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天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A05與區○宏(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05知悉區○宏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咪 Rami」、「陳若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區○宏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4收取款項,區○宏並持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交予A04而行使之(無證據足認A05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知情,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A05再於同日13時22分至4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附近某巷內向區○宏拿取上開款項,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區○宏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是要出售PS遊戲機給區○宏,才會在上開時地與區○宏碰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A04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內,交付37萬元之款項予區○宏,區○宏再於同日13時22分至43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附近某巷內與被告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卷第23至26頁)及證人區○宏於偵訊時(少連偵卷第347至348頁)證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據單、通話與對話紀錄、詐欺人員個人介面擷圖、投資APP介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少連偵卷第29、32至70、72至17
0、207至209、219至221、241至245、257至259、269、2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是欲販售PS5遊戲機予手遊傳說對決中認識之網友,雙方原相約於11月某日在某捷運站面交,惟對方未帶錢,故改約於112年11月16日再給錢,在16日當天,對方打電話給其,要其先至防火巷內等候,對方交付1個牛皮紙信封袋便離開,其並未打開該紙袋,故不知悉該紙袋內之金額有多少,且其收受紙袋後,就將該紙袋交付予其在IG上所認識,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請「小陳」交由其母轉匯至其戶頭云云(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其不認識區○宏,是有人在網路上跟其聯絡,要其出售PS4予對方,但其帳號不見了,也沒有對方的聯繫資料,對方交付1袋牛皮紙袋,因其太忙故沒有打開點錢,且其不確定就該款項係自行花用抑或是交給別人云云(少連偵卷第295至29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是在臉書認識區○宏,因區○宏欲向其購買PS4,其賣他5千元,雙方並約定於巷弄內交易,其在巷弄內有交付PS4,但區○宏當場稱沒有錢,並表示日後再匯款,事後區○宏卻未匯款,其也找不到區○宏了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則觀被告就其是否認識區○宏,是販售型號PS4還是PS5的遊戲機給對方,區○宏是否交付牛皮紙袋(內有現金)或根本未交付款項等重要事項,被告於偵審期間各次之說詞竟是大相逕庭,其辯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2、次依證人區○宏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擔任車手,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的超商收款37萬元,其取款後,再依上游之指示,到某巷內將款項交給他人,上游有告知收水者之身材特徵,其在當日所交款之對象即為被告等語(少連偵卷第347至3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內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本件其是擔任車手,其收款後,就交款給如少連偵卷第62頁所示另1名黃圈標記內男子,是有人指示其在1條巷子內交款37萬元給該名男子,其在偵查中陳述時記憶較為深刻,該名男子即為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4至96頁),核其於偵審期間所證內容一致,且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先於超商內向告訴人取款後,再進入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某巷弄內,不久後再從該巷弄離開等情均屬相符(少連偵卷第33至67頁),已難認屬虛妄;且依證人區○宏上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若果無此等交款情事,其應不致為如此證述,堪認其所證內容應屬可信,區○宏於向告訴人取款37萬元後,確有於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巷弄內交款給被告無訛。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出售PS遊戲機給區○宏,才會出現在上開巷弄云云。然查,證人區○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在手遊傳說對決中認識被告,這是被告亂講的,其也未曾向他人購買遊戲機,也沒有要跟被告購買PS4或PS5等語(少連偵卷第34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區○宏碰面是為了交易遊戲機云云,即難信實。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是在該處出售PS5遊戲機給對方,對方交給其1個牛皮信封紙袋,其沒打開、不知道裡面放多少錢,隨後即將該紙袋交給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陳」再轉交給其母親存起來云云(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則此等交易時未當場確認收款金額、又輾轉將款項交付不詳他人再轉交母親之取款過程,顯與一般二手交易面交之情形迥異,顯然不可採信。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更易其詞,改稱該日根本未向區○宏收款云云,益徵其歷次辯詞不一,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亦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7萬元現金,先由區○宏前往取款後,復將款項持往鄰近巷弄,再由被告入巷弄內收取款項後復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區○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區○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為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反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未見分毫悔意,再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獲有所得,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乃車手即區○宏向告訴人收受詐騙贓款後,再將之收取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負責於現場監控區○宏或是其他前階段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分工,而詐欺手法眾多,難認被告對於區○宏另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知情或有所預見,是尚不足證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