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吳承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特賽」、「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瑪利歐」、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鋒」、「高一書」等成年人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吳承澔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許文鋒」、「高一書」分別佯為監理機關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檢察官,自114年4月7日下午3時許起,與李錦蓮取得聯繫,並接續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李錦蓮陷於錯誤,遂同意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交與「許文鋒」、「高一書」指定之人,並相約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165巷面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吳承澔即依「特賽」、「呈祥國際-瑪利歐」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錦蓮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復依「特賽」、「呈祥國際-瑪利歐」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持本案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吳承澔係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11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11萬8,000元),隨即離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使金流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承澔於乘坐宗尚賢之計程車時,因行跡可疑,經宗尚賢報案而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吳承澔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3頁、第62至63頁、第70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81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證人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26至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2、33頁)、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8頁、第41頁)、查獲被告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詐欺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要件。

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對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永豐銀行土城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11萬8,000元後,隨即離開該銀行,嗣於乘坐宗尚賢駕駛之計程車時,因行跡可疑,經宗尚賢報案而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及宗尚賢陳明在案(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存卷可考(偵卷第34頁),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復隨即離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不僅使帳戶內存款變更為其持有之現金,且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而使金流難以追查,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詐取而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認係檢察官漏載法條,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持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之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特賽」、「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瑪利歐」、「許文鋒」、「高一書」及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毋庸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1萬8,000元、本案帳戶提款

卡,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11萬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2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 紅色iPhone 8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4 Huawei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