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權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 保 人 林絨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57、36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絨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權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絨婷於民國114年7月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本院114年10月27日、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住居所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院開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經羈押,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