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鄉○○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4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甚至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且侵害法益嚴重性更加提升,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需要工作及金錢,始為本案犯行,先前亦有紓困貸款需要繳交,且現在因女兒生產另有經濟需求,益徵其有獲取高額報酬之需求,而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此外,依照卷內被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顯然其前往面交時均係居住於飯店,住宿及交通費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代為支付,逃亡成本甚低,再者,衡以本案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人不甘受罰之本性,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及動機,堪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其所涉各該罪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防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予以羈押,又自114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後、羈押期間內之114年10月22日身體不適而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且因心跳、血壓飆升,情況不穩定,於同年11月1日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發布病危通知,目前尚在加護病房住院中,經該院診斷為左膝蜂窩性組織炎、慢性腎臟疾病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0月2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10月23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6530號函、本院11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病況嚴重,現在監所顯無法提供被告必要之醫療資源,可認被告目前病狀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惟本院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14年9月10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參諸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前沒有家人可以替我具保等語,被告自己現仍在加護病房住院中,亦難以覓保,爰認倘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澎湖縣○○鄉○○00○0號(倘被告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現實上亦暫無從再犯詐欺犯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