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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榕修輔 佐 人 陳正雄

蘇華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榕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陳榕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仍然知道如果有人要收購他人的金融帳戶,多半是要用來當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竟然因為看見網路上高額收購帳戶的廣告,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前開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外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這些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被告陳榕修在警詢中承認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為了高額報酬,而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放置在置物櫃內交給不詳人士,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用來實施詐騙,我也沒有參與詐騙,我之前住過精神病院,意識混亂,壓力很大,生活不好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考鑑定報告,被告可能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而輕信對方,是否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等不確定故意,請法院審酌。如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因被告之違法識別能力有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監護處分方面,因被告之父母親已經給予適當照料,是否需要額外再給予監護處分,亦請斟酌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看到網路上有高價收購帳戶的

訊息,就將自己的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與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這些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可以證明,並且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第65至200頁),以及被告的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與富邦帳戶的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以佐證(同上卷第27至45頁),而且被告也並不否認,所以可以先行認定無誤。

㈡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果有人以高價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通常都是要拿來當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這是一般人都有的常識。被告雖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第235頁),但是被告在113年1月19日接受警察訊問時,仍然可以清楚講述自己交出帳戶的原因、放置帳戶的地點、交付帳戶的數量,也承認自己是為了對方聲稱的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至15萬元才會交付帳戶,記憶與表達尚稱清晰。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必須一併提供密碼,而記憶密碼、提供密碼這些事情也都需要相當的認知能力才能做到。被告既然能夠做到這些事情,可見被告在行為當時仍然有一定的辨別事理能力。而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鑑定人在鑑定報告中亦表示:被告在本次鑑定會談中對案發經過之陳述與過去警詢筆錄差異不大,鑑定中甚至坦言是因為想賺錢,也能清楚說明和對方互動之過程,只是對方在收到東西後不再回應,甚至將其封鎖,被告覺得事有蹊蹺,還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被告對於犯行本質之認識並未完全喪失,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著手犯行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等語,有上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更可見被告在行為當時確實仍有一定之事理辨別能力,再加上被告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認為被告應知隨意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賣給他人,可能會使自己的帳戶成為犯罪的人頭帳戶。但被告卻因為想賺錢,所以還是把帳戶交了出去,其主觀上應該有縱使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所以無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被告均無從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量

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是在行為人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用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對此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

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從112年年中到113年3月間兩次心理衡鑑的標準化測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且兩個時間點之期間,被告幾乎完全斷藥,精神病症狀活躍,因此從時間軸來判斷,被告當時是處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的狀態,整體認知功能有所減退,對於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本院綜合考量鑑定人的意見、被告的精神病史、被告就醫歷程與用藥情形,認為被告當時雖然對於外在事物有一定的辨識能力,但仍然受到精神病症影響,以致於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提供本案共5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一個

,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8名告訴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8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事實部分並不否認,但因為精神疾病的關係,對於過去的事情記憶不清,並非故意否認浪費偵審資源。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目前在康復之家療養中。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因為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貪圖對方聲稱的高額報酬而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現在接受長效針劑的治療,病情已獲控制,且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其將來未受輔助人之同意,也無法在金融機構開戶,再犯可能性不高,如果強令被告入監執行本件宣告刑,恐怕不利其精神病症之治療,也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告訴人等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㈧監護處分:

因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但被告目前已經在禾安康復之家接受長效針劑治療,頗見成效。且依照禾安康復之家之復健書面意見所載,被告在結構化社區復健支持下,其行為衝動性低、服從度高,可被妥善管理,較不易再陷入利用或誤信他人之情境(本院卷二第8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未來再犯本案相關犯罪之可能性不高,尚無明顯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需宣告監護處分。

五、沒收:㈠被告供稱後來沒有獲得對方答應的報酬,而本件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提供的本案5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是所謂金融機構帳戶,其實只是客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的消費信託契約,讓客戶可以在金融機構存錢提款,是一個虛擬的概念。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的犯罪所用之物,必須是一個有形的實體物,因此本院認為不能依照上開規定去沒收本案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靜瑜(提告) 112年12月18日15時4分許 假冒銀行客服 112年12月18日15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5時51分許 4萬9,985元 2 鄭乃綺(提告) 112年12月18日17時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2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3 蔡坤哲(提告) 112年12月18日17時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2年12月18日18時32分許 4萬9,019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 4萬9,019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47分許 9,981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 9,987元 4 林宥嫻(提告) 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1萬6,123元 國泰帳戶 5 林筱薇(提告) 112年12月18日11時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6 林崇軒(提告) 112年12月14日15時25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2年12月18日20時13分許 2萬9,983元 台新帳戶 7 彭淑芬(提告) 112年12月18日某時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20時38分許 12萬9,987元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43分許 9,985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46分許 5,985元 8 洪艾婕(提告) 112年12月18日22時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2年12月18日23時01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