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庭妤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庭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庭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庭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5日起向趙斐明佯稱其網路賣場需完成認證云云,且向黃晨益佯稱申辦貸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均係遺失,且有將密碼寫在台新帳戶金融卡背面云云。
(二)經查,被告供稱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均係其申辦及使用等語,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可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賣場需完成認證、申辦貸款需繳納保證金之詐欺手法,分別向被害人趙斐明、黃晨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趙斐明、黃晨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趙斐明遭詐欺之訊息紀錄、趙斐明及黃晨益分別轉帳之金流資料、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等轉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供稱其將密碼寫在台新帳戶金融卡背面,且郵局帳戶係使用不同密碼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82號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鄭詠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偶爾會替被告提款,台新帳戶金融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卷第42、44頁)。倘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確如被告所辯係同時不慎遺失,且兩帳戶之密碼不同、僅台新帳戶金融卡背面有寫密碼,詐欺集團何以能於同日密集利用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行騙及洗錢?顯見被告關於遺失所辯,並不可採,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曾自白。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神壇、年收入約200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入帳日期、帳戶、金額(新臺幣) 1 趙斐明 113年6月6日、郵局帳戶、4萬9988元、4萬9986元、2萬4123元 2 黃晨益 113年6月6日、台新帳戶、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