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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昌」、「陳峰」、「吳城浩」、「陳恩」、「趙鵬」、「涵涵baby」、「仟茹」、「阿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由張嘉訓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嘉訓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4年5月起,以飛機暱稱「經紀人-歆」向吳文瑞佯稱若要繼續互動必須匯款加入會員,因操作錯誤需給付違約金等語,致吳文瑞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陸續匯款共計125萬3,644元至本案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文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6日,在新北市○○區區○○00號旁之福德公園面交95萬元,「王昌」旋傳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熱浪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收據、「約愛」工作證之文件檔予張嘉訓,張嘉訓先至某超商自行下載列印上開文件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後,再依「王昌」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張嘉訓即向吳文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以收取95萬元,藉以表彰係代表熱浪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熱浪公司與吳文瑞。嗣於張嘉訓收取上開款項時,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張嘉訓,張嘉訓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員警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嘉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聲羈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65、70、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被告手機內與「王昌」、「陳峰」、「吳城浩」、「陳恩」、「趙鵬」之飛機對話紀錄及「王昌」、「陳峰」、「吳城浩」、「陳恩」、「趙鵬」之飛機帳號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4至31頁正面)、被告手機內「涵涵baby」、「仟茹」、「阿揚」之LINE個人主頁及與「涵涵baby」、「仟茹」、「阿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與「經紀人-惠惠」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與「王昌」、「陳峰」、「吳城浩」、「陳恩」、「趙

鵬」、「涵涵baby」、「仟茹」、「阿揚」等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團成員偽造熱浪傳媒公司之收據、約愛公司識別證,

交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偽造上開文件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至今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加入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知情(調解條件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79頁之調解筆錄),並斟酌其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預計取款之金額等情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於114年3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並非本案詐團之主謀,僅擔任相對低層之取款車手工作,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之調解筆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雖有偽造之「熱浪傳媒」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自陳上開收據列印時,即有「熱浪傳媒」之印文,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熱浪公司收據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熱浪傳媒」印章,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至今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假鈔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用以交付被告之款項,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熱浪公司收據1張 其上記載95萬元及「熱浪傳媒」之印文 供張嘉訓收取款項所用 2 「約愛」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約愛」、姓名:張嘉訓、部門:財務後勤部 供張嘉訓收取款項所用 3 OPPO RENO 12 PRO 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供張嘉訓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所用 4 假鈔1,000元 已發還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吳文瑞 張嘉訓願給付吳文瑞35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文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文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