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貴
鍾耀晟(山地原住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被 告 廖志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A05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向A03為履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行使偽造文書」應補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㈡本案被告A04、A05、A06等人所行使之偽造文書、證件,分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證件。分別係由被告A04、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列印方式列印而偽造完成;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A05、A062人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A03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3人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等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因圖獲取
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分別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及被告3人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均尚非重大,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A04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離婚,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電塔工程工作,月薪2-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A06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鋁門窗作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輕重程度、未獲得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A05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為小利所惑,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A05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令被告A05履行調解約定(自114年11月開始分期給付),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A05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A05應依前揭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A05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A05前述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核其情節,係被告A05於112年2月間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該項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相隔已達1年8月以上,且兩者於犯罪態樣、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尚不影響本院就本案認適合給予被告A05緩刑宣告之判斷,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為告訴人提出而扣案),分別係被告3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識別證各1張,均未扣案,現已不知所在,且其名義人即被告A04、A05均已為警查獲,該等識別證實質上已無可能再予利用,相較於被告3人業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不等之刑,該等識別證之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3人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3人供
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證件 應沒收物 備註 1 A04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左列茲收證明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A04」識別證1張 3 A05、A06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左列茲收證明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鐘耀晟」識別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