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DUY(中譯名:阮玉維,越南籍)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玉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NGUYEN NGOC DUY(中譯名:阮玉維,越南籍,下稱阮玉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阮玉維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先由某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阮玉維。嗣由某甲於113年4月23日前之某日,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蘇郁涵聯繫並佯稱:可以應徵海洋音樂祭的工作,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賺取賣商品報酬云云,致使蘇郁涵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阮玉維再依某甲指示,各於113年4月26日0時8分許、同日0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平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均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下同)後,旋將前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某甲,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阮玉維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蘇郁涵於前揭時間,遭某甲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前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某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做生意的人,對方是跟伊買東西的客戶,因為對方說他很忙,就給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叫伊先去幫忙領款,伊不知道客戶就是詐騙的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前之某日,即遭某甲以通訊軟體聯繫並佯稱:可以應徵海洋音樂祭的工作,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賺取賣商品報酬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4月26日0時8分許、同日0時9分許,在本案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旋將前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爭(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72至74頁;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113年4月26日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各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居留證照片及警詢畫面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廣告擷圖10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至4頁反面、35頁;偵卷第20至25、41頁正面至反面、43、66至67、95至9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
以可獲報酬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⒊據被告供稱:伊有在從事買賣越南食品,伊都是用Line與某
甲聯繫買東西的事宜,某甲訂伊的東西,伊就交東西給某甲,本案帳戶提款卡就是某甲交給伊的,但伊不知道某甲的真實身分及姓名,也沒有細問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來源,若某甲沒有向伊告知款項用途,伊也不會特別詢問,伊領款之後,伊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同一人,但伊不知道此人是否與某甲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0、73頁;本院金訴卷第34、61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依某甲指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某甲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自己親自或委請與其熟識且具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提領,根本無須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再迂迴請被告代為提領,可見某甲行為舉止無不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排骨店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復未見有何身心、智能障礙情事,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與生活經驗,對於詐欺正犯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已屢見不鮮,自無不知之理。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匯入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竟依指示於前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後,再轉交予某甲,應有容任某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賣菜、水果、便當等,通常一筆
交易只會賣1,000元、2,000元左右,因為客戶有時會說他沒錢可以直接給伊,就拿提款卡給伊叫伊直接去領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惟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本案帳戶所有人之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衡情自無可能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遠在新北市之被告協助提領款項;再細譯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交易價額無一吻合,且被告與某甲間買賣交易亦難認有何急迫性,非必被告於深夜時分提領款項,並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此舉反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更遑論被告迄未提出與某甲聯繫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所辯不僅可疑,亦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
⒉況就某甲而言,其與被告也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
係存在,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某甲大可直接親自領款,或是委由與其熟識親友代為領款,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請被告代為提領後,再向被告收款之理。再者,某甲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及向被告收款,顯見某甲對於金錢進出金融帳戶過程相當熟悉,且可確切掌握,倘若某甲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親自或委由與其熟識親友收款,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委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後,再交予某甲,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或熟識親友之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⒊又被告沒有特地問某甲關於提款卡及金流來源,也不知道收
款之人是否即為某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則被告在未予查證或確認之情形下,即僅憑某甲之說詞,逕依指示自本案帳戶領出款項,適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某甲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配合提領、交付被害人之匯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漠然心態。是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毫不在乎而予以容任,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款之後,伊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同一人,但伊不知道此人是否與某甲為同一人等語,有如前述,則其聯繫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僅某甲一人,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一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所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利用某甲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某甲,而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某甲之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所生損害;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難見悔意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在排骨店擔任廚師工作,及配偶經營小吃店最近可能結束營業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情形、須分擔家庭生活所需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與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被害人數多寡及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在臺期間尚無其他不法犯行,因認上述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必要。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許智鈞、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