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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榮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10號、第4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敏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前,由被告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給「黃敏昌」,再由「黃敏昌」於113年2月某日對告訴人A01佯稱:我是檢察官,需要你配合辦案抓黑心代書,並以LINE傳送被告之「鉅鈜理財房屋貸款0000000000」名片,又指示告訴人不可洩漏配合抓黑心代書此事,要說是小兒子結婚買房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告訴人並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地)之權狀照片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資料轉介給不知情之友人A02,又由A02轉介給不知情之「台鑫不動產開發公司」(下稱台鑫公司)負責人A03、A03兒女A04、A05評估本案房地可貸款成數後,再於113年4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及不知情之A02、A03、A04、A05、土地代書A06與告訴人會合後,當場由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A03,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手續費4%,月利息2%,「黃敏昌」旋再傳送記載「臺北地方法院土地權狀保護執行命令:A01茲因配合法院調查案件當事人用房子貸款,逮捕黑代書,此保護當事人的房子,文到即時生效...」之「臺北地方法院土地權狀保護執行命令」給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先由「黃敏昌」派遣「蔡姓男子」與告訴人會合後,告訴人與「蔡姓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鑫公司,並由A05當場將420萬元扣除3個月月息共25萬2,000元後,將394萬8,000元交給告訴人,被告再從中拿走4%手續費16萬8,000元而得手,剩餘款項378萬元告訴人待離開台鑫公司後就交給「蔡姓男子」,「蔡姓男子」則當場交付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土地權狀保護執行命令」1紙給告訴人後旋即逃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後告訴人詢問家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A02、A03、A04、A05、土地代書A06等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敏昌」、「蔡姓男子」由同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黃敏昌」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土地權狀保護執行命令」、113年4月17日在台鑫公司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本案房地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A03、A04、A05提供113年4月16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之錄影檔案及截圖、警方製作之譯文、「鉅鈜理財房屋貸款」未向臉書購買廣告之紀錄、「鉅鈜理財房屋貸款」理財專頁觸及人數、互動次數至113年8月29日止皆低於30次等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我有在臉書打廣告,只要搜尋貸款或二胎就會出現我的臉書粉絲專頁,告訴人是蘆洲人,我那時候設定的臉書粉絲專頁是在三重地區,兩個地方距離很近,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我說要辦房屋貸款,告訴人說他要買房子,有說他的職業是貨車司機,我把本案介紹給A02,我們只有配合過這個案件,A02再轉介給台鑫公司,貸款流程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是負責媒合協助告訴人貸款,我像是小包商,我會把客戶的資料整理起來送到配合的中包,中包會去找適合客人的融資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遭「黃敏昌」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後,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並傳送本案房地權狀予被告,由被告轉介給A02,又由A02轉介給台鑫公司負責人A03,由A03與其子女A04、A05評估本案房地可貸款成數後,於113年4月16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A02、A03、A04、A05及代書A06均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A03,並約定貸款金額為420萬元,手續費4%,月利息2%,並於113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先由「黃敏昌」派遣「蔡姓男子」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鑫公司,並由A05當場將420萬元扣除3個月月息共25萬2,000元後,將394萬8,000元交給告訴人,被告再從中拿走4%手續費16萬8,000元,剩餘款項378萬元告訴人待離開台鑫公司後就交給「蔡姓男子」,「蔡姓男子」則當場交付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土地權狀保護執行命令」1紙給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4820卷第53至56頁、第70至72頁;偵45982卷第8至13頁、第33至39頁、第45至50頁、第79至84頁、第102至106頁、第131至144頁;偵34310卷第128至132頁、第150至153頁),另有告訴人與「黃敏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土地權狀保護執行命令、113年4月17日台鑫公司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證人A05提出之113年4月16日及17日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製作之113年4月24日錄音譯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113年4月16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113年4月24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同意書、證人A05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切結書、審閱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偵34310卷第167至171頁、第176至180頁、第186至189頁;偵45982卷第21頁、第11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第124至130頁、第146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遭詐欺及辦理貸款之細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一開始有一個高雄警察局叫做陳建宏的警察跟我聯絡,說我涉及洗錢的案件,我說沒有時間去高雄做筆錄,之後就換成一個叫做「黃敏昌」的檢察官跟我聯絡,他說我犯了金融詐欺的案件,有什麼法律的問題,叫我去桃園地檢署還是什麼地方做筆錄,我說我要上班沒有時間去,他就叫我早上、晚上跟他傳LINE,證明我沒有逃亡就好了,「黃敏昌」沒有給我看他的證件或是公家機關的文件,我就跟「黃敏昌」每天傳LINE說早安、晚安,持續1個月,後來「黃敏昌」突然跟我說要抓黑代書,要我幫忙當證人,但他沒有說不幫忙當證人會怎麼樣,他問我有沒有房子,要我去貸款,然後他會派警察穿便衣在附近錄影蒐證,我有問他貸款跟利息如何還款的事情,但他說那個跟我沒有關係,只要抓到黑代書,貸款就不用還了,「黃敏昌」就傳給我一個名片,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小李」就是被告,我拍本案房地權狀跟證件給被告,跟被告說我要借錢,借錢的原因「黃敏昌」有教我說是兒子要結婚買房子用的,「黃敏昌」也有教我要跟被告說我是網路上看到他的資訊才找他的,「黃敏昌」有特別指示我什麼事都不要跟他們說,被告就說會去找金主、看本案房地能貸到多少錢就貸多少,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已經找到借錢的人,本案房地可以貸到420萬元、利息2%,我是有覺得利息有點高,但被告說這是正常的,之後我跟被告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抵押權登記,這是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當天對方總共有5男1女,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我是跟A05接洽貸款的事情,被告跟A02都沒有跟我講話,隔天被告跟我說貸款下來可以拿錢了,「黃敏昌」有派一個「蔡姓男子」跟我碰面再一起去台鑫公司,「蔡姓男子」沒有跟我說他的身分也沒有給我看識別證,我們在台鑫公司要拿錢的時候,A05有問我這個人是誰,「黃敏昌」叫我跟台鑫公司的人說「蔡姓男子」是我外甥,我在台鑫公司簽好文件,A05當場將3個月的利息拿走、被告拿走4%的手續費,剩下的現金我當場交給「蔡姓男子」,離開台鑫公司後「蔡姓男子」給我一張「黃敏昌」的公文就離開了等語(見他4820卷第53至56頁;偵45982卷第131至144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顯見本案詐騙過程中,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黃敏昌」,實際收取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人係「蔡姓男子」,被告僅係「黃敏昌」提供資訊後由告訴人主動聯繫代辦房屋貸款事宜,並於貸款完成後收取約定之4%手續費,則被告並非接收到告訴人之資訊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促成本案房地之貸款事宜,被告是否在與告訴人接洽之際,即已明知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已非無疑。次查,被告確實有以「鉅鈜理財」名義在臉書設立粉絲專頁,並有相關臉書活動紀錄及廣告圖片(見偵34310卷第243至247頁反面;偵45982卷第146頁反面LINE對話紀錄中「黃敏昌」傳送予告訴人之廣告圖片),則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依照「黃敏昌」指示對被告稱係從網路上看到「鉅鈜理財」廣告等語,實與被告預設之客戶來源相符,難認被告會因此起疑而多加調查或拒絕代辦。再查,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表示欲辦理房屋貸款之理由,係「黃敏昌」所教導之「兒子結婚要購買新房」,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會去尋找金主,其後即由金主評估本案房地貸款金額及利息,最後取款時也是「黃敏昌」教導告訴人要說同行的「蔡姓男子」是外甥,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並無指導告訴人對金主謊稱需要資金之理由、營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以求順利取得貸款等任何不合理之作為,難認被告承接本案房地貸款並賺取約定手續費之過程中,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三)關於本案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過:

1.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二胎貸款約5年,就是幫客人找二胎金主辦理貸款,客源有朋友介紹或是同業介紹,也有人從網路直接找到我,我在群組認識被告,被告也是開發案件的,像被告這樣做開發的人很多,有些人純做開發,有些人除了開發還有自己配合的金主,我收到案件之後會問資金用途、還款來源、需要匯款還是現金,我手上有2、3個配合的窗口,我會把案件丟出去看金主願不願意承做,金主會先拉謄本評估房子的殘值,等金主報出額度、利率、是否綁約等,我選過後再由開發案件的人跟客人溝通,客人願意就會跟金主約時間去地政事務所;本案是被告把告訴人的權狀傳給我說要辦二胎,資金用途好像是告訴人兒子要結婚需要買房子還是裝修,還款方式是他要去銀行辦貸款把錢先還給金主,我把權狀傳給台鑫公司讓他們評估,台鑫公司確定要做我才告知被告,中間大概等了1至2星期,確定要借款才約113年4月16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當天承做方還有詢問告訴人資金用途等事項,告訴人還說因為他做物流司機不能一直請假,希望初審、複審過後就先撥款拿現金,113年4月17日A05通知我初審過了可以撥款,我跟被告說,被告聯絡告訴人到台鑫公司取款,告訴人有跟一個男生過來,告訴人說是他姪子,告訴人拿到款項就交給這個男生放進後背包裡,告訴人的神情沒有異狀,他們拿走款項後,代書來電說告訴人有去三重地政事務所終止抵押權設定,我們又趕快聯繫告訴人回來台鑫公司,告訴人表示是誤會會繼續辦抵押權設定,113年4月24日我們又跟告訴人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A03也有報警,警察跟告訴人確認後大家再一起去新莊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後續我就沒有參與了;本案我跟被告的分潤方式是他跟告訴人談貸款金額4%手續費,我跟被告一人一半,我只有跟被告合作過這一個案件,本案台鑫公司開出的貸款數額、利息及預扣3個月利息等條件,在業界是正常的,大部分客人也會選擇拿現金,整個貸款過程包含資金用途、還款、約時間到地政設定都沒有問題,到撥款後才有問題等語(見偵45982卷第79至84頁;偵34310卷第128至132頁;本院卷第68至76頁)。

2.證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不動產二胎貸款,案件來源都是靠仲介介紹,A02介紹給我們的案件蠻多的,他會先傳建物土地謄本,再跟我們敘述客戶情況,我們蒐集資料後覺得案子的成數夠、安全有保障、條件合理的情況下就會承做;A02有說本案告訴人是送貨司機,月收入6、7萬元,利息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說他可以負擔,我們也會要求客戶3個月全部還完,我們拿到本案房地的權狀之後,評估本案房地的銀行貸款只剩7、80萬元,也沒有民間設定,我從電腦看實價登錄確認本案房地市值1,000萬元以上,我也有實際去本案房地附近看過,所以房屋總殘值對我們蠻有利的,我就回覆A02可以承做,告訴人一開始說要貸多少金額我不記得了,但最後決定貸款420萬元,4月16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的時候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我才知道這個案件是被告介紹來的,當天我有關懷告訴人借這筆錢的用途,告訴人說孩子要結婚買房子要裝潢,所以需要現金,房子向銀行增貸之後可以清償這筆借款,我們當場也有錄音錄影,4月17日初審過後我們通知告訴人可以來取款,沒想到告訴人早上打電話到三重地政事務所終止抵押權設定,下午1點多來台鑫公司把錢拿走,我覺得我被詐騙,所以4月24日我有報警並跟告訴人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等語(見偵45982卷第8至13頁;偵34310卷第150至153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

3.證人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我父親A

03、弟弟A04一起辦理房屋二胎貸款業務,我收到資料後,審閱、估價、簽約、撥款都是我經手,本案撥款當天告訴人帶著姪子蔡先生過來,我有問他是誰、能不能把口罩拿下來讓我們錄影,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多回答,蔡先生也拒絕入鏡,因為告訴人有到場,所以我們撥款的時候就是把現金放在告訴人面前錄影存證,錢交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自己把錢放到蔡先生的背包裡,我有問一下款項為何給姪子,告訴人說是家人沒關係,告訴人離開10分鐘後我接到A06電話說告訴人早上去三重地政事務所取消抵押權設定,我就打電話請告訴人回來,告訴人跟我們說他的權狀有問題,後來告訴人同意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4月18日告訴人又說要取消抵押權登記並表示自己被詐騙,我就跟A06說如果告訴人要拿回權狀要跟我說,所以113年4月24日我們得知告訴人要去三重地政事務所拿回權狀,就趕快過去並且報警處理等語(見偵45982卷第45至50頁;偵34310卷第150至153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

4.證人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從業約8年,台鑫公司辦理房屋二胎貸款的業務都會委託我們事務所,台鑫公司會自己評估客人的情況,跟客人談妥之後才會通知我辦理地政登記,我只負責抵押權設定登記這塊業務,不會過問設定抵押權跟貸款的原因,我的報酬是論件計酬;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是我負責辦理的,報酬是1萬元,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話,我有跟告訴人說話,因為私人設定需要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我在用印之前就要讓告訴人知道他的印鑑章是用在哪些文件上面,告訴人點頭說沒有問題我才開始作業,本案是4月16日送件,4月17日早上就已經到複審階段了,我是經過一個工作天之後自己去詢問地政事務所追蹤本案進度,確認案件已經進入複審再回報給權利人即台鑫公司,由台鑫公司自己決定何時撥款,撥款當天我沒有去台鑫公司,我記得台鑫公司他們完成撥款之後,我接到地政機關的電話說告訴人有提出異議,我就請A05聯絡告訴人,4月24日我們有再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本案後續,員警也有到場協助,但三重地政事務所不願意受理,我們轉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他4820卷第70至72頁;偵45982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卷第94至100頁)。

5.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自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前揭臚列之文書在卷可考,應與事實相符。查本案經告訴人主動聯絡被告表示欲辦理房屋二胎貸款後,被告聯繫之仲介係透過同業群組認識之A02,且二人先前素不相識,僅配合過此一案件,顯非持續性或組織性地從事坑騙他人拿房屋貸款之業務,被告與A02朋分貸款金額4%手續費,亦合於2人分工程度及業界常情,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次查,A02將本案轉介給配合之金主即台鑫公司,台鑫公司查核之流程,包括依照本案房地之謄本顯示所餘銀行貸款、是否有其他民間借貸之權利設定、房屋實價登錄之市值、房屋座落位置之生活機能等各項因素,並與告訴人一再確認貸款原因、工作、薪資、還款能力等事項後,始決定貸款之金額及利息,且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借貸相關文件,同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與一般二胎借貸之程序相符,且台鑫公司在告訴人片面至地政事務所取消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旋報警處理,顯見台鑫公司更擔心其債權無法順利受償,難認台鑫公司有與詐欺集團配合之情;再查,上開證人均稱113年4月16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顯見被告並未找相熟或配合許久之人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且參與本案貸款之仲介A02、金主A03、A04、A05、代書A06等人,對於本案貸款過程均未發現任何異狀,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勾結,上開證人復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參與本案房地貸款事宜之其他人員均非與詐欺集團配合或有犯意聯絡之人,在申辦貸款至完成撥款的任一環節中均有可能發現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進而提醒告訴人或報警以阻止本案犯罪之發生,故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或有犯意聯絡之人,為確保詐欺犯罪之遂行並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自應竭力促成金主核貸及確保款項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惟被告將案件轉介給不知情之A02後,即未有提供不實資訊或美化財務等作為影響案件核貸,亦未教導告訴人面對金主詢問貸款原因、還款能力、陪同取款者之身分等攸關詐欺取財能否成功之重要事項時,要為如何之不實陳述,堪認被告在整個貸款過程中,並無刻意以不正方法介入或以不合理手段促成貸款、取款成功之積極作為,則以被告顯示在外之客觀行為觀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係遭人詐欺而為本案房地之貸款,更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此外,本案並無被告與「黃敏昌」、「蔡姓男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黃敏昌」要求告訴人自行聯絡被告代辦房屋貸款事宜,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係透過集團式犯罪之模式詐取被害人持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之款項,與本案案情相異,無從在本案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案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亦不影響該案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