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沛儀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轉帳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憲忠,佯稱其為葉憲忠之外甥且需錢孔急云云,致葉憲忠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於翌(11)日13時19分許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憲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林沛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小額借款,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憲忠(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66358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且有葉憲忠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頁)、葉憲忠之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15頁)、葉憲忠與詐欺行為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頁)、被告與詐欺行為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第2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因辦理小額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轉帳密碼予貸款業者,我沒有與貸款業者見過面,也沒有對方的電話或姓名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7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5歲,且其自陳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美髮美容業(本院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是否擔心提供你的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對方,有可能被對方濫用你的帳戶?)提供之後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提供的時候我會擔心,而且非常擔心。(你會擔心為何還要提供?)因為那個時候急需用錢等情(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指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同有此減輕事由,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重婚罪經本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其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某甲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告訴人受騙,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被騙金額高達120萬元,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及美髮美容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9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