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嗄菀•吉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迪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嗄菀•吉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原移調字第五○號、第五一號調解筆錄、附民字第一六六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嗄菀•吉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1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1%估算約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213萬元×1%≒2萬1300元)等語詳確(偵卷第9頁、第390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已悉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短時間內數次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與告訴人呂筱祺、史宏弈、林佳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0號、第51號調解筆錄、附民字第1663號和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幼保人員」,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幼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等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繳交扣案犯罪所得2萬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90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據被告自承為其幼保工作需要用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0號被 告 嗄菀•吉拉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嗄菀•吉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n」、「Eric」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以匯入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嗄菀•吉拉復依「Eric」之指示,轉匯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Eric」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嗄菀•吉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將來銀行帳戶收款,並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最終轉入「Eric」所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2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Wen」、「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Wen」、「Eri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來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將款項匯出等事實。 5 被告錢包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以詐騙款項購買等值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en」、「Eri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合計遭詐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3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將來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萬8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筱祺 (提告) 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3時24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 ④113年9月23日15時39分許 ⑤113年9月24日9時57分許 ⑥113年9月24日9時58分許 ⑦113年9月24日9時59分許 ⑧113年9月27日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2 許景裕 (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①113年9月24日13時47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3時57分許 ③113年9月25日9時34分許 ④113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⑤113年9月25日9時39分許 ⑥113年9月25日9時41分許 ⑦113年9月25日9時44分許 ⑧113年9月25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3 賴韋毓 (提告) 113年7月7日14時許 ①113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12時37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4 林霈靜 (提告) 113年9月17日某時許 ①113年9月26日17時12分 ②113年9月26日17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5 史宏弈 (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 ①113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 ②113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李思萍 (提告) 113年8月30日某時許 113年9月30日 19時56分許 13萬元 7 李錦芬 (提告) 113年7月4日 8時7分許 ①113年10月1日9時23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9時24分許 ③113年10月1日9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8 林佳慧 (提告) 113年9月27日某時許 ①113年10月1日17時47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