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柏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柏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柏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其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均有申辦網路銀行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我有留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時我是看到中國信託的APP跳出通知,我就有打給銀行說要停止使用,隔天還有去報案,但警察說已經來不及。我不知為何本案帳戶會遭提款車手拿去提領使用,只有我跟我母親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一)被告之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編號2)莊雅茜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抽獎網站截圖、(附表二編號3)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4)FACEBOOK抽獎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5)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7391號函及所附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071號函及所附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1.被告雖供稱其於112年至113年2月間均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13年5月8日有2000元匯款至中信帳戶也是別人匯款給我的,我有去轉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則一直沒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另參以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可知中信帳戶於112年至113年5月8日間均有頻繁存入、提領及匯款之相關交易紀錄,國泰帳戶則於112年至113年5月1日間並無交易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095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故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113年5月間陸續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前,被告確有長期持有使用該二帳戶無誤,甚至中信帳戶至113年5月8日被告仍在使用。然中信帳戶卻於113年5月9日立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時間間隔甚短,實難想像在如此短時間內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會突然遭他人取得盜用。又依被告供稱其帳戶密碼均為生日,僅有其與母親知道而已,其母親也不會盜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故被告並未將其帳戶密碼外洩予他人,衡諸常情並無他人可任意取得或知悉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遑論予以盜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而任由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僅係單純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既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致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堪認應為被告自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要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已難遽信。
2.參以中信帳戶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19時31分、20時27分、國泰帳戶亦於同日19時47分、20時2分、19時45分均有遭不詳詐欺車手持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7391號函及所附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071號函及所附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7至102頁),並對照如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詐欺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立即將提款卡交由詐欺車手前去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係早已確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能作為詐欺使用,並已完全掌握帳戶使用狀況,否則不致能在短時間內順利遂行詐欺行為並將款項提領一空,由上情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應係由被告自行同意或授權提供,並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與常情相符,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前一天仍在使用提款卡之中信帳戶,為何隔天卻馬上遭他人冒用,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3.另觀諸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於113年5月9日時餘額僅有12元、5元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6頁), 此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且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行為時,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高度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實與常情不符,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案件所知悉之事實,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4.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本案確有不詳車手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4、5所示款項,則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因被告交付而取得該提款卡並得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雖被告事後仍持有該提款卡,亦無從認被告並未將中信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供稱其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夜班物流工作,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承翰 113年5月9日 假中獎 113年5月9日 19時10分許 3萬9,05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9日 19時11分許 1萬4,056元 2 莊雅茜 113年5月5日 假中獎 113年5月9日 19時14分許 12萬6,1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9日 19時20分許 5,000元 3 吳冠宗 113年5月9日 假網拍認證 113年5月9日 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9日 19時53分許 1萬9,123元 4 蔡英華 113年5月8日 假中獎 113年5月9日 19時54分許 4萬7,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彭語瑄 113年5月9日 假中獎 113年5月9日 20時16分許 1萬2,987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