫之認定。

⑶被告廖為勝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中信、國泰帳戶云云。

經查:

①被告廖為勝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被告廖為勝於偵訊時先稱:我有借國泰與中信帳戶給朋友,我不知道他本名,只知道他叫「家飛貓」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5501號卷第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有借朋友呂耀明,他說要幫我辦貸款,我都是透過朋友「家飛貓」跟呂耀明聯繫云云(偵八卷第45-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11年在我三重的家提供帳戶給呂耀明,我給他帳戶是要辦貸款云云(院卷第149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②被告廖為勝並未提供其透過呂耀明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且

其不知呂耀明工作內容、隸屬公司、辦公處所,亦不知呂耀明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更未簽署任何貸款文件,已如前述,被告廖為勝實無從確認呂耀明所述代辦貸款之合法性。再者,被告廖為勝與呂耀明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其所任職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等辦理貸款理應瞭解之事項。且被告廖為勝於與呂耀明接洽過程中,呂耀明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廖為勝還款能力之方式、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竟對僅見面數次之呂耀明信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呂耀明使用,明顯悖於常情。況呂耀明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貸款,然被告廖為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當時的想法就是覺得銀行沒辦法,我自己有去銀行辦過,但不讓我過件辦等語(院卷第331、361頁),則被告廖為勝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僅有數面之緣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其應已預見呂耀明所陳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被告廖為勝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③被告廖為勝係為申辦貸款而申辦中信、國泰帳戶乙情,業經

被告廖為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為了辦貸款申辦中信、國泰帳戶,呂耀明跟我說要辦貸款要申辦新的帳戶等與明確(偵八卷第46頁)。且被告廖為勝自陳提供中信、國泰帳戶與呂耀明時,該等帳戶內餘額甚少,有中信、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偵六卷第51頁、偵九卷第13頁),顯見被告廖為勝已意識將中信、國泰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支配權限,則被告廖為勝提供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洪靖倫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洪靖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等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靖倫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廖為勝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洪靖倫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廖為勝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靖倫,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廖為勝。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洪靖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另以適用被告廖為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廖為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廖為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洪靖倫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5罪。核被告廖為勝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被告洪靖倫與陳皇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5所示,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各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⒈被告洪靖倫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廖為勝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為勝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洪靖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緝字第5497號、第5498號、第5499號、114年度偵字第14800號、第23702號、第32587號),與本案或為同一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被告廖為勝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洪靖倫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被告廖為勝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靖倫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程度,另斟酌被告等之素行(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為勝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洪靖倫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洪靖倫之作用等,認對被告洪靖倫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認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靖倫尚另有涉案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洪靖倫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洪靖倫如附表二所示,收取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指

定帳戶,再輾轉匯入遠銀帳戶之1,394,348元(5萬+20萬+20萬+28萬+464,348+20萬),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為勝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審金訴卷第88頁、院卷第3

6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為勝雖將中信、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廖為勝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為勝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劉文瀚、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洪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洪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洪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洪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洪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及轉出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及轉出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及轉出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林明仕 (提告) 111年6月2日15時30分許起 以LINE與林明仕聯繫,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林哲宇中信帳戶、同日9時18分許、579,800元 林政鶴中信 帳戶、同日10時29分許、57萬元 遠銀帳戶、同日12時50分許、10萬元 薇秀公司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秀遠東帳戶) 2 楊繼彰 (未提告) 111年5月14日起 以LINE與楊繼彰聯繫,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0時51分許(委託胞姊楊紓柔匯款) 20萬元 廖建華中信 帳戶、同日10時58分許、39萬元 游景智中信 帳戶、同日11時許、428,000元 遠銀帳戶、同日14時3分許、428,000元 薇秀遠東帳戶 3 戴素美 (提告) 111年5月27日起 以LINE與戴素美聯繫,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1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廖建華中信 帳戶、同日11時54分許、25萬元 游景智第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游景智中信 帳戶)、同日11時55分許 、25萬元 遠銀帳戶、同日12時29分許、25萬元 蔡奕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林哲宇中信 帳戶、同日12時44分許、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0,800元) 林政鶴中信 帳戶、同日12時51分許、28萬元 遠銀帳戶、同日13時48分許、28萬元 薇秀遠東帳戶 4 林侑瑩 (未提告) 111年初某日起 以LINE向林侑瑩佯稱:以「Lead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匯款本金加獲利的20%才可以提金云云。 111年8月9日9時57分許 464,348元 姜恆羽中信 帳戶、同日9時58分許、67萬元 國泰帳戶、同日10時11分許、67萬元 遠銀帳戶、同日11時7分許、120萬元 薇秀國泰世華帳戶,嗣由陳皇霖於同日12時25分許臨櫃提領230萬元 5 張植棠 (提告) 111年5月間某日起 以LINE與張植棠聯繫,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20萬元 林哲宇中信 帳戶、同日9時17分許、20萬元 林政鶴中信 帳戶、同日9時18分許、62萬元 遠銀帳戶、同日14時5分許、62萬元 薇秀遠東帳戶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鄧予舟 (提告) 111年初某日起 以LINE與鄧予舟聯繫,佯稱:透過嘉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100萬元 鄭翊宏中信帳戶、同日9時30分許、130萬元 國泰帳戶、同日9時32分許、70萬元;同日9時32分許、7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雅宥(未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臉書聯繫賴雅宥,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金錢云云。 111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鄭翊宏中信帳戶、同日13時23分許、184,000元 中信帳戶、同日13時34分許、18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鄒佩吟(提告) 111年6月26日20時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鄒佩吟,佯稱:可透過美廉優品網站賺錢云云。又假冒客服,佯稱:要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 111年8月9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姜恆羽中信帳戶、同日9時58分許、67萬元(含附表二編號4之464,348元) 國泰帳戶、同日10時11分許、67萬元(含附表二編號4之464,348元 遠銀帳戶(被告洪靖倫部分未據起訴) 同日9時36分許 7萬元 同日9時53分許 2萬元 4 賈聖儀(未提告) 111年6月14日15時許起 以LINE聯繫賈聖儀,佯稱:透過YIFANG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60萬元 楊榮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4分許、60萬元 中信帳戶、同日10時30分許、1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士豪(提告) 111年6月12日起 以LINE與王士豪聯繫,佯稱:透過德勝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0時50分許 300萬元 范揚忠中信7605帳號、同日10時53分許、1,999,000元 國泰帳戶、同日10時57分許、100萬元、10時58分許、125萬元(含下欄2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0時50分許 150萬元 范揚忠中信4324帳號、同日10時51分許、12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同日10時54分許、25萬元(匯入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同日10時56分許、1,549,000元、國泰帳戶、同上欄 中信帳戶部分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部分同上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