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莯淇及楊紫翔(由本院另行審理)2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羅喉」、「好運BOSS」、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婉」、「Q11股市獵手」及「三德國際客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渠等2人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18時7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婉」向高國華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Q11股市獵手」及「三德國際客服」及下載APP三德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國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傅莯淇及楊紫翔,傅莯淇及楊紫翔又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向高國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國華與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莯淇及楊紫翔收取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傅莯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至3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11、315、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華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25683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其共犯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翔、暱稱「周瑜」、「羅喉」、「好運B
OSS」、「陳曉婉」、「Q11股市獵手」及「三德國際客服」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獲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該部分偵查中未經訊問並給予被告認罪之機會,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獲何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存款憑證 1 高國華 113年10月22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傅莯淇 李苡亭、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3日12時9分許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楊紫翔 王子修、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