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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

82、57372、57373、58623、5910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乙○○與庚○○、戊○○、丁○○、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甲○○、己○○○擔任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工作,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等語,並由甲○○、己○○○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許、113年5月24日12時許、113年5月27日14時8分許、113年5月28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於113年5月22日13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出示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並將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套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被告乙○○取得財物後,旋即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庚○○、戊○○、丁○○、丙○○、甲○○、己○○○部分,均經本院以同案審結)。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庚○○、戊○○、丁○○、丙○○、甲○○、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存款憑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護意旨稱:被告乙○○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對於外在事物欠缺辨識及判斷能力,前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被告乙○○係遭人利用,無主觀犯意等語。

(三)不爭執的事實

1.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間起,佯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被告乙○○於113年5月2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乙○○」工作證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且於前述存款憑證上簽署自己姓名、填寫日期及金額,再於同日13時6分至告訴人住所,向告訴人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證、交付前述偽造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後離去。被告乙○○旋將該70萬元在不詳地點悉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此等不爭執事實,有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被告乙○○向告訴人取款之照片、前述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之照片可證,均堪認定。

(四)被告乙○○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1年10月18日起在居善醫院精神科就診,嗣因精神狀況惡化,有宗教妄想、幻聽、失眠、怪異行為,而於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8日在居善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至居善醫院回診等情,有被告乙○○之居善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1年半左右,即已開始發病,曾嚴重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

(五)被告乙○○之母親以前述疾病為由,於113年3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乙○○為輔助宣告。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6月14日依桃園地院囑託對被告乙○○實施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乙○○智力功能為64,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至69),且其適應行為分數僅40分,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小於70),精神科醫師因而認為被告乙○○所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造成其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桃園地院則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經本院調取前述桃園地院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認知及辨識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

(六)觀諸被告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蔡芸曦」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乙○○與「蔡芸曦」係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有親密對話、且論及婚嫁,「蔡芸曦」復請求被告乙○○至舅舅處工作,以獲得舅舅肯定。對照被告乙○○與「李舅舅」之訊息紀錄,可見被告乙○○有依「李舅舅」指示於113年5月29日向其他被害人收款,過程中被告乙○○斷訊,旋遭「李舅舅」斥責稱「你這樣做事以後我怎麼放心把雲曦交給你」。而被告乙○○從事之「收款工作」內容,固然顯違常情,以一般民眾角度觀之,當屬詐欺車手無疑,但被告乙○○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其辨識及智識能力低於常人,既已認定如前,其自無能力判斷自己是否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欠缺預見之可能性,難認其具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三、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故意。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