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柏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理由欄中論罪科刑欄二、(四)第9至10行所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欄二、(四)第9至10行所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應屬誤載,主文亦未為此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