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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張品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濤」、「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B組)」、「觀海聽濤」、「趙家國際匯兌」、「幣戀」、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ghtthewaves」等成年人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品蓁與「世濤」、「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B組)」、「觀海聽濤」、「趙家國際匯兌」、「幣戀」、「fightthewave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fightthewaves」、「觀海聽濤」、「趙家國際匯兌」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黃韻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起,陸續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85萬1,606元之款項予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黃韻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遂與「幣戀」相約於114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海門市,假意要購買250萬元之虛擬貨幣,張品蓁即依「世濤」、「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B組)」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向黃韻如收取款項,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品蓁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品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95頁正反面、金訴卷第22頁、第74至75頁、第8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反面、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正反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世濤」、「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B組)」、「觀海聽濤」、「趙家國際匯兌」、「幣戀」、「fightthewaves」及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訢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7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0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是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⒊被告著手洗錢而不遂,又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其所犯洗錢罪止於未遂等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假意交付之現金250萬元,雖

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前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

認其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Viv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宣告沒收 2 現金25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