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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懿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懿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紀懿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止法等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甚至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犯本案犯行,且侵害法益嚴重性更加提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此外,依照卷內被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顯然其前往面交時均係居住於飯店,住宿及交通費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代為支付,顯然逃亡成本甚低,再者,衡以本案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於人不甘受罰之本性,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及動機,堪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亦無從防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因

事由仍存在,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其後續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最近因身體狀況不佳,想要回家休息,如果具保金新臺幣2萬元以內可以自行具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稱出所後之經濟來源為政府單位核發之退休金,但並不足夠,之後可能還會繼續工作,且女兒僅偶爾會給付孝親費(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仍有賺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且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無法有效防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或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10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