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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0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150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金華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加入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自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

二、吳金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asibeok10319」、「紅陽支付」及「陳雅涵」自113年3月9日12時許起,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網際網路所上傳之虛假中獎活動貼文方式對吳淑真施用假中獎詐術,吳淑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中獎。嗣吳金華與「nasibeok10319」、「紅陽支付」及「陳雅涵」、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慧君」、「金管局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吳金華知悉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中獎活動貼文),由「陳雅涵」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淑真並繼續佯裝吳淑真有中獎一事並要求吳淑真依指示匯款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吳淑真繼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50元至吳金華先前提供給「陳慧君」匯入款項之由吳金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吳金華於113年3月13日11時59分許至同日12時6分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款項20,000元共7筆、10,000元1筆(合計150,000元),再依「陳慧君」要求而於113年3月15日16時37分許,在板橋埔墘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當中的100,000元存入「金管局專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紹興,下稱張紹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得150,150元並隱匿詐欺款項100,000元,吳金華則獲有犯罪所得即報酬50,15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是對方騙取我的金融卡匯款,而且我被對方騙100,000元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係自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起,使用「Line」開始與「陳慧君」有對話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陳慧君」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4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足徵被告於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之某日時許,即開始與「陳慧君」有聯繫。

2、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淑真施用假中獎詐術,吳淑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給「陳慧君」匯入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共150,000元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asibeok10319」、「紅陽支付」、「陳雅涵」、「陳慧君」及「金管局專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nasibeok10319」、「紅陽支付」、「陳雅涵」自113年3月9日12時許起,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網際網路所上傳之假中獎活動貼文對吳淑真施以假中獎詐術,吳淑真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3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150元至被告先前提供給「陳慧君」匯入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然後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3日11時59分許至同日12時6分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共15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其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陳慧君」匯入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核與證人吳淑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2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淑真與「陳雅涵」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譯文、虛假中獎活動貼文截圖、吳淑真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被告提供其與「陳慧君」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28頁、第29頁、第31頁、33頁、第35-46頁、第47頁、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除前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陳慧君」匯入款項外,並有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的詐欺款項共150,000元,再依「陳慧君」要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詐欺款項當中的100,000元存入「金管局專員」指定之張紹興帳戶之客觀行為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陳慧君」匯入款項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並未寄送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陳慧君」,而是由自己持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是以,被告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150,000元之不詳之人

A.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有寄送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陳慧君」云云(見偵卷第142頁,本院金訴卷第67頁)。惟觀諸前引被告與「陳慧君」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陳慧君」僅表示要匯款給被告,請被告拍攝並傳送收款帳戶照片及含有收款帳戶戶名及帳號資訊的文字訊息給自己,從未要求被告寄送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自己,而被告亦僅有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資訊之文字訊息給「陳慧君」,也從未告知「陳慧君」其已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給「陳慧君」,更未傳送含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給「陳慧君」,進而也沒有看到「陳慧君」告訴被告其已收到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是否有寄送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陳慧君」,已非無疑。

B.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利用統一超商的「交貨便」服務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給「陳慧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但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關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相關事項時,被告供稱其在統一超商託運單上並未填載收件者使用之電話號碼,且所填載之收件地址為郵政信箱號碼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68-69頁)。惟按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的托運單上必須記載收件者使用之電話號碼,否則超商店員不會收件,且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為店到店貨運服務即必須在統一超商甲門市完成寄件,然後收件地點必須為指定之統一超商乙門市,統一超商並未提供可將物品寄送至○○○○○○○○○之貨運服務之常情,被告上開所稱其有使用統一超商的「交貨便」服務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給「陳慧君」云云,與現實生活根本不符而顯屬虛假甚明。

C.依上各情,被告並未寄送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陳慧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仍由被告持有等節,足堪認定。進而,被告為於113年3月13日11時59分許至同日12時6分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150,000元之不詳之人一節,亦堪認定。

(3)被告依「陳慧君」要求,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150,000元當中的現金100,000元存入「金管局專員」指定之張紹興帳戶

A.被告依「陳慧君」要求而於113年3月15日16時37分許,在板橋埔墘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100,000元存入張紹興帳戶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70-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函查之郵局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另依上開存款人收執聯所載「交易代號」為「1520」之無摺存款代號及所蓋印之郵局章戳為「板橋埔墘郵局」以觀,堪認被告係在板橋埔墘郵局臨櫃無摺存款將現金100,000元存入張紹興帳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在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張紹興帳戶,容有錯誤。

B.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1時59分許至同日12時6分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150,000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自此時起即持有詐欺款項共150,000元,復按照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卷第25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期間僅有入帳吳淑真遭騙所匯的150,150元,而在該筆150,150元匯入前,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為26元(150,150元匯入後,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為150,176元,足認150,150元匯入前,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為26元),則除所提領之詐欺款項150,000元外,被告手上並無現金可供存款一情,堪以認定,再觀諸前引被告與「陳慧君」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02頁、第106頁),「陳慧君」兩度表示只要被告依其指示完成匯款,經過洗錢部門申報通過後,被告的帳戶就會解凍且被告所匯款項也會匯回到被告的帳戶,足見被告存入張紹興帳戶的現金100,000元來自於本案郵局帳戶至明,否則「陳慧君」不會一再強調被告所匯款項會匯回到被告的帳戶。依上各節,足見被告存入張紹興帳戶之現金100,000元係來自於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共150,000元。

C.依前引被告與「陳慧君」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04-105頁),「陳慧君」詢問被告「處理好了嗎」,被告回答「我沒有匯」、「他(即『金管局專員』)一下土地銀行一下又改郵局,我想說叫他退回去好了」,「陳慧君」對此回覆「那老公(即被告)聯繫下專員,不然等下就要下班了,因為郵局5點下班,土地銀行3點下班」、「現在還有時間,老公儘快去郵局,這樣我禮拜一就可以正常過去了」,被告後來表示「你跟他(即『金管局專員』)問要匯(被告誤打為『會』郵局的帳號」、「問到帳號你再傳給我」,「陳慧君」對此回覆「我怎麼問這是金管局內部的事情,你現在馬上去郵局,到了馬上打給專員」,足見被告之所以會存款100,000元至張紹興帳戶,係因「陳慧君」的要求及「金管局專員」的指定,至為灼然。

4、被告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前述客觀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1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跑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陳慧君」所說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陳慧君」所言,從而,被告當已預見「陳慧君」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經查,前已敘明吳淑真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且係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郵局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前已敘明被告係依「陳慧君」指示存款100,000元至「金管局專員」指定之張紹興帳戶,由此可知,被告已認知包括自己在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有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可堪認定。

(4)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中獎活動貼文,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5)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存入張紹興帳戶之款項屬詐欺款項,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復: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路上認識陌生女子(即「陳慧君」),並與該名女子互稱老公老婆,之後該名女子以來臺灣開公司的名義,要求其協助尋找店面,並要求其提供帳號後假意匯款20萬元,但因20萬元未入帳,所以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才能提領,故其於113年3月1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國慶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名女子指定之帳戶,之後該名女子持續要求我匯款,我才驚覺遭詐騙(見偵卷第95頁)。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網路上認識「陳慧君」,她是香港人,後來交往,對方說要來臺灣租店面,要其借帳戶給他,說會匯款進來,要其用該筆錢去租店面,他還有傳匯款單給其看,港幣20萬元,但實際上沒有匯款進來;其還匯款10萬元保證金給對方(即「陳慧君」),並有報案;其認為其跟對方是交往關係,對方還說洗錢防制中心的事情,還要其繳交保證金,其越想越奇怪,才會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8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3年間還沒離婚,那時候只是在聊天,「陳慧君」稱呼其老公只是在閒聊聊天,類似打屁這樣,聊天講好玩而已,「陳慧君」說想在臺灣買房子,以後跟其結婚要住在臺灣等語,是隨便講講這樣(見本院金訴卷第74-75頁)。

(4)由上述可知,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情節,被告原本的說法是其被網路上認識的「陳慧君」感情詐騙而與「陳慧君」交往,才會相信「陳慧君」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陳慧君」匯入款項,甚且提供其與「陳慧君」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9-107頁),以佐證其說法的真實性,而觀諸該等照片,「陳慧君」在自我介紹其為澳門人後就開始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老公」,並表示以後要與被告好好生活,其正在賣澳門的房子,因為其要購買臺灣的房子,結婚後要與被告一起住在臺灣,澳門的房子已經沒有太大用途,其先有一段失敗的婚姻,現在就是想要好好的愛一個人等語,而被告從頭到尾並未反駁「陳慧君」的說法或拒絕「陳慧君」的愛意。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盤推翻上開說法並改稱其只是與「陳慧君」閒聊開玩笑而已,加以「陳慧君」自稱是澳門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陳慧君」為香港人(見偵卷第78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慧君」要匯款的20萬元是新臺幣(見偵卷第95頁),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表示「陳慧君」要匯款的20萬元是港幣(見偵卷第78頁)等處的矛盾,則被告是否真的遭感情詐騙,要非無疑。據此,被告上開辯稱,實難遽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張紹興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2、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83-100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被提起公訴,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旨在詐得吳淑真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並參與詐騙吳淑真之犯行,因詐欺款項金額為150,150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並依指示提領吳淑真遭騙匯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及將其中的一部分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張紹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吳淑真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50,000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情節亦非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其遭感情詐騙之辯稱,難認其有悔意,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金額為50,150元(詳下述),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業與吳淑真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5萬元與吳淑真而履約完畢,此有本院114年4月1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成功收據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82號卷第9-10頁,本院金訴卷第79頁),故被告已有彌補吳淑珍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行為,再被告先前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吳淑真被詐欺取財之金額為150,150元,被告提領其中的150,000元後將部分款項即100,000元存入張紹興帳戶,則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為100,000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賠償50,000元予吳淑真,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50,000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存入張紹興帳戶之款項金額為100,000元,代表被告仍持有剩餘的詐欺款項50,150元(50,000元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150元為仍在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50,150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15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是所謂金融機構帳戶,其實只是客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的消費信託契約,讓客戶可以在金融機構存錢提款,是一個虛擬的概念。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的犯罪所用之物,必須是一個有形的實體物,因此本院認為不能依照上開規定去沒收金融機構帳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參與行為 1 線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的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帳號名稱「nasibeok10319」 在「Instagram」上傳虛假之抽獎活動貼文,並向吳淑真佯稱:吳淑真有中獎,需支付運費,才能兌獎云云,吳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Line」陸續聯繫「Line」匿稱「紅陽支付」之人、「Line」匿稱「陳雅涵」之人。 2 「Line」匿稱「紅陽支付」 詐稱:吳淑真需依指示匯款完成收取獎金帳戶之認證程序,才能兌獎云云,吳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 「Line」匿稱「陳雅涵」 謊稱:因匯款程序有異而未完成匯款,吳淑真需繳納款項以解除故障;吳淑真需依指示匯款就可以完成收取獎金之帳戶的更新程序云云,吳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 4 「Line」匿稱「陳慧君」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存入「金管會專員」指定之郵局帳戶。 5 匿稱「金管局專員」 指示被告將詐欺款項存入指定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